【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22 0:00:00

梁秋成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案

梁秋成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案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891行初222号

  原告梁秋成。
  被告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何光荣,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龙冠华,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吴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袁康金。
  原告梁秋成诉被告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交通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康金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冠华、林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康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通知书,驳回其证据保全申请,并送达原告。2016年11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之一通知书,不予准许,并送达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找当事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对涉案肇事车辆进行扣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袁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津瑞、梁秋成无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2016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肇事司机袁康金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车牌为粤C×××××的小轿车撞伤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当时肇事司机脸色泛红浑身酒味,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孔祥开却自认为司机。原告当时向处理现场的交警肖上飞提出对方存在酒驾、顶包以及移动过原告父亲的摩托等现象,并且提出对肇事司机袁康金进行酒精测试的要求。但肖上飞粗暴地推开原告,让原告不要烦他。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肇事方不但恶意拖欠医疗费拖延治疗时机,甚至多次召集社会人员向医院施压,要求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驱逐出院。医院在受到医疗费和威吓的双重压力下,于2015年7月4日强行驱逐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出院。肇事司机撞击原告后最终导致原告伤残。2016年8月,原告在民事诉讼开庭时得知被告存在四个行政侵权行为:1、没有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使肇事司机逃过了刑责;2、时隔五天,在2015年5月14日16时才对肇事司机进行笔录,根据交警内部的指引书籍应该要在12小时内完成笔录;3、对肇事司机袁康金曾经叫孔祥开顶包了几天的行为没有进行追究,也不作记录,在顶包行为中,肇事司机已经存在肇事逃逸和妨害作证两种罪行,而顶包者则有包庇罪和妨害作证罪;4、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受害人的情况下擅自放行肇事车辆,并一直隐瞒着。加害人之所以有恃无恐地拖延医疗费,与其逃过了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肇事车辆被放行有根本上的联系,且被告在没有通知受害人的情况下放走肇事车辆,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更不可能拍卖肇事方的车辆来进行治疗。本案交警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测试、不追究顶包过程的责任、没有按时进行笔录、私自放行肇事车辆构成了行政侵权。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既减少了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又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了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失,在此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超期进行笔录、不追究逃逸和顶包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非法放行肇事车辆属于行政过失);2、责令被告追究肇事司机袁康金和顶包者孔祥开的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伤残的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0197.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梁秋成提供肇事车主吴斌峰的联系电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对袁康金的询问笔录,证明笔录作于2015年5月14日;证据2、吴川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号才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担保书,证明对方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被放行;证据4、费用催缴单,证明肇事方拖欠费用;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警没有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测试;证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告行政侵权(包括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失)最终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证据7、照片,证实肇事司机喝酒脸色泛红的事实;证据8、吴川市道路交通事故拯救队拯救作业单,证明孔祥开承认是司机,并且在作业单上签字;证据9、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孔祥开在领车人姓名栏上签字,通知书写明是5月2日肇事,说明CJK396曾经在5月2日肇事后又被私自开出于5月9日再次肇事。
  被告答辩称,一、及时受理调查处理事故。2015年5月9日17时00分许,袁康金驾驶粤C×××××号小车由大富广场方向往竹栏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门前路段驾车掉头行驶时,碰撞同向由梁津瑞驾驶搭载梁秋成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津瑞、梁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并及时出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查找当事人、证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袁康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程,认定袁康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责任后,事故双方都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依法作出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的值班民警于2015年5月9日17时27分接到报案后马上赶至事故现场,现场的情况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肇事司机坐在地上,救护车还没到现场,而粤C×××××号小车肇事司机袁康金也在现场等候处理。值班民警第一时间确定双方的肇事司机为袁康金、梁津瑞,在现场图、现场笔录也明确登记清楚。其中袁康金对值勤交警的口头询问对答如流,思维清晰,并没有存在异常的精神状态,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下午的17时00分许,也不是正常的饭点时间,双方肇事司机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向值班民警提出要进行酒精检测鉴定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应当留有备份”的规定,答辩人的值班民警根据法规和现场的情况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其行为不属于不作为。三、不存在非法放行肇事车辆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的规定,答辩人依照规定在期限内放行车辆并不存在违法行为。2015年5月12日,保证人孔华春担保粤C×××××号小车外出生产是为了承担被告梁秋成的医药费还有梁津瑞的医药费。被告在医院欠费后提供欠费单过来的时候,办案民警第一时间打电话催袁康金和担保人孔华春马上去交钱给被告治疗。同时,根据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梁秋成有挂床的行为,不排除其挂床行为而导致欠费。四、没有发现肇事司机的顶包行为。被告的值班民警现场处理的现场图第一时间明确了肇事司机为袁康金,袁康金也签名证实,且2015年5月14日办案民警在询问袁康金时,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能详细讲述,并没有存在可疑的地方。五、被告在办理该事故中,对肇事车辆粤C×××××号小车进行查询,根据资料只显示车主吴斌锋的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资料,但其显示联系电话联系不上;同时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提供了车主吴斌锋的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资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肇事车主吴斌锋的联系电话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六、关于原告与袁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川市人民法院的(2016)粤088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结果。七、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因行政侵权导致的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01970.40元的诉求,事实和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已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原告梁秋成与袁康金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行为。原告提出其伤残与答辩人的执法行为存在关联,事实和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依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案宗[(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300127300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3001272613);(7)袁康金的身份证复印件;(8)梁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9)袁康金的驾驶证复印件;(10)梁津瑞的驾驶证复印件;(11)机动车信心查询结果单;(12)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3)梁津瑞摩托车的保险强制标志;(14)袁康金的询问笔录;(15)梁津瑞的询问笔录;(16)梁秋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0001551);(17)××诊断证明书(0001553);(18)梁秋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0001585);(19)××诊断证明书(0001586);(2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2)袁康金的调解申请书;(23)不予调解通知(第2016xxx230号);(24)不予调解通知(第2016xxx231号);(25)不予调解通知(第2019xxx232号);(26)送达回执(5002965);(27)送达回执(5002966);(28)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3401);(29)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2435);(30)袁康金的送达回执(0004456);(31)送达回执(0004457);(32)调卷函;(33)担保书;(34)病情介绍;(35)梁津瑞的出院记录;(36)梁秋成的出院记录;(37)催缴单;(38)发票;(39)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426);(40)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733);(41)道路交通事故拯救队拯救作业单(0001832)],证明袁康金与梁津瑞、梁秋成交通事故一案中,值班民警按规章制度依法行政;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粤C×××××号车的详细信息和车主的联系方式;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复印件,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复印件,证据3、4均证明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证据5、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已对袁康金与梁秋成交通事故一案的损坏赔偿已作出判决。
  第三人袁康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关联,不合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0012730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3001272613)、袁康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梁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袁康金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矛盾,勘查笔录称有保险标志,但结果单显示保险于2014年到期,与交警提交作为证据的2016年10月27日查询的查询结果单矛盾,无关联不合法;梁津瑞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不合法;梁津瑞摩托车的保险强制标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袁康金的询问笔录、梁秋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0001551)、××诊断证明书(0001553)的合法性有异议;梁秋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0001585)、××诊断证明书(0001586)的“三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有异议,不是两车碰撞,是人被袁康金故意加大油门撞击;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袁康金的调解申请书、不予调解通知(第2016xxx230号)、不予调解通知(第2019xxx231号)、不予调解通知(第2019xxx232号)、送达回执(500296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无关联;送达回执(500296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关联;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3401)、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2435)、袁康金的送达回执(0004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无关联;送达回执(0004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调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合法,无关联;担保书的“三性”有异议,内容不实,担保书提到的是“袁亚金”,但肇事司机是“袁康金”;病情介绍、梁津瑞的出院记录、梁秋成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催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主张;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426)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合法;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73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合法,无关联;道路交通事故拯救队拯救作业单(0001832)不具真实性,不合法,证实了交警大队在5月9日是把孔祥开当作司机,至少持续到5月12日孔祥开提车签下领取通知书时。说明了曾经存在顶包行为,而并非被告答辩所说的没有顶包行为;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欠真实,不合法,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的合法性无法认定;证据7的来源不清,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8-9,日期5月2日是笔误,以盖章的日期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合法性无法认定,经审查,证据6是司法鉴定所出司法具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来源不清,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证据7相片,来源是否合法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认定肇事司机喝酒事实的依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证据8吴川市道路交通事故拯救队拯救作业单,主要是证明肇事车辆被拯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9,记载日期存在笔误,但主要证明涉案车辆被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0012730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强制凭证(NO.4408833001272613)、袁康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梁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康金的驾驶证复印件、梁津瑞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行驶证、梁津瑞摩托的保险强制标志、袁康金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袁康金的调解申请书、不予调解通知(第2016xxx230号)、不予调解通知(第2016xxx231号)、不予调解通知(第2019xxx232号)、送达回执(5002965)、送达回执(5002966)、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3401)、袁康金的送达回执(5002435)、袁康金的送达回执(0004456)、送达回执(0004457)、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426)、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733)均是被告按程序处理涉本案交通事故的文书卷宗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可采信。证据1中的担保书记载的涉案肇事司机有误,道路交通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0002426)记载的时间有误,不予采信。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拯救队拯救作业单(0001832)中孔祥开在车主签名栏签名有异议,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被拯救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1中的调卷函、病情介绍、梁津瑞的出院记录、梁秋成的出院记录、催缴单、发票、××诊断证明书(0001553)、梁秋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0001551)、××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查询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经审查,证据3、证据4均为公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文件,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00分,第三人袁金康驾驶粤C×××××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吴斌锋)在吴川市梅菉街道同德城门前路段掉头行驶时,碰撞同向梁津瑞驾驶搭载梁秋成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津瑞、梁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找当事人,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涉案肇事车辆进行扣押。2015年5月12日,保证人孔华春向被告提交担保书,愿意为交通肇事的粤C×××××轿车放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对粤C×××××轿车予以放行。2015年5月14日、15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对袁康金、梁津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袁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津瑞、梁秋成无责任。2015年6月1日,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2016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康金予以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在本管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检查事故当事人身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询问笔录,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对双方的事故车辆进行扣押,并开具行政强制凭证,经收集证据后,在扣押期限内对事故粤C×××××轿车予以放行。被告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对肇事司机袁康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予以罚款处理,并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上述履行职责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放行肇事车辆未告知原告的行为是否剥夺了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粤C×××××轿车扣押收集证据后予以放行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规定行使申请对事故粤C×××××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剥夺其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因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导致其伤残,请求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问题。本案被告依法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权利,亦未给予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的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履行职责无关。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被告的值班民警在现场勘查中没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嫌疑,依法可以不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请求责令被告追究肇事司机和顶包者的责任问题。被告的值班民警现场处理的第一时间确认了肇事司机为袁康金,袁康金也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肇事司机不是袁康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提供肇事车主吴斌锋的联系电话的问题。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肇事车辆粤C×××××号车主吴斌锋的地址、身份证号码等详细资料,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肇事车主吴斌锋的联系电话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第五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位桐
审 判 员  陈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