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锋诉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户籍登记行政受理行政纠纷案
周春锋诉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户籍登记行政受理行政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春锋。
委托代理人周炳兴。
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
负责人王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滕慧丽,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周春锋为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水派出所)户籍登记行政受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李红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晨、人民陪审员钱阿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周春锋诉称,2000年7月,为了响应镇政府小集镇建设号召,原派出所在户主周炳兴及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原告的户口从原来的余新镇长秦村沙家桥57号,迁到了现在的余新镇余贤埭大街17号204室,户口性质从农业居民户转变为非农居民户。当时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代办的,并由其冒充原告进行签名,且原告当时尚属未成年人,该迁移申请未经过监护人即户主周炳兴的同意,程序明显严重违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迁移登记均未果,以至2015年5月7日原派出所仍未作出办理变更登记决定,且未确认具体原因。2004年原告父亲周炳兴代表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与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确认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6.28亩多土地,原告家有农田,家有农房。原告因系独子,父亲周炳兴年龄偏大,为方便照顾生活农活和工作,申请将户口迁入其父周炳兴的户口所在地即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永丰村沙家桥57号。2015年7月28日,前往申请未受理,可查看大厅录像资料、手机录音及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周炳兴有房,无房证明无法提供,被告属强人所难,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告提供答复书后,原告多次要求受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将被告答复书上具体需要的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月2日签收,被告未答复也未受理违法,原告认为从上述情况看,被告未提供相应法律法规条款,应确认不合法。原告认为其在长秦村经济合作社有具体承包的土地,其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要求合法合情合理,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户口变更迁移登记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户口变更登记至其父周炳兴户口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办理户口补充材料通知书》(2016年2月23日)、《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周炳兴户籍信息证明》等材料,其上均有被告印章显示“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户口专用”字样,且上述材料均来源于长水派出所,故本案被告长水派出所应当按照公章刻印的信息,系隶属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而非被告应诉所称的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同时,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安分局的设立需要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的设立本身是不合法的。
被告辩称,被诉的长水派出所系隶属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其全称应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而非原告所诉的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被告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组织结构代码证、《嘉兴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载于2004年11月5日《嘉兴日报》第二版)、《嘉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34号),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系合法设立,长水派出所属于其下辖派出所。对原告主张依据的印章问题,被告抗辩称,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的[2011]3号会议纪要,长水街道辖区内的居民户口、身份证等业务统一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及长水派出所受理、审批、签发,相关证件盖南湖区分局及所辖派出所相关专用章。该印章不能证明长水派出所的隶属关系。
经审理查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系合法设立,其管辖范围为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本案被诉的长水派出所所辖的长水街道即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长水派出所属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所辖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长水派出所应隶属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而非原告所诉的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长水派出所,原告错列被告且经过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春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平
审判员王晨
人民陪审员钱阿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