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承日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裴承日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裴承日。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徐飞鹏,厅长。
委托代理人毛绪斌,该单位政策法规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原告裴承日诉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绪斌和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位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的房屋及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因方正县及有关部门实施“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将原告的房屋及承包的土地列为了征地拆迁范围。但至今原告未见到上述所涉及的征地项目的合法手续,包括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及征求意见的材料等等。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查处申请,要求查处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已经超出了60日的履行职责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构成了不作为。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查处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裴承日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2.非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被告是在2015年12月12日收到该申请,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在60日之内没有做出答复。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接到原告反映问题的材料后,依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已通过12336违法线索受理中心,将此件转办至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调查处理,由被告土地执法监察处督办。2015年12月25日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农民裴承日反映非法征地拆迁情况的调查报告》。综上,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土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督办函一份,证明被告接到违法线索举报后已将案件转办有权机关处理。
证据2.关于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农民裴成日反映非法征地拆迁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查明,并向被告作出了调查报告,说明了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据3.关于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农民裴成日信访问题反馈情况的说明,证明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访问题作出了反馈情况的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上面写明转至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局调查处理,省国土厅负责督办,但是并没有履行督办的职责,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督办的报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为该所有权证上没有证书号码无法认定真实性,并且该证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要求被告对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12336违法线索受理中心将此件转办至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调查处理,2015年12月25日,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农民裴承日反映非法征地拆迁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情况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系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使用土地行为。该调查报告已经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执法监察处。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上预留的原告联系电话为13xxx959,该电话号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的同事郭子僮的手机号,号码为北京地区的手机号段。由于原告未注明该手机为外地手机号码,被告使用办公室固定电话拨打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因办公室固定电话拨打外地手机属于长途,是受到限制的,所以被告未能与原告联系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具有对实施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就将此件转办至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调查处理,方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后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农民裴承日反映非法征地拆迁情况的调查报告》。本案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行政处理,已经履行了原告诉请的关于对“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调查结果告告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因原告预留电话未明确标明系外地手机号码及联系人姓名,被告以此理由说明无法将调查结果向原告反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方式有多种,被告在未穷尽送达的方式后,仅以拨打手机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调查结果无法向原告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属于被告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新城屯“德善新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裴承日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愔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许世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