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2 0:00:00

高景峰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高景峰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1311行初83号

  原告高景峰。
  委托代理人徐艳。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鲁统乾。
  委托代理人杨雪冉。
  委托代理人王艳运。
  原告高景峰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冉、王艳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景峰诉称,其子于2011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考试结束后去橡胶坝游玩,在回家的时候在路径南外环梅岭齐处发现一位老人倒在地上,原告之子扶起老人后,一路人报警,由东关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之子的二姨到达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老人住院三天后打电话向郯城县交警大队报警,郯城县交警大队于当日通知原告带其子到交警大队询问相关情况,2011年9月6日,交警大队通知原告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拿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人员说与孩子没有关系,原告没要认定书。2011年9月9日,交警大队又叫原告去拿事故认定书,结果是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不服,向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郯城县交警大队的决定。后来伤者曹玉龙提起了诉讼,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三万余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公开临公交郯认字[2011]第2XX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可是被告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没有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其申请公开的临公交郯认字[2011]第2XX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景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一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且被告已收到。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过XA4XXXXXXXXX7号国内挂号信函。二、被告从未对其隐瞒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就允许其查阅复印事故认定过程中的相关事实证据及认定依据(涉及证人要求保密的部分除外)。三、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前,因未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信函,一直不知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郯认字[2011]第2XX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所以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为了减少原告往返周折,被告愿意当庭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事项。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将该份申请表寄送被告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签收人仅为收发室,无法证实系被告予以签收,且经核实,该签收系投递员手写,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手写,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份信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收件人身份中显示为公安局,后又改为交警大队,无法证实该份信函是寄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邮寄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临公交郯认字[2011]第2XX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高景峰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自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高景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交了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高景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县交警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郑高伦
人民陪审员韩奎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