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乡政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18 0:00:00

任太琼诉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案

任太琼诉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黔2328行初36号

  原告任太琼,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镇镇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黎元庆,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光华,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美,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胡光华儿媳)
  原告任太琼不服被告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敬南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和1998年10月9日作出的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纠纷一案,原告任太琼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敬南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黎元庆、委托代理人张仁刚,第三人胡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太琼诉称:1997年1月11日,原告之丈夫胡位光(已故)同敬南镇龙场村团山组胡龙刚签订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胡龙刚自愿将原自有的房屋两间及宅基地,前抵公路界,后抵大房子右山墙,左抵田应国墙九米处,右抵尚天忠地界,面积有125平方米的房屋(含地基)转让给原告之丈夫胡位光。双方议价为60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胡光华之妻任太春系亲姐妹,为了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找到姐夫胡光华商量,胡光华自称有熟人能帮助办理,先叫原告拿600元找关系(原告已将600元交给胡光华),胡光华再叫妻子任太春与原告商量,叫原告同意胡光华在其向胡龙刚转让宅基地的一半上修房居住,并出租使用18年,期满后无偿将房屋还给任太琼和无条件归还宅基地,另一半由任太琼自己修建居住出租。原告出于信任就按姐夫胡光华的吩咐办了,当原告与姐任太春的约定18年期满后,原告找到任太春商议归还事宜,任太春、胡光华不守信用不予归还,双方因此诉诸法院,胡光华居然说原告之丈夫向胡龙刚转让的宅基地及房屋是胡光华的。经原告调查并经法院核实,胡光华将原告之丈夫胡位光当年同胡龙刚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和宅基地转让申请的原件采用明显的粘贴、剪贴、拼凑、覆盖的造假欺骗方式,经被告工作部门吕天齐、罗显军的签字测量制图,1998年8月20日办理了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批复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原告调查现健在的胡龙刚,胡龙刚已证实他没有同胡光华签有什么协议,更惊人地说,胡光华曾经出1万元的好处费找他重新写一份协议。可胡龙刚昧不下良心,没有答应胡光华的居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实事求、不依法行政,居然在胡光华采用不正当的造假、欺骗下,对胡光华行政许可,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撤销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2、判决撤销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太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1至4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与已故胡位光系夫妻关系。
  二、胡位光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任太琼之丈夫胡位光于2013年8月2日因意外死亡的事实。
  三、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和宅基地转让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协议系原告之丈夫胡位光与胡龙刚于1997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拿该协议原件请其姐夫胡光华(本案第三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胡光华却将该协议和申请原件采用剪裁、拼凑、粘贴的方式将“位光”二字粘贴成“光华”二字的虚假行为从而欺骗被告方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的事实。
  四、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胡龙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龙刚只同原告任太琼之丈夫胡位光签有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没有同胡光华签任何转让宅基地及房产协议的事实。
  五、敬南镇人民政府敬府土[宅转](1998)01号文件和个人建房批准文件,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胡光华的欺骗下给予胡光华行政许可的事实。
  被告敬南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证据确凿。
  按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获得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6月,第三人胡光华持加盖有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小组长签字、盖章的《宅基地转让申请》及其《转让宅基地房产的协议书》向敬南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使用手续,国土所工作人员接到其申请及其转让协议书后即于1997年6月4日到实地丈量测绘,并且测绘平面图已通过第三人胡光华即在场人胡忠华、胡位光签字确认。即第三人胡光华申请办理宅基地转让使用手续具备了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的申请书、转让协议书、相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实地丈量测绘图。据此,被告根据这些证据材料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
  二、被告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获得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胡光华作为行政相对人,其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和使用申请书,均是通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小组长签字盖章同意后,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所以,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相对人胡光华的申请及其相关资料后,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对转让使用土地进行丈量、测绘,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所以,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和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宅基地转让申请及其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各1份(2页),证明当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转让及其相关手续。
  三、胡光华购买胡龙刚房屋平面图2份(2页),证明1、胡位光作为在场人签字,不是当事人;2、国土所相关人员接到申请后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丈量、测绘,并制作了平面图。
  四、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1份(1页),证明依照程序批准了行政相对人胡光华申请宅基地转让的行为。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乡镇府有权利批准。
  五、申请及申报表各1份(2页),证明第二个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表经过村委会同意和盖章,村民小组签字,证明依法申请翻建。
  六、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个人建房批准文件1份(1页),证明依法作出。
  七、照片1份(1页),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后,相对人依照许可的文件翻建了自己的房屋。
  八、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及其实施条例各1份,证明当时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办理过户手续和批准手续。
  第三人胡光华述称,1997年1月11日,第三人胡光华夫妇、原告任太琼夫妇共同与胡龙刚达成协议,由胡龙刚将位于团山组原建的两间房屋含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和原告两家,该房屋及宅基地前抵公路界、后抵大房子右山墙、左抵田应国房屋除去九米处、右抵尚天忠的地界,面积约157.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胡光华夫妇就一次性付清了胡龙刚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费14600元。该转让行为于1998年8月20日得到了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妻任太春系同胞姊妹,因当时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分得约三分之一的宅基地转让费由胡光华垫付之后很多年才付给胡光华的。受让房屋及宅基地后,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一起对受让而来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之后,胡光华与胡位光一起到敬南镇人民政府申请修建房屋,但因原告夫妇当时没钱办手续且其所分得的宅基地约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占少数,所以当时经胡光华、胡位光二人商量后便以胡光华的名字办理相关手续,二人就一起到国土所以胡光华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两家开始翻建房屋,最终相邻而居。
  1997年6月4日在测绘购买胡龙刚房屋平面图时原告之夫胡位光作为在场人签字认可,也说明原告方是认可此宅基地以第三人胡光华名字办理的。上述事实,有《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宅基地转让申请》、敬南镇人民政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敬南镇人民政府权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以及宅基地测绘图签名等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第三人胡光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光华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任太琼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宅基地转让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宅基地的事实。
  2.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修建的房屋现状。
  3.2016年4月11日原告任太琼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以后才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的有关手续。
  4.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任太琼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任太琼于2015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
  5.胡龙刚、夏以芬询问笔录,证明胡龙刚于1997年与原告之夫胡位光签订宅基地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4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其次是调查主体不合法,第三是该证人证词的内容与原告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完全是粘贴的,“光华”和“落上”两个字是粘贴上去的,该份证据是原告丈夫胡位光与胡龙刚亲笔签订的原始证据;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平面图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文件有意见,被告在第三人胡光华采用剪裁拼凑粘贴的方式将“位光”二字粘贴为“光华”的欺骗手段、被告方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是第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得到;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1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协议书及申请因胡光华中的“光华”系粘贴,落上组中的“落上”也是粘贴而得,与原始协议及申请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中房屋平面图2份,其中原告之夫胡位光作为在场人签字的面积为135㎡平面图并未作为被告作出批复的依据,故对该份平面图不予采信,对于另一份面积为157.5㎡的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4、5、6、7号证据的给予综合评定;对8号证据予以采信。
  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2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故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太琼与第三人胡光华之妻任太春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任太琼之夫胡位光于2013年8月2日因其他事故死亡。
  1997年1月11日,原告之夫胡位光与案外人胡龙刚签订《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胡龙刚所有的团山街上原起的两间(前抵公路界,后抵大房子左山墙,左抵田应国房墙起再除九米处,右抵尚天忠地界),面积有125㎡的房屋(含地基)以价款6000元转让给胡位光。1997年1月11日,胡龙刚、胡位光以两人为申请人向兴义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宅基地转让,并书写了《宅基地转让申请》。
  1997年6月4日敬南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到案外人胡龙刚出让的宅基地及房屋处进行测绘,并作出两份《胡光华购买胡龙刚房屋平面图》,其中一份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平面图原告之夫胡位光作为在场人签字,另一份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平面图有胡忠华、胡光华作为在场人签字。第三人胡光华持上述《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宅基地转让申请》将胡位光中的“位光”粘贴为“光华”,丰岩组中的“丰岩”粘贴为“落上”,于1998年8月11日向敬南镇国土所申请拆旧翻新,敬南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龙场村落上组胡光华购买本村团山组胡龙刚位于团山街上木结构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157.5㎡。敬南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同意胡光华使用本组非耕地157.5㎡(原宅基地157.5㎡)作建住宅之用。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任太琼以要求第三人之妻任太春归还胡龙刚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第三人胡光华提交了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原告任太琼遂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敬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第三人胡光华申请批复的宅基地系向胡龙刚转让而得,系原有宅基地,故敬南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的法定职权。
  但,敬南镇人民政府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的依据,是经粘贴修改过的《转让宅基地及房产的协议书》及《宅基地转让申请》,即是将胡位光中的“位光”粘贴为“光华”,丰岩组中的“丰岩”粘贴为“落上”,并非原始的协议书及申请。
  第三人胡光华称当时是经原告之夫胡位光认可后方以第三人名义办理的审批手续,并且原告之夫胡位光也在测绘平面图上签字,但原告亡夫胡位光作为在场人签字的平面图面积是135㎡,而被告敬南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的面积是157.5㎡,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敬南镇人民政府据以作出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1998年8月20日作出的敬府土[宅转](1998)01号《关于对胡光华购买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与1998年10月9日作出的敬府批字(1998)第195号《敬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光华申请宅基地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义市敬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柠
审判员黄贵榜
人民陪审员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