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粉诉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纠纷案
陈德粉诉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纠纷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德粉,其余略。
原告吕国兴,其余略。
被告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娄燕,系该镇镇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钟强,系该镇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粉、吕国兴因要求确认被告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沙镇政府)于2016年4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新建房屋违法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粉、吕国兴,被告乌沙镇政府出庭负责人钟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沙镇政府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陈德粉、吕国兴位于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方诉称:诉请1、判决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国兴父亲吕正毕抗美援朝回原籍后,分得夏姓地主家的三间房间和一个洗澡池,一直居住使用。于1985年将该房屋和洗澡池改建成芭蕉芋粉厂。该粉厂东临324线,南与吕国祥户房墙间隔一条小路,西抵吕国云户住房,北抵吕国云户牛圈。2012年,因老乌沙进组通道建设占用了粉厂靠吕国祥房墙一面的一部分,被告同意原告的距吕国祥房墙4.5米处砌墙,以便继续使用粉厂设施。原告为发展养猪,自2014年4月起陆续建设砖墙,至2015年6月浇铸板面,投资共4317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突然在原告所建上述砖墙上张贴一份《拆迁通知书》,称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临时建筑物,并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得知该通知后向被告陈述和申辩,4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所建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同意原告建设临时建筑物后又以擅自占用土地为由,将原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强拆行为显然违法。该房屋没有用地手续和建筑手续,只有协议。
原告陈德粉、吕国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职业;(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协议》、《证明》,证明(1)被告因老乌沙组通组公路建设,占用原告原粉厂的一部分;(2)被告同意原告在通组公路建设结束后,从吕国祥墙处拉4.5米公路后砌墙,砌墙有9尺高;3、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沼气池占地手续,并承诺违反承担一切后果。
3、《收款收据》8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建临时建筑物共投资43170元。
4、《拆除通知书》、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下达《拆除通知书》后,已将原告的临时建筑物强行拆除。被告从来没有来我家送过,只是看到墙上有这个通知书,我们就从墙上撕下来。
5、兴义市公安局三份拘留材料,证明为了办土地手续的问题,阻路被拘留的事实。
6、我申请办理用地手续4页,证明政府一直没有给予办理。
被告乌沙镇政府辨称:2013年8月31日至9月1日,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通过《贵州兴仁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兴义市乌沙镇镇区控制性规划设计方案等十八个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根据该会议纪要,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因老乌沙进组通道建设所用粉厂靠吕国祥房墙面的一部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答辩人实际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堡坎、青苗等答辩人已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合计11589.53元。经相关单位调查核实,被答辩人未经相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现违建的乌沙村云脚组集体土地22.5㎡,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3月18日依法事先催告并责令被答辩人停止违法占用国土资源行为,经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两次下发事先催告并责令被答辩人停止违法占用国土资源行为通知书,被答辩人置之不理,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答辩人不但不停止占用国土资源违法的行为,反而继续占用乌沙村集体土地22.5平方米进行建设临时建(构)筑物,被答辩人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乌沙府罚告字[20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拆除通知书,已依法告知被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向被答辩人送达该告知书和通知书时被答辩人无理拒收。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规范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秩序,坚决遏制“两违”,答辩人经党委、政府研究,依法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乌府办法(2016)2号规范性公文,由具备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姚国钦、杜兴朝等执法人员严格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强制拆除被答辩人等多户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两违”建设临时建(构)筑物。
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无任何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制政府的合理尊严。
被告乌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2、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州城规委专议(2013)10号]第五十八次规划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兴义市乌沙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通过。
3、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兴市国土资停字(2015)第11-30号和兴市国土资停字(2016)第11-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已告知原告的事实。
4、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府罚告字(2016)1号和拆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现场照片7张,证明因吕国兴户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的建筑属违法建筑物,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原告拒收的事实。
5、姚国钦、杜兴朝、祝开权,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各一份,证明姚国钦、杜兴朝等执法人员具备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6、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乌府办法(2016)2号文件一份,证明为坚决遏制“两违”,被告集中拆除“两违”建筑实施方案,其中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是“两违”之一。
原告陈德粉、吕国兴对被告乌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1、5号证据无异议;二、对2、3、4、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意见,认为没有收到处罚书,只是在墙上撕有一张,且只撤原告一家的房屋。
被告乌沙镇政府对原告陈德粉、吕国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3、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乌沙镇政府向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报送《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获评审通过。
原告陈德粉、吕国兴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的村民。2015年6月,原告陈德粉在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324线)公路边上新建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也未取得建房规划手续。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乌沙镇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陈德粉建房后并进行了现场勘测,由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土资停字〔2015〕第11-30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6年3月18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土资停字〔2016〕第11-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2016年3月24日,被告乌沙镇政府以乌府罚告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同时下发了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吕国兴的建房行为占用了集体土地22.5平方米进行建设临时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吕国兴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撤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乌沙镇政府将进行强制拆除,后被告乌沙镇人民政府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拆除通知书张贴在该建筑上。
2016年4月21日,被告乌沙镇政府作出乌府办发(2016)第2号《乌沙镇集中拆除“两违”建筑实施方案》,决定于2016年4月23日依法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2016年4月23日,被告乌沙镇政府对二原告位于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324线)公路边上新建房屋予以撤除。
同时查明,被告乌沙镇政府针对二原告撤除的房屋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德粉、吕国兴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二、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陈德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原告陈德粉、吕国兴系兴义市乌沙镇乌沙村云脚组农户,根据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州城规委专议[2013]10)黔西南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五十八次规划方案审查会议纪要通过的《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村组已包括在规划区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新建房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原告陈德粉、吕国兴所建房屋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陈德粉、吕国兴所建房屋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规划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
二、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陈德粉、吕国兴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本案中,《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属城镇规划,原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未经县级以上部门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拆除,显然超越职权。
其次,被告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前,虽然对原告陈德粉进行了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的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与期限;...”、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被告乌沙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6年4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四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陈德粉、吕国兴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有可撤销的内容,但行政行为已实际实施,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可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陈德粉、吕国兴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义市乌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双全
审判员黄贵榜
人民陪审员董德金
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