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菁莲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肖菁莲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肖菁莲(曾用名肖清连)。
委托代理人周玉金。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敦炳,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国财。
原告肖菁莲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负责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菁莲诉称:1995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以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的名义签订贷款28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人实际上是李富年,贷款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止。借款人李富年为获得该笔贷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便从原告丈夫欧阳分田手中借用原告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私刻”肖青莲”的私章加盖在合同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冒用原告的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涉及抵押的部分无效,并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对原告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不具有抵押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涉及抵押权因未完成登记没有生效”。判决送达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保存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将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求返还房产证的报告及送达公函各1份;
2、原告的身份证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3份;
3、(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
4、原告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5、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1份。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本案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发证的行为合法有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抵押登记没有完成缺乏依据和调查。原告要求返还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进行他项权利的注销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定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将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抵押登记移交表1份;
2、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1份;
3、抵押借款合同1份;
4、委托书1份;
5、原告肖菁莲的身份证明1份;
6、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菁莲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6、7没有异议。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张内部移交表,不是不动产登记的登记薄。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完成抵押登记。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肖菁莲签字。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4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原告肖菁莲的名字。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5有异议,该身份证是原告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才办的新证,不是当时办抵押合同的身份证。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肖菁莲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6、7份证据及原告肖菁莲提交的1、2、3、4、5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据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靖州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以供贸中心火车站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贷款28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12.6‰,贷款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止。同日,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供销大厦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检成以抵押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城镇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肖菁莲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的担保,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肖青莲的私章。2015年7月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权因未完成登记没有生效。判决送达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保存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此房屋的城镇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对原告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存放在其单位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既有法定职权也负有一定义务。因本院作出(2015)靖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权因未完成登记没有生效,所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应将其保存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返还其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存的靖房证字第8687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肖菁莲。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