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20 0:00:00

吕春梅等诉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吕春梅等诉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陕7102行初754号

  原告吕春梅。
  原告李新萍。
  原告任满军。
  委托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
  负责人毕文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春梅、李新萍、任满军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春梅、李新萍、任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强、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春梅、李新萍、任满军于2016年7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7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义和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地拆迁后的回迁安置小区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依法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明确要求所需信息内容、信息提供和获取方式。
  证据二、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三、阎良区政府网站网页截图、阎政办发(2005)40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协作办公室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办理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和管理的职责。
  被告辩称,2016年7月11日其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核查,该申请所涉项目地域在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辖范围内,不属于其辖区范围,其未制作更未保存原告提及的政府信息,其于2016年7月11日分别通过电话告知三原告上述内容,其已经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同时,被告认为其分局为西安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西安市规划局应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证据二、话单查询列表,和吕春梅、李新萍的通话列表。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电话答复。
  证据三、电话录音,和吕春梅、李新萍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不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信息提供形式为书面,被告应以其申请的内容及要求的形式依法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春梅、李新萍、任满军于2016年7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义和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地拆迁后的回迁安置小区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中注明被告应以纸质、邮寄形式提供。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分别通过电话告知三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辖区范围,其未制作更未保存原告提及的政府信息,原告应当向所涉项目的管辖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会或西安市规划局提出。2016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将其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吕春梅、李新萍、任满军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义和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地拆迁后的回迁安置小区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虽通过电话口头答复原告,但不符合原告要求提供和获取的方式,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书面答复。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西安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