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20 0:00:00

叶兴祥等诉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叶兴祥等诉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09行初77号

  原告叶兴祥。
  原告叶欢松。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勇、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晓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志祥。
  委托代理人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兴祥、叶欢松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化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志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欢松和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进化镇政府镇长金晓建和委托代理人张春霞,第三人葛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兴祥、叶欢松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因进化镇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被拆迁安置于进化镇王家闸张家桥1组15号。在2009年12月按照政府安置用房的规定,原告建造1幢3层半混合结构房屋。而飞云村村民葛志祥于2012年3月在原告房屋东侧建造1幢5层房屋。因葛志祥房屋的建造,原告的房屋严重倾斜和开裂,损坏严重。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危房。后原告与葛志祥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判决,由葛志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葛志祥在原告地基的东侧建造房屋,没有合理的审批手续,其建造的房屋也违反安置用房要求的“高度统一四楼”的规定。况且,葛志祥是飞云村村民,并非王家闸村村民,为何其能在王家闸村建房?对葛志祥地基的安置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这其中,被告对葛志祥安置地基的安排、建造房屋的监管上也存在不当之处。葛志祥建造房屋的地基与原告的安置地基之间的距离非常小,而且土质较松软,被告在安置地基的安排时未考虑到这样的安排会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葛志祥建房时也未进行有效监管。因被告的安置、监管不当,导致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进化镇政府申请公开因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工作文件,以及葛志祥安置地基、建造房屋的相关审批文件。但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复,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2016年3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因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工作文件,以及葛志祥安置地基、建造房屋的相关审批文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宅急送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寄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2.物流跟踪信息,证明原告寄出的该份快递在2016年3月17日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
  4.进化镇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以及规定安置用房楼屋高度统一四楼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6号,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葛志祥房屋的建造成为危房的事实;
  6.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叶兴祥的房屋成为危房,成因分析中涉及到两幢房屋间距过小的原因。
  被告进化镇政府辩称:
  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既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也不属于应向申请人公开的信息。
  (一)关于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的相关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其制作主体为区农机水利局,系进化溪的治理职能部门,相关信息应向该单位去申请。该工程相关信息并非被告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
  (二)因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而对相关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工作信息
  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九条(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二条(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三条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认为其申请应系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
  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提到是案外人葛志祥在原告地基东侧上建造房屋,认为其一没有审批手续;其二因两家间距非常小,而且土质松软,被告在安置地基的安排时未考虑到这样的安排造成原告房屋成为危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院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在葛志祥建造房屋之时,叶兴祥的房屋即出现裂缝,但葛志祥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情况下继续施工,导致叶兴祥的房屋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在这个过程中葛志祥显然存在过错。”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受损系两家建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无证据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性,也无证据显示系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因此,房屋受损与原告申请的事项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所申请事项不能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公开。
  二、原告东侧葛志祥被安置地的相关安置文件,以及建房审批
  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三)项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免予公开。权利人或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6号,以证明房屋受损与原告申请事项没有直接关联性(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重复,故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以及庭审中提交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显示,并未履行先行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请义务,故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二、对于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六)项 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分析,本案原告房屋受损与原告申请的事项没有直接的关联,不能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公开。三、针对原告的第二项 请求,第三人认为,该申请内容显然涉及到第三人的个人隐私问题,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为法律所保护。原告请求该项内容,显然包含了第三人本人及全家的户籍基本信息,房产基本信息,安置款赔款数额等个人隐私信息。在此,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同时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上述信息不公开也不至于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三人及全家在本案中也没有因涉嫌犯罪等问题,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四条(三)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人的上述信息。
  第三人在提出答辩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快递被告并未收到,且从证据5中可以看到签收时间是3月17日晚上10点25分,但该时间镇政府已是下班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5中可以明确法院认为与第三人房屋建造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并不是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报告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确认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一事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叶兴祥、叶欢松将同年3月15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特快邮递方式向被告进化镇政府提交,要求公开因进化溪治理一期工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工作文件,以及葛志祥安置地基、建造房屋的相关审批文件。同年3月17日,被告收到了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做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 规定的期限内。”,由此可见,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掌握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其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都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答复。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其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对2016年3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叶兴祥、叶欢松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二、驳回原告叶兴祥、叶欢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