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20 0:00:00

刘某某诉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刘某某诉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903行初7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表人阳振辉,该局局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屈胜。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仕科,该局局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王荣。
  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恩阳区规划局)、巴中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恩阳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胜、董海军,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罗洪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在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金鸭村拥有合法厂房一处,该厂房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为满足原告生产、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恩阳区规划局申请书面公开位于原告经营厂房所在地块(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金鸭村厂房)上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请材料的信息,但被告恩阳区规划局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回复,其行为违法。我遂向被告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纠正下级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恩阳区规划局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确认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
  被告恩阳区规划局辩称:恩阳区规划局在2016年4月26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通过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在准备对被答辩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时,接到上级部门市规划局的电话,得知被答辩人在同一时间向市规划局就同一事实申请了信息公开,市规划局要求恩阳区规划局查询被答辩人厂房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情况并予以书面回复,以便市规划局对被答辩人统一回复。恩阳区规划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市规划局就查询结果进行了书面回复。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28日就被答辩人的申请作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书面回复意见。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在同一时间分别向市规划局、恩阳区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市规划局已统一作出回复,被答辩人所需要的信息已获知,恩阳区规划局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综上,恩阳区规划局不存在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被答辩人刘某某向答辩人市规划局及所属的恩阳区分局申请公开信息事项内容含混不清,被答辩人刘某某是晋宏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是否也是该厂房(及土地)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书中表达不明。市规划局及所属分局对办证所涉情况进行查阅,至今尚未发现办证记录。在规定时间内,答辩人(也代表恩阳区分局)向被答辩人作了书面答复。被答辩人以恩阳区分局未单独书面回复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复议认为被答辩人以同一事实同一内容向市规划局及所属的恩阳区分局申请,市规划局给被答辩人的回复,同时也代表恩阳区分局给被答辩人作出的回复,作为市局的分局无需对同一事实同一内容再向被答辩人回复。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向恩阳区规划局、市规划局申请书面公开同样的信息(即位于原告经营厂房所在地块上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请材料)。恩阳区规划局于4月2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发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具体,其工作人员于4月27日就原告所申请内容进行了询问。恩阳区规划局准备对其进行书面回复时,接到上级部门市规划局电话,得知原告在同一时间就同一事实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同样的信息。恩阳区规划局遂按照上级部门市规划局的要求将查询原告厂房所在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向市规划局进行了书面回复。市规划局根据所属巴州区、恩阳区分局查阅档案情况,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作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称:”你单位关于申请公开厂房所在地块上(兴隆场乡金鸭村厂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材料的申请表收悉,经查,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在我局无办证记录。”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左右收到该书面回复。但被告恩阳区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原告刘某某遂向巴中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规划局复议认为,申请人对同一事实分别向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和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作为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的上级机关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书面回复,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无需就此事再作书面回复。因此,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故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同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在诉讼过程中恩阳区规划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巴恩规管函(2016)8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函》,其内容与市规划局向原告的回复一致,于同日送达原告。同时查明原告所经营的晋宏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建成,土地取得方式为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恩阳区规划局查询结果的回复、巴州区规划局查询结果的回复、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恩阳区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送达回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行政机关对每一位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有在法定期间依法履行书面回复的职责。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向恩阳区规划局及市规划局申请书面公开同样的信息。恩阳区规划局收到申请后,通过电话的方式询问了原告并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完成了查询,协助上级部门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但恩阳区规划局作为市规划局的下级部门,是独立的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在法定期间履行书面回复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虽在诉讼中进行了书面回复,但原告坚持不撤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市规划局辩称申请人对同一事实分别向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和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作为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的上级机关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书面回复,巴中市规划局恩阳区分局无需就此事再作出书面回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判令恩阳区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其在诉讼中已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规划局恩阳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限期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和被告巴中市规划管理局各分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扈磊
人民陪审员冯安伦
人民陪审员马万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