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军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刘爱军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爱军。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职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雪娟,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爱军不服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市卫计委出具《就医情况说明》称,坐诊医生与原告沟通让其次日再来,原告表示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市卫计委将该情况说明当做证据,提交至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与市卫计委在金水法院有行政诉讼,被告是市卫计委。原告因此于2016年4月4日依法致信,要求被告公开坐诊医生与原告沟通让原告次日再来,原告表示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原始凭证(包括室内、室外的监控视频)。4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拒绝答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医疗服务事业单位,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信息公开参照该条例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之信息,符合《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要求。被告逾期至今拒绝答复原告的合法诉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XA418xxx541),证明原告2016年4月4日致被告信件事实;2、信件内容(2016年4月4日),证明要求被告公开坐诊医生与(原告)沟通让(原告)次日再来,(原告)表示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原始凭证(包括室内、室外的监控视频)’”事实;3、中国邮政跟踪查询截图(XA418xxx541),证明被告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信件事实;4、《就医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卫计委提交《情况说明》涉及原告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主动公开坐诊医生与原告沟通让原告次日再来,原告表示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原始凭证(包括室内、室外的监控视频)。该信于2016年4月5日由被告签收。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分别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刘爱军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潘桂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英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