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栓怀诉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王栓怀诉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纠纷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王栓怀。
委托代理人张庆武,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牛隽娜,该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旭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栓怀因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杜街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栓怀,被告郭杜街办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田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栓怀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郭杜街办申请,要求公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
原告王栓怀诉称,2014年5月被告郭杜街办在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并未告知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现请求人民法院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公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拆迁许可证、土地规划使用批文、补偿标准。
原告王栓怀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告,证明被告拆迁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完备。2.申请,证明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3.快递回单,证明向被告邮寄并且收到的事实。
4.照片,证明拆迁后的当地的现状。
5.通知单,证明没有写清楚面积,金钱数额,也未载明具体安置办法。
6.新闻报道,证明报道的拆迁范围涉及人数与真实情况不符。
7.流程图,证明没有按照拆迁流程拆。
8.百度地图照片,证明原先要改成森林公园,但实际上却没有的事实。
被告郭杜街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示拆迁许可证、土地规划使用批文、补偿标准,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公开上述内容的申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与其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已自愿签署该协议,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6月26日领取了拆迁安置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并非对协议内容不知晓。综上,原告要求公开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要求公开拆迁许可证、土地规划使用批文、补偿标准应当先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郭杜街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告无法反映原告诉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材料中可以反映面积、金钱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被告收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未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4、5、6、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拆迁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4、5、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栓怀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郭杜街办申请,要求公开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管属于应否公开的范围,信息是否存在,内容是否明确,行政机关都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本案中原告仅就拆迁安置协议书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辩称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与原告申请内容不一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栓怀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江海
代理审判员:张成金
代理审判员: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