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乡政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8/21 0:00:00

刘玉秀诉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等林业管理行政裁决纠纷案

刘玉秀诉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等林业管理行政裁决纠纷案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0823行初17号

  原告刘玉秀。
  委托代理人刘朝庚(原告刘玉秀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伟霖,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兆学,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雍建全。
  第三人刘春芳。
  第三人蒲正保。
  第三人蒲正满。
  第三人蒲正友。
  第三人蒲正香。
  第三人蒲正花。
  原告刘玉秀不服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化区政府)作出的昭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昭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7月13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雍建全、刘春芳、蒲正保、蒲正满、蒲正友、蒲正香、蒲正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庚、刘海燕、被告红岩镇政府副镇长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晓宏、被告昭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第三人雍建全、蒲正保、蒲正满、蒲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岩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1983年6月刘玉秀携带子女随其丈夫随军,其户口迁出本组,当时山林权属应归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百花村3组集体所有。1984年落实山林权属时,将其山林权属划给了蒲某某和雍建全,并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百花村三社社长在刘玉秀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双方争议林地填给了刘玉秀,并取得了林权证。而争议林地在蒲某某林权证上已有登记。该府认为,刘玉秀取得的林权证系村社审查不严,违反了程序规定,应予纠正。按照《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回头看”操作细则》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蒲某某、雍建全所有;二、报请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刘玉秀林权证上小地名”河东柏林”、”火地”的宗地。2016年3月13日,刘玉秀不服,向被告昭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昭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具有以下违法性,应当予以撤销。1、被告红岩镇政府在林地争议双方对林权登记均无异议、上级政府及部门未责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了该处理决定;2、该处理决定是被告红岩镇政府针对同一事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3、在该处理决定中其作出报请昭化区政府注销原告林权登记的决定,是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4、在昭化区政府撤销原违法行政行为后,被告红岩镇政府没有到争议林地的村组调查核实情况,就妄下结论,是滥用职权的恶意行政;5、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未经颁证机关撤销,被告无权对登记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出认定。二、被告昭化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1、该府作出的昭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责令被告红岩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红岩镇政府却作出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该府行政复议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2、对被告红岩镇政府在诉争处理决定中报请注销原告林权证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依法纠正;3、对争议林地没有现场勘验、调查,听取林权争议当事人及被告红岩镇政府的意见,并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加列了当事人;4、该府应当依法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不是书面方式审查被告红岩镇政府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
  被告红岩镇政府及被告昭化区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83年刘玉秀随军,其全家户籍均不在红岩镇百花村三社,在1984年落实山林权属时,当然就不能给其划分林地。登记在刘玉秀名下的2008年林权证上的林地,就是1984年登记在蒲某某名下的林地。蒲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河东柏林”与”山上柏林二段”林地之间的林地,与原告林权证记载的”河东柏林”林地”四至”中除”西至”表述不一致,其他三个方向名称相同,即蒲某某林权证记载的”西蒲开得”与原告林权证记载”西杨光军山石桩界”,但杨某某是蒲某某女婿,故两林权证上记载的该林地的范围完全一致;同样蒲某某林权证上登记的”火地”林地与原告该林权证上记载的”火地”林地,除”西至”表述不一致外,其他三个方向名称相同,即原告该林地”西蒲某甲山石桩界”,蒲某某林权证上记载的”西蒲某某”,而蒲某某与蒲正保系父子关系,故两个林权证上记载的该林地的范围完全一致。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该争议林地属本案第三人蒲正保、雍建全所有,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属错误登记,应予纠正;二、原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一直拥有该争议林地的林权,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其1984年的林权证。原告反而要求被告举证,该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正保述称,我代表全家表达我们的意见,争议林地是1984年划分给我父亲蒲某某的,本来就是我家的林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雍建全述称,1984年当时的生产队分给我的,林地小地名叫关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蒲甲某与蒲某某、蒲乙某系父子关系(均已故,其中蒲国金于2015年8月8日病故),刘玉秀与蒲乙某系夫妻关系,蒲某某与刘春芳生育三子两女:蒲正保、蒲正满、蒲正友、蒲正香、蒲正花。1983年6月刘玉秀携带子女随其丈夫蒲某乙随军生活,其户口迁出红岩镇百花村三组,同年10月1日,广元县红岩人民公社百花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根据蒲某乙、刘玉秀与蒲某甲及大队干部蒲某丙等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协商意见作出《关于刘玉秀迁往部队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决定》:一、承包生产队的土地问题:刘玉秀承包生产队耕地4.33亩,常产3354斤,上交给国家征超购464斤,农业税、集体提留款务工款等一律由父蒲甲某负责承包;二、自留地、自留山、自然界的问题。刘玉秀及小孩共三人的自留地、自留山、自然界和自留树暂时由其父蒲某甲管理和使用,如刘玉秀回家后按政策规定处理;三、蒲丁某的生活及后事一律由蒲某甲承担责任,蒲某乙、刘玉秀不负担任何义务;四、蒲某乙、刘玉秀所有私人财产(房屋、农具、家具等)由蒲某丁负责管理使用,继承权永远属蒲某甲、刘玉秀,蒲某乙不得任意变卖、损坏和移送他人。以上各条通过大队、生产队调解达成协议。1984年落实山林权属时,经生产队和百花大队协商,将争议山林的部分划给了蒲某某,蒲某某取得了广元县政府颁发的广林证(1984)83号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蒲某丁取得了广元县政府颁发的广林证(1984)84号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期间,蒲正保取得了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换发的元府林证字(2008)第221313号林权证,将原其父亲蒲某某1984年林权证上登记的”河东柏林”林地、”火地”林地中部分登记在该林权证上;在此期间,原告刘玉秀找到红岩镇百花村三社社长给其填写并经元坝区人民政府审核颁发了林权证,将原登记在蒲某某名下的”河东柏林”林地、”火地”林地中另一部分登记在刘玉秀名下,从而双方遂形成争议。2014年6月25日,刘玉秀向红岩镇政府提出申诉书:要求确认其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2015年2月9日,红岩镇政府作出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1号《关于蒲某某、刘玉秀林权问题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蒲某某、刘玉秀所争议的林地属蒲国金所有。刘玉秀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昭化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昭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12日,红岩镇政府以有利于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作出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刘玉秀不服申请复议,昭化区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昭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红岩镇政府处理该林权争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红岩镇政府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经被告昭化区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撤销,虽未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因林权争议双方的争议尚未解决,为了化解纠纷,平息矛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红岩镇政府对本案林权争议作出处理,符合其职权法定原则,并无不当。二、关于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及其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林权争议主要源于蒲某某持有的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和原告刘玉秀持有的林权证,小地名为”河东柏林”林地、”火地”林地的使用权被林木、林地的确权机关广元县政府、昭化区政府先后确认给蒲某某和原告刘玉秀,客观上造成前后两个林权证登记的同名林地之间的面积存在包含关系,也导致了两个林权证的效力发生冲突。在昭化区政府尚未对颁发给原告刘玉秀和蒲某某的林权证的效力作出确认之前,被告红岩镇政府对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径行作出确权行为属超越其法定职权,且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被告红岩镇政府并未调取雍建全的林权证,就确认其享有部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再次,被告红岩镇政府在处理本案林权争议期间在蒲某某确已死亡的情况下,将部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认给蒲某某的行政行为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被告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昭化区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红府林决书字【2015】第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昭复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东升
人民陪审员李启蕊
人民陪审员赵玉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