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卢高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地下室。
代表人:王绪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道,男,1949年3月2号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高娃,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卢高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周道、被上诉人卢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卢高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卢高娃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业委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卢高娃收取10万元,且未上交业委会;2.卢高娃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判决无关。
卢高娃辩称,其从未接受过公安机关对于其涉嫌职务侵占的询问。其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高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委会在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草坪公告栏上以及1号楼西门旁的公告栏上张贴道歉信30天,道歉信要求业委会全体委员签字、盖章,道歉信应澄清卢高娃没有私吞北京东盛巨鑫环保供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10万元折旧费的事实,并向卢高娃公开道歉;2.业委会赔偿卢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业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业委会聘请卢高娃为业委会秘书,聘请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日,业委会与东盛公司签订《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东盛公司运行管理在水一方小区锅炉供暖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东盛公司进驻在水一方小区并为该小区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服务。2013年3月19日,东盛公司与业委会签署《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交接单载明:“因2013年夏季需要使用锅炉房售水、排污,业委会要求东盛公司将锅炉房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交于业委会……”,该交接单上有业委会与东盛公司的公章,业委会签字确认人为卢高娃。同日,业委会向东盛公司出具《收条》(以下简称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东盛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度使用在水一方小区锅炉设备供暖期间,一次性缴纳甲方锅炉设备折旧费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该收条落款处盖有甲方业委会的公章及乙方东盛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卢高娃的签字。2014年3月15日,在水一方业委会变更,原业委会委员均不再担任委员。
2017年8月15日,业委会于在水一方小区的公示栏内张贴了《回复》,其中“问题五:关于锅炉房、供暖设备折旧费”一节载明:“……本小区自2004年开盘以来,基本未收取过锅炉折旧费,只有2012年冬季供暖,卢高娃曾向东盛巨鑫环保供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折旧费’名义收取过10万元(该款项被卢高娃私吞,至今不肯交出)……”。
庭审过程中,对于是否收取10万元折旧费的问题,卢高娃表示,其虽然参与了东盛公司锅炉房交接事宜,但当时参与交接事宜的有多人,其并没有代表业委会收过这10万元折旧费,收条上只有业委会公章而没有自己的签字;业委会则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届业委会的公章只能由卢高娃管理,或者收条上只能由卢高娃盖章且别人根本用不了,其他人盖章的可能性是有的,但是根据常识判断,这个公章只能是卢高娃盖的,卢高娃代表业委会收取了10万元折旧费,但是业委会的财务公示里没有这10万元,所以业委会认为是卢高娃侵吞了这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本案中,卢高娃依法享有名誉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业委会在10万元锅炉折旧费去向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审判机关未依法作出相关裁判的情况下,业委会作出了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了《回复》,指称卢高娃私吞10万元锅炉折旧费这一损害卢高娃名誉的事实,该公告栏系公共场所,且位于卢高娃曾居住的小区内,业委会张贴《回复》并称卢高娃私吞10万元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回复》在一定范围内对卢高娃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业委会的上述行为与损害卢高娃名誉权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卢高娃要求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信、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卢高娃要求业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此次事件确实对卢高娃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卢高娃要求道歉信中需要全体业委会委员签章,缺乏相关依据,且结合张贴《回复》的签章情况,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在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草坪公告栏上以及1号楼西门旁的公告栏上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卢高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30天(道歉信落款处应有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的签章,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采取公告等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赔偿卢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卢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回复》,称卢高娃私吞10万元锅炉折旧费,但业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锅炉折旧费系卢高娃个人收取,且“私吞”不肯交出,因此上述内容涉及对卢高娃的负面评价,客观上已经在小区范围内传播,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卢高娃的社会评价,故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业委会侵犯卢高娃的名誉权,并无不当。业委会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对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调取卢高娃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卷宗材料的申请,因刑事案件尚处于立案侦查阶段,对于卢高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尚无定论,且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业委会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张岚岚
审判员王朔
法官助理向]
法官助理赵凯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