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广州来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来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来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钰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钰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莉、宁波鸿勋公司及上海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洋浦中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539140元的海事债权;2、上述债权在被告方设立的“鸿源02”轮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本案债权登记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来钰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洋浦中良公司承运其所有的价值539140元的货物,由潍坊港装载至“鸿源02”轮上,航次为HG1626S,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据此向作为托运人的来钰公司签发了6份运单。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所属的“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导致来钰公司前述6票运单下合计17个20尺集装箱下的氯化钙和氯化镁货物全损,产生损失539140元。因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来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债权登记,来钰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申请费。现据此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辩称:对来钰公司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有两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损金额存在争议。

来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装箱清单证明,证明来钰公司将涉案17个集装箱货物装载于“鸿源02”轮;

2、发票11份,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3(2017)浙72民特4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来钰公司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申请费1000元;

4、货物全损证明及附件(含公估报告、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货物经保险公估勘验后推定全损,各方在公估确定的截止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5、关于争议的4个集装箱货物推定全损的说明及公估意见、发票,证明该4个集装箱货物全损及价值。

来钰公司还当庭提交了货物数量、价值及货款支付的证明(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供方出具的装箱单证明),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关原件。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4、5,三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除集装箱号码为FCIU6019702、ZLSU0001453的货物与被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有矛盾外,其余货物均与被告方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两集装箱货物的货损综合予以认定。经被告方书面质证,对来钰公司提交货物数量、价值及货款支付的证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方,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来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来钰公司取得货权及货物价值,故均予以认定。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经当庭质证,洋浦中良公司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来钰公司对评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结论认为集装箱号码为FCIU6019702、ZLSU0001453的货物完好无损,而根据来钰公司委托的检验,该两集装箱货物为全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报告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两个集装箱实际货损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洋浦中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2016年11月,来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若干份,购买价值539140元的氯化钙和氯化镁,来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洋浦中良公司将上述货物出运至广东,货物装入17个集装箱,由“鸿源02”轮承运。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17个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来钰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539140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准许来钰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来钰公司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还查明: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集装箱号码为FCIU6019702、ZLSU0001453的货物完好无损,其余货物全损;来钰公司认为货物用途为吸潮剂,该两集装箱货物有结块现象,应推定全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来钰公司就上述两集装箱货物出具了弃货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涉案航次实际承运人。来钰公司涉案货物损失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仅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故来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对集装箱号码为FCIU6019702、ZLSU0001453的货物货损存在争议,来钰公司声明货物用途为吸潮剂,而上述货物经检验有结块现象,无法进行销售,且来钰公司出具了弃货声明,故本院推定该两集装箱货物为全损。来钰公司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海事债权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来钰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应由洋浦中良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州来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539140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菊红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