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5/21 0:00:00

王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及其女友应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租赁了位于太平洋安防专业市场二楼的2C186号柜台,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长期非法从事涉及间谍器材的销售活动。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应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疑似专用间谍器材若干。经抽样鉴定,其中密拍电子钟、密拍圆珠笔属于窃听、窃照器材。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及其女友应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租赁了位于太平洋安防专业市场二楼的2C186号柜台,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长期非法从事涉及间谍器材的销售活动。2013年12月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应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疑似专用间谍器材共12类、149件。经对上述12类疑似间谍器材进行随机抽样鉴定,其中密拍电子钟、密拍圆珠笔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送检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应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缴获的涉案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菁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