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胡美华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复议人胡美华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辽0104执异218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胡美华称,胡美华2005年8月退休,与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中,生效判决十二年执行局故意不给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判决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退休金额理应从2005年8月退休后计算。请中院监督执行。一、请求撤销(2017)辽0104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二、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三、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为胡美华办理退休手续后十日内给付独生之女费2,000元。四、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为胡美华报销医疗费400元。五、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生效判决十二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查明,胡美华与沈阳暖风机厂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沈阳暖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胡美华办理退休手续;二、沈阳暖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美华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退休金,具体金额按照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核定的同期沈阳市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沈阳暖风机为胡美华办理退休手续后十日内给付胡美华独生之女费2,000元;四、沈阳暖风机厂为胡美华报销医药费400元。该判决生效后,沈阳暖风机厂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胡美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大东执字第1423号。2014年3月14日,沈阳暖风机厂将案件款3万元交至执行法院。2017年8月2日,执行法院向胡美华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写明“你申请执行沈阳暖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核算,应返还你执行款数额如下: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2月30日,693X128,316;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808X129,696;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928X1211,136;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1,060+1,060/30X91,378。以上合计30,526元,加独生子女费2,000元、医药费400元,共计32,926元。2009年6月8日生效,2014年3月13日给付3万元。本金32,926元,期限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率5年以上贷款利率。以上单倍利息共计10,132.98元,双倍为20,265.96元,2014.3.13日还款30,000元,剩余本金2,926元,1、2014.3.14-2014.7.31,2,926X6.55%/365X136X2142.82;2、2014.8.1-2017.7.5,2,926X1.75/10,000X1,070547.89。以上共计23,882.67元。特此通知。”胡美华对计算金额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沈阳市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6年为693元、2007年为808元、2008年为928元、2009年为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及偿还顺序,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办理。即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当执行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胡美华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同期沈阳市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工资应为30,526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医药费400元,合计32,926元。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32,926元为基数,按5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应为20,302.73元。2014年3月14日,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给付3万元,按照本息并还原则,应偿还本金18,600元,偿还利息11,400元,尚欠本金14,326元,尚欠利息8,902.73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14,326元为基数,按5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应为719.83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以本金14,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应为2682.54元。故截止到2017年7月5日,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尚欠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债务本金14,326元、债务利息12,305.10元。执行实施庭未按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清偿债务及债务利息的行为不妥,应予纠正。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美华提出退休金应从2005年8月开始计算的问题,因本案执行依据(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暖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美华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退休金,”故申请执行人胡美华的该项异议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申请执行人胡美华的此项异议不予审查。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美华提出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从2006年开始计算,应当1年1算,而不应当按2009年的总额计算的异议请求,该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沈阳暖风机厂尚欠申请执行人胡美华债务本金14,326元、债务利息12,305.10元(截止至2017年7月5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暖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美华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退休金,”因此,胡美华要求从2008年8月份开始计算退休金,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的通知书中表明,胡美华所主张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医药费400元正在执行中。而胡美华请求本院对其案件执行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认定。综上,申请复议人胡美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胡美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4执异2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