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李爱军与朱法兴、宿迁市迅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爱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负责人:夏京利,行长。

被执行人:朱法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宿迁市迅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双庄镇迅驰路。

法定代表人:朱瑾娇,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李爱军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8)苏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提出异议称,在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情况下,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将朱法兴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的房产裁定给李爱军所有,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

宿城法院查明,宿城法院在审理李爱军与朱法兴、迅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城民调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法兴欠李爱军借款177万元,朱法兴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57万元。如朱法兴逾期,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李爱军可就本案全部余款及违约金申请执行。迅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朱法兴、迅驰公司承担。

因朱法兴、迅驰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爱军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2157号。2014年7月28日,宿城法院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朱法兴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的房产裁定给李爱军所有。

同时查明,朱法兴、董卫民于2012年10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朱法兴提供300万元是授信贷款,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常熟市天圣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为朱法兴、董卫民二股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朱法兴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朱法兴、董卫民为上述主合同提供价值451.3万元的抵押财产,抵押的具体财产为:坐落于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56幢301室(登记权利价值100万元)、401室(登记权利价值80万元)、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登记权利价值120万元);抵押财产于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向朱法兴账户转入3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朱法兴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

2014年3月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法兴、董卫民偿还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6.8万元;若朱法兴、董卫民不能如期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民生银行有权变卖抵押财产(包括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天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法兴、董卫民、天圣公司共同负担。

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园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对抵押财产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56幢301室、401室进行了拍卖;因抵押财产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被宿城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抵债给李爱军,导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法对抵押财产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房屋进行处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宿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生银行在与朱法兴、董卫民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朱法兴、董卫民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经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取得他项权证,民生银行对抵押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宿城法院在执行李爱军与朱法兴、迅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民生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房产裁定给李爱军所有,用以抵偿李爱军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

李爱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宿城法院以民生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撤销(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对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以通过债务人或他人予以偿还,从而消灭或涤除该抵押权。综上,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18)苏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对于宿城法院(2018)苏1302执异8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请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裁定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2157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3)宿城民调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执行,该案目前尚未执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该案目前尚未执结,故民生银行可以针对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本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指定宿豫法院执行,现民生银行对原宿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由目前的执行法院宿豫法院审查,宿城法院对民生银行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淮成

审判员陈鹏

审判员吴军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