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负责人:夏京利,行长。
被执行人:朱法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宿迁市迅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双庄镇迅驰路。
法定代表人:朱瑾娇,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李爱军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8)苏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提出异议称,在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情况下,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将朱法兴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的房产裁定给李爱军所有,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
宿城法院查明,宿城法院在审理李爱军与朱法兴、迅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城民调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法兴欠李爱军借款177万元,朱法兴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57万元。如朱法兴逾期,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李爱军可就本案全部余款及违约金申请执行。迅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朱法兴、迅驰公司承担。
因朱法兴、迅驰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爱军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2157号。2014年7月28日,宿城法院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2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朱法兴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的房产裁定给李爱军所有。
同时查明,朱法兴、董卫民于2012年10月29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朱法兴提供300万元是授信贷款,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常熟市天圣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为朱法兴、董卫民二股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朱法兴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朱法兴、董卫民为上述主合同提供价值451.3万元的抵押财产,抵押的具体财产为:坐落于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56幢301室(登记权利价值100万元)、401室(登记权利价值80万元)、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登记权利价值120万元);抵押财产于同年10月30日经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向朱法兴账户转入3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朱法兴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
2014年3月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法兴、董卫民偿还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6.8万元;若朱法兴、董卫民不能如期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民生银行有权变卖抵押财产(包括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天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法兴、董卫民、天圣公司共同负担。
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园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对抵押财产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56幢301室、401室进行了拍卖;因抵押财产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被宿城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抵债给李爱军,导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法对抵押财产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09室房屋进行处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