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陈营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营,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松,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熊晋,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梁松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陈营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松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2017)辽0103执异304号一案中,异议人陈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诉熊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熊晋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截至目前仍有近20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目前未发现熊晋在沈阳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梁松诉被申请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8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梁松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熊晋名下拥有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X号X室,现该房产已被沈河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也进入拍卖执行阶段。申请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债权即(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和查封被执行人熊晋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熊晋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被执行人熊晋名下的房屋正处于拍卖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沈河区法院作出《通知》,认为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院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申请人对驳回参与分配申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申请参加分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熊晋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X号X室的房屋拍卖款,并按照债权比例即80%依法受偿。

申请执行人梁松认为,异议人陈营是被执行人熊晋的岳父,在被执行人熊晋与异议人陈营之女陈莉莉结婚举行仪式时,有办婚礼的照片为证。我与熊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河区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梁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松贷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熊晋年轻有偿还能力,熊晋有其余资产,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唯一资产,因为当初查封时在先,可以偿还本案债权,熊晋有其他财产,异议人应查封其余财产。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松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熊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熊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松借款利息;三、驳回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熊晋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松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预查封了备案在被执行人熊晋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10.1平方米)。现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异议人陈营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营借款本金107万元;二、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营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如熊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综上,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件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异议人陈营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熊晋给付陈营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法院执行的(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熊晋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日街19-1号1-6-2室房屋,故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对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营异议。

陈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为熊晋,其是公民,符合法律关于申请参与分配规定的条件。陈营提出申请分配拍卖房屋款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终结,正处于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熊晋与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陈营申请执行后,沈河区法院作出(2016)辽010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熊晋无财产可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事实,以证明熊晋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现沈河区法院(2017)辽0103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阐明不符合哪条法律,裁定书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含糊其辞的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010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8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陈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参与分配的适用对象、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在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就以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且未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任何阐述说明,属于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304号执行裁定。

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