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异议人陈营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营借款本金107万元;二、熊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营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如熊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综上,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件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异议人陈营与被执行人熊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熊晋给付陈营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法院执行的(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熊晋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日街19-1号1-6-2室房屋,故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对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营异议。
陈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为熊晋,其是公民,符合法律关于申请参与分配规定的条件。陈营提出申请分配拍卖房屋款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现(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终结,正处于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熊晋与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陈营申请执行后,沈河区法院作出(2016)辽010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熊晋无财产可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事实,以证明熊晋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现沈河区法院(2017)辽0103执异3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复议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阐明不符合哪条法律,裁定书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含糊其辞的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0103执83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8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