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庆,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王某某对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分别起诉后,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和4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被告为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如未按期履行则王某某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X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王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王某某起诉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即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执行案件依据(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追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王锡庆,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王锡庆和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如未按期履行则王某某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X元的未付款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以(2012)北执字第1176号立案执行。执行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即(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执行中,因该案系查封不动产的第一顺位,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出口加工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王某某以该案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即X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该案案款X元(其中本金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超出部分X元由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交纳至执行法院。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不动产更名过户至王某某名下。2013年11月5日,执行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案件审理中向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向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案款X元。2013年11月8日,执行法院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函说明相关拍卖情况,其中记载执行法院委托青岛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流拍不动产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青广房鉴字(2013)第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出口加工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X元,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X元;降价20%后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王某某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即X元接受上述流拍不动产,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元,地上建筑物价值为X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X元,12月4日转缴执行费X元,余款X元。2014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因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承建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哈工太阳能基地的厂房、车间、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和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该案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案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拍卖案款X元。该判决生效、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3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向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送达提取通知,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王某某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X元被划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已转付执行费X元,2014年12月29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余款X元于2016年6月6日转付执行法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发还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剩余X仍在该案中。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2016年3月1日,执行法院对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通知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王某某对该通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各方争议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中的余款X元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中,该案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1日,执行法院通知驳回异议人王某某参与分配的申请后,王某某对执行法院(2015)北执字第750号案件执行中通知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也适用该法条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异议人王某某即使于2014年12月30日曾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据当时的规定,其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未审结执结的案件以及审查中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异议人王某某即使于2014年12月30日曾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亦适用该司法解释,王某某关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意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执行法院2016年3月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通知王某某驳回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王某某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X元中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X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其余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目前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陈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仅有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可供执行,已不足以清偿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5号和(2015)北执字第750号执行案件应履行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各方执行当事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目前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因被执行人被处置的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具有法律上的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应当指对不动产与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查封顺序,时间在后的对流拍抵债溢出价款的查封、冻结并不优先于时间在先的对不动产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对于异议人王某某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一、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针对已经转付至本案的执行案款余款X元主张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其身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第二部分为针对另案即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身份为另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部分执行异议需另案审查作出裁定。
二、执行法院(2015)鲁0203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王某某交纳的流拍抵债溢出付款X元中的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X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其余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予以执行。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受偿X元,差额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4)青执字第333号案件转付的执行费X元。该笔执行费用并未限定自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X元中转付,因此地上建筑物处置价款尚有剩余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权利人就执行案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以执行决定权决定;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利益提出执行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权予以审查后作出裁定,而非由执行当事人直接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优先受偿权后由执行审查权代行执行实施决定权。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执行案款余款X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予处理。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驳回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因此,当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应优先清偿复议申请人的款项。执行法院拍卖程序违法,涉案土地价值被严重低估,而该院(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上述裁定,支持对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拍卖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所得款项的余款X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执行依据确定了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已经受偿了X元的工程价款。该受偿的价款系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
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机构向法院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涉案的建筑物价值为X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为首轮查封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拍卖过程中,涉案的建筑物经过拍卖最终以X元的价值进行了以物抵债,在扣除相应的执行费后,复议申请人受偿的X元的工程价款系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建筑工程优先权的实现。虽然,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享有工程款X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但是,因涉案建筑物的价值由首轮查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仅评估为X元,低于该建筑物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中委托评估的价值,复议申请人尚有部分工程价款无法优先受偿。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为首轮查封法院,在(2012)北执字第1176号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标的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关当事人也并未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或评估结论提出过书面异议。虽然,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评估报告与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中的对本案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报告在评估价值上有差异,但是,该差异并非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能够解决的。按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拍卖结果,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享有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得到相应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建筑物在拍卖成交后,复议申请人在该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其继续主张X元的建筑工程优先权并非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充分,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异1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刁培峰
审判员焦兴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