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2 0:00:00

关于王凤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凤岐,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嘉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19层6室。

法定代表人:杨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朱俊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爱珍,女,197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房地产)、王凤岐与被执行人湖北嘉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咨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凤岐申请将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凤岐请求追加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朱俊峰、胡爱珍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且与被执行人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

朱俊峰与胡爱珍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持有被执行人100%的股权,朱俊峰与胡爱珍个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其滥用股东地位,与被执行人进行明显的不正当交易,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这表现在:第一,申请人是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就在仲裁开庭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8日),朱俊峰与胡爱珍就通过其控制的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价值4.38亿元的湖北嘉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集团,其注册资本为4.38亿元)100%股权以3.1亿元转让给朱俊峰与胡爱珍自己,随后将前述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8亿余元)“抵偿”给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隐匿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1.58亿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控制的嘉信集团而未支付给被执行人;且朱俊峰与胡爱珍所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其余股权转让款,在到账的当天即转移至关联公司或其他人,导致被执行人在实际未收到分文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其价值4.38亿元的股权转移出去,致使被执行人无资产清偿债务。

二、被执行人与朱俊峰、胡爱珍具有规避执行的行为

如前所述,作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朱俊峰与胡爱珍在明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存在上述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却恶意受让上述股权,紧急进行了资产转移,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仅如此,下列事实也可进一步证明其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一,2014年1月15日,朱俊峰与胡爱珍将持有被执行人100%的股权转给关联公司武汉龙利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朱则全,监事由史庆红更换为朱俊芳(朱则全、朱俊芳系朱俊峰的父亲、弟弟);显然,朱俊峰是为了规避执行才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第二,2014年2月21日,朱俊峰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由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19层6室更换为武汉市江岸区亚单角17号(瑞发大厦10号楼)2层2室(该地址也是武汉麒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更换后的地址实际上并不存在;显然,朱俊峰将被执行人住所地更换的行为是为进一步规避执行。第三,被执行人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由朱俊峰代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但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注销手续;显然,朱俊峰只注销税务登记但保留工商登记的行为是为更进一步规避执行;第四,申请执行以来三年时间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朱俊峰夫妇及代表他们的朱俊峰的父亲朱则全作为现法定代表人均不依法履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及上交财务凭证,给执行制造障碍。

综上所述,朱俊峰与胡爱珍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被执行人混同且与被执行人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在案件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有预谋的实施一系列行为,不仅转移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而且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更为严重的是在未对被执行人任何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申请税务注销登记,导致一个注册资本1.0218亿元,且间接拥有上市公司数亿元股权的被执行人现在无任何可供财产执行,其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为其滥用股东地位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2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朱俊峰与胡爱珍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王凤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工商机关出具的被执行人嘉信咨询企业信息

2.工商机关出具的嘉信集团企业信息

3.上市公司金环股份公告之《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证明:1、朱俊峰及胡爱珍持有被执行人100%股权,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2、被执行人持有嘉信集团100%股权,其注册资本为4.38亿元;3、嘉信集团系上市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000615)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6.38%。前述事实说明,被执行人是有价值数亿元的财产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与朱俊峰、胡爱珍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结算书》。

5、被执行人嘉信咨询公司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说明》

2014年1月3日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

6、朱俊峰与嘉信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及股权转让协议。

7、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

8、朱俊峰关联公司武汉邦利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鼎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股权、资金关系图示。

证明:1、朱俊峰与胡爱珍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价值4.38亿元嘉信集团股权以3.1亿元价格转让给自己;2.朱俊峰与胡爱珍将前述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8亿余元)“抵偿”给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朱俊峰与胡爱珍采取关联交易和财产混同的方式隐匿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1.58亿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控制的嘉信集团而未支付给被执行人;4、朱俊峰与胡爱珍所谓已委托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其余股权转让款,在到账的当天即转移至关联公司或其他人,导致被执行人在实际未收到分文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其价值4.38亿元亿元的股权转移出去。前述事实说明:朱俊峰与胡爱珍个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其滥用股东地位,与被执行人进行明显的不正当交易,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9、江岸区地税局出具的嘉信咨询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表;

证明:该组证据结合证据1证明朱俊峰与胡爱珍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组证据结合前述所有证据证明朱俊峰与胡爱珍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辩称:朱俊峰、胡爱珍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主张朱俊峰、胡爱珍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不正当交易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申请追加朱俊峰、胡爱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泰跃房地产、王凤歧与嘉信咨询公司欠款纠纷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15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嘉信咨询公司支付给王凤歧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00万元;二、嘉信咨询公司支付给王凤歧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嘉信咨询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上述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给王凤歧;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158200元,由嘉信咨询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已由泰跃房地产预付,嘉信咨询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泰跃房地产。据此,泰跃房地产、王凤歧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4号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嘉信咨询公司。

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武仲裁字第000157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7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并向朱俊峰送达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4-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嘉信咨询公司对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享有的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并将该款项提取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实际未扣划)。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对该裁定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鄂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4-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嘉信咨询公司出资43800万持有的嘉信集团100%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朱俊峰出资43362万元占99%的股权、胡爱珍出资438万元占1%的股权;2014年5月30日,该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100%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王凤岐所称朱俊峰、胡爱珍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且与被执行人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以及被执行人与朱俊峰、胡爱珍具有规避执行的行为的事由均不属于变更、追加朱俊峰、胡爱珍为本案被执行人之法定事由,对其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14号泰跃房地产、王凤歧与嘉信咨询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凤岐申请追加朱俊峰、胡爱珍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张跃松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