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房地产)、王凤岐与被执行人湖北嘉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咨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凤岐申请将第三人朱俊峰、胡爱珍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凤岐请求追加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朱俊峰、胡爱珍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且与被执行人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
朱俊峰与胡爱珍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持有被执行人100%的股权,朱俊峰与胡爱珍个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其滥用股东地位,与被执行人进行明显的不正当交易,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这表现在:第一,申请人是于2013年10月23日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就在仲裁开庭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8日),朱俊峰与胡爱珍就通过其控制的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价值4.38亿元的湖北嘉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集团,其注册资本为4.38亿元)100%股权以3.1亿元转让给朱俊峰与胡爱珍自己,随后将前述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8亿余元)“抵偿”给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隐匿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1.58亿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控制的嘉信集团而未支付给被执行人;且朱俊峰与胡爱珍所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其余股权转让款,在到账的当天即转移至关联公司或其他人,导致被执行人在实际未收到分文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其价值4.38亿元的股权转移出去,致使被执行人无资产清偿债务。
二、被执行人与朱俊峰、胡爱珍具有规避执行的行为
如前所述,作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朱俊峰与胡爱珍在明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存在上述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却恶意受让上述股权,紧急进行了资产转移,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仅如此,下列事实也可进一步证明其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一,2014年1月15日,朱俊峰与胡爱珍将持有被执行人100%的股权转给关联公司武汉龙利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朱则全,监事由史庆红更换为朱俊芳(朱则全、朱俊芳系朱俊峰的父亲、弟弟);显然,朱俊峰是为了规避执行才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第二,2014年2月21日,朱俊峰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由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19层6室更换为武汉市江岸区亚单角17号(瑞发大厦10号楼)2层2室(该地址也是武汉麒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更换后的地址实际上并不存在;显然,朱俊峰将被执行人住所地更换的行为是为进一步规避执行。第三,被执行人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由朱俊峰代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但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注销手续;显然,朱俊峰只注销税务登记但保留工商登记的行为是为更进一步规避执行;第四,申请执行以来三年时间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朱俊峰夫妇及代表他们的朱俊峰的父亲朱则全作为现法定代表人均不依法履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及上交财务凭证,给执行制造障碍。
综上所述,朱俊峰与胡爱珍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被执行人混同且与被执行人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在案件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有预谋的实施一系列行为,不仅转移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而且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更为严重的是在未对被执行人任何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申请税务注销登记,导致一个注册资本1.0218亿元,且间接拥有上市公司数亿元股权的被执行人现在无任何可供财产执行,其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为其滥用股东地位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2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朱俊峰与胡爱珍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王凤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工商机关出具的被执行人嘉信咨询企业信息
2.工商机关出具的嘉信集团企业信息
3.上市公司金环股份公告之《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证明:1、朱俊峰及胡爱珍持有被执行人100%股权,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2、被执行人持有嘉信集团100%股权,其注册资本为4.38亿元;3、嘉信集团系上市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000615)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6.38%。前述事实说明,被执行人是有价值数亿元的财产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与朱俊峰、胡爱珍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结算书》。
5、被执行人嘉信咨询公司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说明》
2014年1月3日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
6、朱俊峰与嘉信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及股权转让协议。
7、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
8、朱俊峰关联公司武汉邦利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鼎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股权、资金关系图示。
证明:1、朱俊峰与胡爱珍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价值4.38亿元嘉信集团股权以3.1亿元价格转让给自己;2.朱俊峰与胡爱珍将前述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8亿余元)“抵偿”给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朱俊峰与胡爱珍采取关联交易和财产混同的方式隐匿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1.58亿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控制的嘉信集团而未支付给被执行人;4、朱俊峰与胡爱珍所谓已委托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其余股权转让款,在到账的当天即转移至关联公司或其他人,导致被执行人在实际未收到分文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其价值4.38亿元亿元的股权转移出去。前述事实说明:朱俊峰与胡爱珍个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其滥用股东地位,与被执行人进行明显的不正当交易,损害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9、江岸区地税局出具的嘉信咨询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表;
证明:该组证据结合证据1证明朱俊峰与胡爱珍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组证据结合前述所有证据证明朱俊峰与胡爱珍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