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张仁才、张双顺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顺,男。
上诉人张仁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双顺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仁才起诉请求判令张双顺消除房屋后五棵树木对房屋造成的危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仁才与张双顺系前后院邻居,张双顺院内种植有五棵树龄20年左右的树木,其中一棵树木距离张仁才的房屋后墙2.1米,另有一棵枯死树木2017年7月倒塌后砸在张仁才的房屋上至今未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张仁才起诉要求消除危险,该危险应当是将来必然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行为,应当是能够合理预见的,而不应当主观臆测。张双顺院落内种植有五棵树木,其中一棵枯死树木倒塌后砸在张仁才的房屋上,已对房屋造成现实损害,应予清除,另院落东侧的一棵树木树干较粗,距离张仁才的房屋后墙仅2.1米,其根系及树枝对房屋能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亦应予刨除;其他的三棵树木不存在对张仁才的房屋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张仁才要求张双顺清除该三棵树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张仁才要求张双顺清除院落内已枯死倒塌的树木及距离房屋后墙2.1米处的树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院落内西侧倾倒的枯死树木并将院落东侧距离原告张仁才房屋后墙约2.1米处的树木予以刨除;二、驳回原告张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仁才负担。
宣判后,张仁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双顺院内另外三棵树木距离上诉人房屋4米左右,且树龄均超过20年,树干已大部分干枯,遇大风大雨极易倒塌,已严重威胁上诉人人身及房屋安全,该五棵树木应当全部清除,原审仅判决清除两棵树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双顺清除其院内五棵树木,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双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张仁才与张双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双顺院内种植有五棵树木,其中一棵枯死树木倒塌后砸在张仁才的房屋上,已对房屋造成现实损害,另院落东侧的一棵树木树干较粗,距离张仁才的房屋后墙仅2.1米,其根系及树枝对房屋能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上述两棵树木应予以清除。张仁才上诉称张双顺院内另外三棵树木距离房屋4米左右,且树龄较长,树干大部分干枯,已严重威胁人身及房屋安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场勘查时亦无法直观判定该三棵树木对其房屋存在现实危险,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据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张双顺清除倒塌的枯死树木,将院落东侧距离张仁才房屋后墙约2.1米处的树木刨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仁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