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259B。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
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克涛,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昆,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许贻德,男,汉族,1957年7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执行人:许贻明,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复议申请人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三建”)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赣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湖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许贻德、许贻明未能履行东湖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即被执行人许贻德、许贻明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20元,申请执行人刘昆于2015年11月9日向东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向南昌三建送达了(2014)东红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执字第118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东执字第11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要求冻结许贻德、许贻明在该公司的相关款项,不得发放给许贻德、许贻明。又查明,南昌三建与被执行人许贻德、案外人朱识广于2012年6月13日就《赣储路一号地块返迁房工程第Ⅱ标段》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20],由许贻德、朱识广承包该建筑工程,并核定了管理费等相关内容。后因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交由南昌三建施工,南昌三建将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南昌三建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其中6212600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剩余1000000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支付其余各项直接损失共计14627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60元。判决生效后,许贻德将盖有南昌三建行政章及许贻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赣储路一号地块返迁房工程第Ⅱ标段诉讼([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1号)赔偿金额确认表》、《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南昌三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至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南昌三建支付2433546.47元,并授权将上述款项汇至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上述款项汇款至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昆向东湖法院反映该笔应支付给许贻德的款项由南昌三建委托他人领取了。东湖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向南昌三建发出(2015)东执字第1183-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南昌三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433546.47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南昌三建再次发出(2015)东执字第1183-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南昌三建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2433546.47元转至东湖法院账户。南昌三建于2017年7月20日将上述2433546.47元汇至东湖法院账户。另查明,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洪)公(司)鉴(文)字[2017]03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对编号为NO2740205收据上的“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收据上的“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南昌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提取的“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
东湖法院认为,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汇入许贻德指定的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的是盖有南昌三建行政章的《赣储路一号地块返迁房工程第Ⅱ标段诉讼([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1号)赔偿金额确认表》及将赔偿款汇入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南昌三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赔偿款的依据,仅是南昌三建收款的凭证,南昌三建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伪造不影响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许贻德指定的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南昌三建公司授权委托将赔偿款汇入许贻德指定的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昌三建承担,即应视为南昌三建将赔偿款支付给许贻德。可认定南昌三建拒不协助东湖法院(2015)东执字第11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许贻德支付243354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东湖法院责令南昌三建将2433546.47元转至东湖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南昌三建提出补充异议,认为上述涉案相关款项系许贻德与案外人朱识广共有,该笔款项只有待许贻德与朱识广清算析产后才能确定归属。东湖法院认为,南昌三建提出的补充异议,应由案外人朱识广另行提起异议,本案不予审查。综上,驳回了南昌三建的异议请求。
南昌三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年11月23日,法院向其送达(2015)东执字第11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被执行人许贻德、许贻明的相关款项。因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为许贻德和朱识广,至今两人未就该项工程进行清算,其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款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该款只有带许贻德与朱识广清算析产后才能确定归属,东湖法院通知其将全部款项转至东湖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收据中的财务公章系伪造的,这与前者的授权委托书相矛盾,足以说明其未就该笔款项的支付作出任何批复,其亦不存在任何擅自支付的行为。许贻德在多次与其交涉将该笔工程款转付至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果时,极有可能是擅自将授权委托书夹杂在上诉材料中骗取加盖公司公章。转账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湖法院认定其“擅自支付”与事实不服。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湖法院(2017)赣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昌三建是否应当将2433546.47元转至东湖法院账户。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盖有南昌三建行政章及许贻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赣储路一号地块返迁房工程第Ⅱ标段诉讼([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1号)赔偿金额确认表》、《授权委托书》将赔偿款汇入许贻德指定的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南昌三建授权委托将赔偿款汇入许贻德指定的南昌瑞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昌三建承担,即应视为南昌三建将赔偿款支付给许贻德。据此可认定南昌三建拒不协助东湖法院(2015)东执字第11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许贻德支付243354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东湖法院责令南昌三建将2433546.47元转至东湖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南昌三建提出的上述涉案相关款项系许贻德与案外人朱识广共有,该笔款项只有待许贻德与朱识广清算析产后才能确定归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使上述款项为许贻德与朱识广共有,许贻德与朱识广尚未作出清算析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东湖法院责令南昌三建将该款项转至东湖法院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人南昌三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珂
审判员姚国
审判员王财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也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