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长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87号合肥轻工业机械厂,现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国道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2347XE(1-3)。
法定代表人:夏守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长发,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执行人:严纪要,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异议人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长发、被执行人严纪要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23执异4号驳回异议裁定后,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李长发诉鼎信公司和严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皖01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严纪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发工程款998066.5元;二、被告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严纪要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长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长发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鼎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98066.5元,鼎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差欠严纪要工程款。本院审理后,驳回了李长发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执行法院(2016)皖01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前述判决书,2017年8月28日,李长发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严纪要和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98066.5元及一审诉讼费13435.5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至款清日止。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0日向鼎信公司送达(2017)皖0123执144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鼎信公司履行(2016)皖01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并支付诉讼费13435.5元和迟延履行金。鼎信公司主张其已经不欠严纪要的工程款,李长发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7)皖0123执1447号《执行通知书》并终结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鼎信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其公司与严纪要已结算,不欠严纪要工程款。李长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发包人安徽京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7号厂房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明确涉案土方工程款在造价内;二、严纪要情况说明一份,自认钢材挪用款是事实,但这是严纪要与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工程无关,另外说明其是在付款清单及凭证上签了字,但具体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这些款也没有实际支付给严纪要;三、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发包人安徽京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鼎信公司、担保人安徽丰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涉案基础土方工程款应由鼎信公司支付。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鼎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付严纪要工程款结算清单及凭证与严纪要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鼎信公司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鼎信公司与严纪要工程款已结算,总价款为4796950元;二、鼎信公司不欠严纪要工程款,共支付严纪要5120259.68元,严纪要已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皖0123执1447号《执行通知书》,并终结对鼎信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虽然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纪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长发工程款998066.5元,鼎信公司在欠付严纪要工程款范围内对李长发承担付款责任,但:首先,鼎信公司是否差欠严纪要工程款及如果差欠,差欠的具体数额,该份法律文书并未予以明确,显然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对于鼎信公司的裁判主文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其次,鼎新公司提供了严纪要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其超额支付了严纪要工程款,但严纪要又出具说明认可签名但不认可收到钱,显然鼎新公司和严纪要各自的主张不能吻合,如执行法院所论述的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认定鼎新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鼎新公司与严纪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通过另案审理认定,故,执行法院应当驳回李长发对鼎新公司的执行申请,鼎新公司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皖0123执1447号《执行通知书》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执1447号《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李长文
审判员王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