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沈阳万士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万士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达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程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娜,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万士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12)沈一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沈阳万士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厂区内的锅炉房(含食堂、电工房)一处、门卫室一处、围墙、厂区内道路(水泥地面)及厕所一处(以下简称执行标的),待本案评估、拍卖。”异议人万士达公司对上述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士达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我公司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借款纠纷案中,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签发的执行裁定书,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同意(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的拍卖资产的结果,接受抵债。我公司也对该裁定书进行了同意签字。但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未持该法院裁定及结算账目与我公司交接,且在被执行资产拍卖期间恶意拖延拍卖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其目的是恶意获取拍卖期间的双倍利息。我公司就此次拍卖的收费提出异议,但评估单位及银行都未给出合理的答复。二、因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未持该法院裁定及结算账目与我公司交接,我公司一直负担着万士达公司的维护,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接受抵债的决定,是在法院就被执行资产拍卖期间恶意拖延拍卖时间达成的,因此我公司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的债务已经全部抵结。本案执行标的系我公司附属资产,在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期间并未抵押给银行,与此次债务无关,因此我公司对执行标的有绝对处置权。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应该向我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及票据等结算凭证,应该对2014年11月24日签发的执行裁定书以来至今的财产维护费负责。综上,异议人申请法院:1、纠正对万士达公司的资产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的拍卖时间造成的双倍银行利息损失及不合法过高的拍卖评估费;2、终止对万士达公司附属财产的执行程序。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提出的“资产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的拍卖时间所造成的双倍银行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异议人所称申请执行人“恶意获取拍卖期间双倍利息”系捏造,没有任何具体证据。评估拍卖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申请执行人不可能主导,事实是异议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完全不讲诚信,阻碍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致使本案久拖不结。二、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主张的利息、罚息等债权完全合法合规。三、异议人提出的“过高的评估拍卖费”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四、异议人提出的“请求终止对异议人附属资产拍卖及执行程序”无事实、法律依据。五、异议人提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其支付“财产维护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此外,经我方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5日,异议人尚欠我方47,644,019.51元,扣除抵债后,异议人仍欠我方债权金额。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沈一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万士达公司将其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X的房产和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X的房产,以及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执行人作为按期归还贰仟伍佰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提供的担保……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元贰角捌分、利息人民币叁拾万陆仟玖佰贰拾柒元陆角叁分(计算到2012年11月11日)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经过三次流拍一次变卖,均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以变卖价30,598,119.8元接受抵债。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1)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X的房屋,建筑面积:1888.15平方米(共三层)产权证号: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X号;(2)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X房屋,建筑面积:14921.88平方米(共一层)产权证号: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X号;两处有证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坐落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4124.8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沈开国用(2008)第X号(地号X)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三、上述有证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权利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万士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主张其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已经全部抵结,对于本案执行标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的主张。异议人是否已结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须通过计算并结合异议人的债务给付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执行依据为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沈一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确定债务人的债务本金为24,994,970.28元,一般利息为306,927.63元。可见,本案债务的本金与一般利息已经明确,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第一,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618天),该阶段的加倍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应以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25,301,897.91元(本金24,994,970.28元+一般利息306,927.63元)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6.15%),加倍利息应为5,342,495.74元(25,301,897.91元×6.15%÷360×2×618天)。第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116天),该阶段加倍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应以本金24,994,970.28元为基数,该阶段加倍利息应为507,397.897元(24,994,970.28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16天)。第三,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于11月25日送达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抵偿债务30,598,119.8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偿债务的30,598,119.8元应当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公证费8万元+评估费40万元+执行费9万元)、一般债务利息(306,927.63元)、主债权(本金24,994,970.2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342,495.74元+507,397.897元)的顺序进行抵扣。抵扣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123,671.7元。第四,2014年11月25日至今,因贷款本金已被抵扣结清,故该阶段未发生加倍利息。综上,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1,123,671.7元。在被执行人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执行标的系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X号土地之上,属于该土地上的附属设施,执行标的与该土地不可分割,而该土地已被(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的情况下,法院进一步处分作为土地附属设施的执行标的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拍卖时间过长、拍卖评估费过高及对于执行标的的维护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的主张,该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2)沈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标的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沈阳万士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连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