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原告中保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托福公司、天合公司、华侨公司信用保险分期付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欠原告车款19,796,284元,于1999年11月末和12月末前各还款400万元;于2000年2月末前还款500万元;与2000年3月末前还款6,796,284元。二、有关利息事宜由被告与销售单位协商确定,如销售单位同意减免则减免,如销售单位不同意减免按销售合同执行,由被告承担。三、四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中保辽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执字第112号。2000年1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保辽宁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执恢字第102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执恢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将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标书的查封,并在查封期满后又作出裁定予以续查封至今。
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期间,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清算小组曾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本院查封的十本营运标书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查封,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及被执行人辽宁天合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出资隶属关系及变动频繁,情况复杂,并且案外人所提供的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业务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调查收集的沈阳市交通局车辆登记表这两份证据前后内容矛盾,本院需要进一步核实,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对本院依法查封的10本营运标书采取继续执行措施。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华侨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标书的查封。主要理由:一、贵院查封的十个出租车标书,所有人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从开始办理出租车标书时,申请人就是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从《国营、集体事业单位投标申请表》中可以得到证实。另外2008年7月21日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证。贵院将标书所有人认定我,实属错误认定。二、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拥有的十个出租车标书从未办理过转移变更手续,虽然使用者为申请人,但这并不改变着十个标书属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有权性质。三、2006年12月6日,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拥有的十个出租车运营标书由申请人代管并使用,因此,标书所有权方与代管、使用方签订了代管、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十个标书申请人只有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1执异8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请求解除对案涉标书查封的理由为案涉营运标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因此被执行人本次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且被执行人主张的案涉标书的权利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就案涉标书曾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执行措施,故本次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申请。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清算小组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辽01执异1366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再查明,案外人辽宁通达旅行社原名沈阳通达青年旅行社,成立于1988年9月,性质为集体企业。1991年10月更名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于1992年更名为辽宁通达旅行社。
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旅游出租车队成立于1992年9月24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办单位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1993年1月30日更名为辽宁通达旅行社旅游出租公司,隶属于辽宁通达旅行社。辽宁通达旅行社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日,企业性质为国营,于1994年3月经批准更名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隶属于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