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辽宁通达旅行社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辽宁通达旅行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栗殿国,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修先协,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托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曲福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天合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曲学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栗殿国,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辽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托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公司”)、辽宁天合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信用保险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5月15日将华侨公司的营运标书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辽宁通达旅行社(以下简称“通达旅行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旅行社称: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10本营运标书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辽宁通达旅行社,原名称为沈阳通达青年旅行社,于1988年8月成立,于1991年10月名称变更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后于1992年12月名称变更为辽宁通达旅行社至今。而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原名称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车队,是辽宁通达旅行社(企业名称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期间)于1992年9月设立的分支机构,于1993年2月名称变更为辽宁通达旅行社旅游出租公司。1994年2月,名称变更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并从辽宁通达旅行社中分立出来,由分支机构新设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2008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10份标书进行了查封。2008年7月2日,申请人以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清算小组的名义(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现己变更为辽宁通达旅行社)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10本营运标书系案外人从交通部门购得,属于案外人财产,只是由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代管并使用,故沈阳中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2009年6月10日,沈阳中院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所提供的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业务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调查收集的沈阳市交通局车辆登记表这两份证据前后内容矛盾,本院需进一步审查核实,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对本院依法查封的10本营运标书采取继续执行措施。2017年3月7日,贵院再次依据(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华侨公司名下的10本标书,期限2年。而根据异议人2017年8月23日向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出租汽车营运档案》,其中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投标申请表、中标通知书及中标交款收据等均记载标书中标单位是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沈阳市交通局政策法规处形成的《关于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申请补办出租汽车中标凭证有关情况的汇报》记载“目前这10本中标凭证的所有权仍为最初购买者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由于1992年购买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的是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因此无法证明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拥有的出租车经营权依法转让给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业务管理科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先后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及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人出租汽车营运档案,足以证明贵院查封的上述10本营运标书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为此,贵院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10本营运标书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保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托福公司、天合公司、华侨公司信用保险分期付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欠原告车款19,796,284元,于1999年11月末和12月末前各还款400万元;于2000年2月末前还款500万元;与2000年3月末前还款6,796,284元。二、有关利息事宜由被告与销售单位协商确定,如销售单位同意减免则减免,如销售单位不同意减免按销售合同执行,由被告承担。三、四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中保辽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执字第112号。2000年1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保辽宁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执恢字第102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执恢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将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标书的查封,并在查封期满后又作出裁定予以续查封至今。

另查明,在本案的执行期间,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清算小组曾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本院查封的十本营运标书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查封,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及被执行人辽宁天合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出资隶属关系及变动频繁,情况复杂,并且案外人所提供的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业务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调查收集的沈阳市交通局车辆登记表这两份证据前后内容矛盾,本院需要进一步核实,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对本院依法查封的10本营运标书采取继续执行措施。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华侨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标书的查封。主要理由:一、贵院查封的十个出租车标书,所有人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从开始办理出租车标书时,申请人就是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从《国营、集体事业单位投标申请表》中可以得到证实。另外2008年7月21日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证。贵院将标书所有人认定我,实属错误认定。二、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拥有的十个出租车标书从未办理过转移变更手续,虽然使用者为申请人,但这并不改变着十个标书属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有权性质。三、2006年12月6日,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所拥有的十个出租车运营标书由申请人代管并使用,因此,标书所有权方与代管、使用方签订了代管、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十个标书申请人只有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辽01执异8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请求解除对案涉标书查封的理由为案涉营运标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因此被执行人本次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且被执行人主张的案涉标书的权利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就案涉标书曾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执行措施,故本次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申请。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清算小组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辽01执异1366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再查明,案外人辽宁通达旅行社原名沈阳通达青年旅行社,成立于1988年9月,性质为集体企业。1991年10月更名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于1992年更名为辽宁通达旅行社。

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旅游出租车队成立于1992年9月24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办单位为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1993年1月30日更名为辽宁通达旅行社旅游出租公司,隶属于辽宁通达旅行社。辽宁通达旅行社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日,企业性质为国营,于1994年3月经批准更名为辽宁华侨旅游出租汽车公司,隶属于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辽宁通达旅行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曾以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名义就案涉标书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沈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执行措施,而辽宁通达旅行社与辽宁华侨文化旅行社系同一主体,故本次辽宁通达旅行社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辽宁通达旅行社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