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3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柱森,总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文谦、程凌,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天泰一路2号自编四栋四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陈成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广州市广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多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下称黄埔法院)(2017)粤0112执异136、137、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埔法院在执行(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78-380号民事判决三案过程中,通知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力地产公司)协助截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富力地产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并直接向法院支付。富力地产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向其司作出的(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关于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款项的函》;立即终止执行(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案件中涉及其公司的内容。
黄埔法院查明: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举证据有:1、《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已结清账款,其公司对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账款;2、《发票》凭证19份以证明其公司已向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与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所涉工程不留工程保证金。
黄埔法院在执行广多贸易有限公司与德夫人电器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三案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3日向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作出(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关于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款项的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在杨箕村融资地块商业住宅楼(自编F1-F3栋)工程1幢项目有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收入未收取为由,要求富力地产公司协助截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在富力地产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以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支付其尚未向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15005089.5元及利息为限。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认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于同年11月9日向黄埔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穗富招字2013第177号)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就杨箕村融资地块商业住宅楼(自编F1-F3栋)工程1幢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发包方是异议人,承包方是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以及该合同书中第83.3竣工结算支付中约定:按照竣工结算书支付证书列明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4.2(1)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栏为:另有约定本工程不留质量保证金;证据1《工程结算书》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总价为185547000元工程结算书;再结合证据2中的19份《发票联》单据及附于其上面支票存根联可以互相印证上述结算书确定的上述工程价款,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全部付清。可以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就上述工程项目已不存在到期或者应付未付的款项。
黄埔法院认为: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到期或者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其他收入等款项,说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对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基于此事实,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发出(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关于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款项的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异议人富力地产公司作出(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关于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款项的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于富力地产公司的异议案件,黄埔法院本应通知其司相应的的答辩期,但黄埔法院以快递方式寄出《执行听证通知书》给其司,通知其司于2017年11月16日下午开庭审理,而其司于2017年11月18日才收到上述开庭通知,无法按时出席听证,且黄埔法院在未有任何通知其司的情况下,私下变更听证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导致其联系到经办法官时,已过了听证法庭调查结束。黄埔法院由于未通知其司参与听证庭审调查,直接损害了其司的抗辩权,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其司未能出庭对富力地产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司又认为富力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或者应付未付的款项。因为: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发的发票与富力地产公司的支票数额不吻合,而且部分应由富力地产公司承担的费用却作为支付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合理,证明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但该合同并未见行政部门盖章,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合同的第一、第四部分均盖有富力地产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第二、第三部分等重要条款却没有盖章确认;3、两组补充证据与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均相互冲突,显然不合常理。双方在未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前的半年多就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行业的结算惯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少收两千多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可推论富力地产公司应尚有两千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司有理由相信富力地产公司就上述工程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法院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的行为合法有理。故请求撤销(2017)粤0112执异136、137、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富力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应截留、提取其仍未支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并令其协助执行。
对黄埔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埔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广多公司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1日举行听证。富力地产公司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广多公司没有到庭,其代理人于庭后提交两次书面代理词,针对富力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多公司要求执行富力地产公司未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属于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黄埔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时,对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富力地产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没有查明,也没有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现富力地产公司对到期债权(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提出异议,广多公司仍请求对该款项进行截留、提取,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黄埔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富力地产公司作出的(2016)粤0112执2821、2822、2824号《关于截留、提取中太建设集团款项的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处理正确。
对于广多公司复议提出支票数额不吻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备案、工程结算不合理等理由,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广多公司提出黄埔法院未通知其司听证,损害其抗辩权的问题,经查,黄埔法院已向广多公司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也对广多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裁定书中写明。广多公司以此认为黄埔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广多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136、137、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洁靖
审判员胡伟东
审判员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