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文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志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2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湖开发区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吴文俊诉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冻结了胜翔公司在异议人团风农商行所持有的10%的股权。随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胜翔公司在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的预期收益在915989元的范围内。扣留、提取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抬头虽然写的是“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但这明显是对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的简称,且也不会产生歧义。这从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加盖印章的事实也可以加以证明。故对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称扣留、提取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体错误而请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院向异议人团风农商行送达扣留、提取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院根据异议人团风农商行向胜翔公司支付股份红利177万元的事实,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追款通知书中有一处将胜翔公司写成盛翔公司,这明显是笔误,不影响追款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且已作出裁定书予以补正。故对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称追款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团风农商行称如将协助款项打入执行法院账户,请执行法院暂不处分,待执行法院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团风法院)理顺关系后再处分的请求,因该请求不是针对的执行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东湖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团风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团风农商行复议称,请求撤销东湖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2执异9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019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192执2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全称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胜翔公司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复议申请人内设机构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且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并不是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执行法院(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的协助单位均是“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而其(2017)第0192执2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又将主体变为复议申请人。这些法律文书上的主体显然是错误的。1、《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对法人名称使用简称。东湖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以简称这一理由掩盖其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不是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更不是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不是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因而团风农村商业银行无协助义务。3、复议申请人虽然在文书上盖章签收,是复议申请人对法律和法院的尊重,其盖章签收行为,并不能构成改正执行法院法律文书错误的理由。
本院查明,东湖开发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俊与被告胜翔公司、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根据原告吴文俊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6)鄂0192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行所持有的10%的股权,期限叁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团风农商行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
2016年12月1日,东湖开发区法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一、胜翔公司支付吴文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王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王志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文俊向东湖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鄂0192执227号立案执行。
2017年3月3日,东湖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在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的预期收益在915989元的范围内。”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协助义务人载明的是“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同日,该院向团风农商行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团风农商行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且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异议人团风农商行向被执行人胜翔公司支付股份红利177万元。
2017年6月12日,东湖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2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团风农商行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915989元等。该追款通知书中有一处将“胜翔公司”表述“盛翔公司”,后该院作出裁定书予以补正。团风农商行不服,向东湖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第一,贵院于2017年3月3日向“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发出(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在“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的预期收益在915989元的范围内。因我司全称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全称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该两份法律文书主体错误,且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系异议人的股东,而非团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故团风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协助义务。第二,(2017)鄂0192执22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的主体又变为了我司,与前一通知的协助单位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不一致,主体错误。且该通知中的被执行人为武汉盛翔建设有限公司,此公司并非胜翔公司,异议人无法履行追款义务。第三,2017年2月20日,团风法院发出(2017)鄂1121民初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胜翔公司在异议人的股权、股息或红利,因团风法院的保全行为在先,但贵院与团风法院的执行顺序难以确定,致异议人难以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2、如异议人仍应将协助款项打入执行法院账户,请执行法院暂不处分,待执行法院与团风法院理顺关系后再处分。
再查明,团风法院在审理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胜翔公司、孙俊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鄂1121民初200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胜翔公司、孙俊等在团风农商行持有的股份(胜翔公司持有10%股份…)。2017年2月20日,团风法院作出(2017)鄂1121民初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团风农商行不得办理胜翔公司、孙俊等的股权转移手续,并不得向其支付股息或红利。
本院认为,东湖开发区法院在审理吴文俊诉胜翔公司、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胜翔公司持有的团风农商行10%的股权。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向团风农商行下达了扣留、提取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行的预期收益915989元范围内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协助义务主体为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但该法律文书的送达对象均是团风农商行,团风农商行不仅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且对胜翔公司持有团风农商行10%股份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团风农商行也协助法院冻结了胜翔公司在该行的股权。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团风农商行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的行为表明,团风农商行已认可东湖开发区法院法律文书上载明的协助义务主体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实为团风农商行,团风农商行即是该执行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东湖开发区法院在(2017)鄂019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将协助义务主体“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称写为简称“团风农村商业银行”,不会影响团风农商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团风农商行在明知东湖新技术法院向其送达扣留、提取胜翔公司预期收益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擅自向胜翔公司支付股份红利,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东湖开发区法院据此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团风农商行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团风农商行提出东湖开发区法院将“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称写为简称“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其无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湖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2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执异9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