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刑事罚没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吴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维持(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并于2011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7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房产中吴江的份额。
另查明,1.2004年2月23日,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海珠区工业大道122号光大花园1号D20栋1501号的住房(即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吴江,账号36XXX62”,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款本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吴江、吴孚、冼燕茜三借款人共同提供所购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显示,上述房产为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共有。2006年9月28日,吴江被刑事拘留。2.王爱芬申请执行吴江子女抚养费及利息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628号案立案执行,查封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榕景一街23号1501房,并拍卖吴江所三分之一份额。经评估,吴江所占的产权份额价值1215400元。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王爱芬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77856元接受以物抵债。在扣除本息331500元后将差额款446356元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该款在支付银行贷款余额82099.85元、评估费3889元及执行费4872.5元后,余款355494.65元汇至本院账户。3.本院在执行对吴江的财产刑过程中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吴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的存款人民币19670.73元,吴孚、冼燕茜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款项为两人存入用于向银行还贷的款项,而非吴江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将自上述账户执行的款项执行回转给两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孚、冼燕茜的异议。异议人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7号执行裁定,查明:自2011年10月18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8日执行扣划账户余额19670.73元前,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分别于四天五次存款:2011年12月15日、2012年6月18日各存入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分两笔各存入10000元,2013年6月13日存入20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存入2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就一直维持在扣划金额19670.73元以上。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和(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二、对本院已经执行扣划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的存款19670.73元予以执行回转。4.2006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正常清偿贷款本息。两异议人陈述在上述期间共向银行支付供楼款396393.35元,其中三分之一的132131元为其为吴江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