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吴孚、冼燕茜与吴江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吴孚,男,193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异议人:冼燕茜,女,193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吴江,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吴江刑事罚没一案【执行案号:(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过程中,异议人吴孚、冼燕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01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孚、冼燕茜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吴孚、冼燕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执复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1执异223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孚、冼燕茜称,其两人与被执行人吴江是父子关系。2004年2月23日,被执行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是以两人与被执行人吴江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榕景一街23号1501房的共有房产做抵押。因此,被执行人吴江贷款购买的涉案房产,是两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2006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因涉及毒品犯罪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被执行人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自2006年9月28日被执行人被拘留后至今,涉案房产的银行借款是其两人在偿还,如果每月不及时还款,银行势必会“收楼”。因为初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执行人,其两人只能通过被执行人的账户向银行还款。其两人每月向银行还款,都是以现金存入被执行人的账户(账户:36XXX62),以供银行自动划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退回其两人自2006年10月至2016年10月交纳的涉案房产供楼款项合计396393.35元的三分之一,即1321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刑事罚没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吴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维持(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并于2011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7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房产中吴江的份额。

另查明,1.2004年2月23日,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海珠区工业大道122号光大花园1号D20栋1501号的住房(即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吴江,账号36XXX62”,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款本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吴江、吴孚、冼燕茜三借款人共同提供所购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显示,上述房产为吴江、吴孚、冼燕茜三人共有。2006年9月28日,吴江被刑事拘留。2.王爱芬申请执行吴江子女抚养费及利息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628号案立案执行,查封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榕景一街23号1501房,并拍卖吴江所三分之一份额。经评估,吴江所占的产权份额价值1215400元。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王爱芬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777856元接受以物抵债。在扣除本息331500元后将差额款446356元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该款在支付银行贷款余额82099.85元、评估费3889元及执行费4872.5元后,余款355494.65元汇至本院账户。3.本院在执行对吴江的财产刑过程中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吴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的存款人民币19670.73元,吴孚、冼燕茜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款项为两人存入用于向银行还贷的款项,而非吴江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将自上述账户执行的款项执行回转给两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孚、冼燕茜的异议。异议人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7号执行裁定,查明:自2011年10月18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8日执行扣划账户余额19670.73元前,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分别于四天五次存款:2011年12月15日、2012年6月18日各存入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分两笔各存入10000元,2013年6月13日存入20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存入2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就一直维持在扣划金额19670.73元以上。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和(2013)穗中法执字第70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二、对本院已经执行扣划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的存款19670.73元予以执行回转。4.2006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吴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账户36XXX62正常清偿贷款本息。两异议人陈述在上述期间共向银行支付供楼款396393.35元,其中三分之一的132131元为其为吴江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8日生效,因此,本院应当执行2011年10月18日时属于被执行人吴江名下的合法财产。经审查,被执行人吴江于2006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依据(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生效刑事判决,吴江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被执行人吴江自2006年9月28日起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向涉案36XXX62账户内存款,在此日期之后存入上述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资金均由其父母吴孚、冼燕茜代为垫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中吴江的份额已处置完毕,现吴孚、冼燕茜向本院提出收回其为吴江垫付的2006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涉案房产贷款本息13213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榕景一街23号1501房拍卖款剩余款项中的132131元退还给异议人吴孚、冼燕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赵彤

审判员黄晓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