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章琦,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俊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单兆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国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北新区国资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28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三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新城子国用(2000)字第40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566平方米,地籍号为131207001。(以下简称案涉土地)

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主要理由:一、案外人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9)北新复字第47号裁定书中认定:(20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沈北新区国资公司抵偿借款,该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北新区国资公司时转移。因此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早在2009年就已经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二、贵院不能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但(20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为申请人财产,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申请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不论是首次查封和续查封,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登记在案外人沈北国资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第6条、14条、16条规定,答辩人认为没有查封沈北国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二、案外人依据的生效裁定书执行内容错误,诉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无效。[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三、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期还款,则以其抵押物坐落于新城子区清水台三井建筑面积为10,907.5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没有拍卖上述10,907.5平方米房产而拍卖被执行人50,5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此法院执行内容错误。案外人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50,566平土地使用权同时又查封该地上的10,907.5平房产,在执行中法院仅拍卖土地使用权,未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拍卖处分,该拍卖行为违反《物权法》第146条的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应为无效。因此,案外人不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三、案外人长期未办理产权过户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外人从2009年开始到2018年长期没有对执行裁定书指定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案外人沈北国资公司应承担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查封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与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90,000元。二、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480,807.84元,并从200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期还款,则以其的抵押物坐落于新城子区清水三井建筑面积为10,907.5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2004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法执字第941号。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查封了案涉土地。

在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4)沈法执字第94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3)初字第417号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8年3月22日,本院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发出(2008)沈法指执字第6号指令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2004沈中民3初字第417号)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由你院执行。请你院在接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办理案件移交手续。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于2008年4月1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北新执字第404号。

2008年4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新执字第40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继受。

在该案执行期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流拍后,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结案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关于我单位与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你院委托评估、拍卖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566.17平方米),我单位愿以流拍价1248.98万元接收土地使用权,并同意结案。特此说明。

2009年3月2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新复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三井的一宗面积为50,566.17平方米的国有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407号,地籍号为131207001)作价1248.9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抵偿借款。该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2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系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审查标准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案外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查封案涉土地的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本案中本院保全查封案涉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9月。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前,2009年3月26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新复执字第47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将案涉土地作价1248.98万元交付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抵偿借款。因此案外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基于以物抵债裁定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三井50,5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土地证号为新城子国用(2000)字第407号,地籍号为131207001)。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