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据前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刘波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并查封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瑞成公司及冯克锋称进行公证时自己并未到场,对自己的签名有疑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已核实了本次借款的资金交付情况,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相符,因此,异议人瑞成公司、冯克锋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异议人瑞成公司及冯克锋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瑞成公司、冯克锋提出的不予执行正定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与(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冯克锋称,1、依法撤销(2017)冀01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裁定对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
一、原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债务数额有误,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1200万元的义务。
1、原庭审中被申请人刘波提交的其向债务人的打款记录中显示其将100万元支付给了个人李建民,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刘波并未提交276000元打款证据,据此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申请人1200万元,原审法院却将并非属于债务人的借款数额计算在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存在明显错误。
2、2015年4月28日,复议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返还5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称该笔款项系购房款并不属实,债务人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波双方虽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其也未曾提交过有关房产交付及过户交易的相关证据,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500万元确属偿还借款,并非购房款;
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签约时间却是2015年5月18日,即被申请人刘波提交的《协议书》系在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购房一方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作为房屋买卖重大民事行为来讲,如此操作,有违常理,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并未查证核实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即认定500万元为购房款,存在明显错误。
二、(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应超过年24%。但刘波按年利率27.6%计收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却认定《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确有错误”的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
三、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尽审查义务、未向复议申请人征询意见、核实对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但在公证文书中未就保证人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送达期限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前也并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债务核实通知,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公证程序。
四、申请人并未到场参加公证,(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定公证程序。
申请人未曾亲自到场参加过公证,公证文件中的补充协议并非是申请人实际签名,原庭审申请人要求法庭对公证文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申请人意见,原公证卷宗中也无有关申请人现场参加公证的有关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属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及(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执行证书的出具违反公证程序,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执异49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