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刘波、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克锋,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冯克锋,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建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执行人:龚香,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杜云飞,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冯克锋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波依据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与(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执行证书》中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4500000元,利息20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4704000元及本执行书出具后至执行完毕当日之间的利息(为月2%)”。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瑞成公司、冯克锋、李建民、龚香、杜云飞名下的财产。

异议人瑞成公司及冯克锋称进行公证时自己并未到场,对自己的签名有疑义。本院调取了正定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所做的《谈话笔录》、瑞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异议人冯克锋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异议人冯克锋称对此签名没有印象。

本院就《公证书》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刘波提供了分三次汇入冯克锋个人账户人民币10724000元的转账记录,同时提供了其个人出具的收到现金276000元的收据,另有1000000元汇入作为瑞成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李建民名下,并且提供了冯克锋出具的收到全部借款12000000元的收据。

冯克锋对汇入自己名下款项无异议,但称自己又转回给了申请执行人刘波5000000元,因此,借款并未实际到账。申请执行人刘波称转回的50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瑞成公司回购商铺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据前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刘波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并查封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瑞成公司及冯克锋称进行公证时自己并未到场,对自己的签名有疑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已核实了本次借款的资金交付情况,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相符,因此,异议人瑞成公司、冯克锋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异议人瑞成公司及冯克锋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瑞成公司、冯克锋提出的不予执行正定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与(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冯克锋称,1、依法撤销(2017)冀012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裁定对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

一、原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债务数额有误,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1200万元的义务。

1、原庭审中被申请人刘波提交的其向债务人的打款记录中显示其将100万元支付给了个人李建民,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刘波并未提交276000元打款证据,据此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申请人1200万元,原审法院却将并非属于债务人的借款数额计算在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存在明显错误。

2、2015年4月28日,复议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返还5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称该笔款项系购房款并不属实,债务人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波双方虽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其也未曾提交过有关房产交付及过户交易的相关证据,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500万元确属偿还借款,并非购房款;

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签约时间却是2015年5月18日,即被申请人刘波提交的《协议书》系在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购房一方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作为房屋买卖重大民事行为来讲,如此操作,有违常理,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并未查证核实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即认定500万元为购房款,存在明显错误。

二、(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应超过年24%。但刘波按年利率27.6%计收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却认定《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确有错误”的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

三、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尽审查义务、未向复议申请人征询意见、核实对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但在公证文书中未就保证人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送达期限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前也并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债务核实通知,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公证程序。

四、申请人并未到场参加公证,(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定公证程序。

申请人未曾亲自到场参加过公证,公证文件中的补充协议并非是申请人实际签名,原庭审申请人要求法庭对公证文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申请人意见,原公证卷宗中也无有关申请人现场参加公证的有关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属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及(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执行证书的出具违反公证程序,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执异49号裁定书。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刘波答辩称,1、借款履行情况。2014年4月23日支付给瑞成公司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瑞成公司指定收款人冯克锋572.4万元,当日还支付给冯克锋现金27.6万元,合计600万元;2014年4月28日通过高亚峰支付给瑞成公司指定收款人冯克锋50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200万元,以上均有转账记录、收条为证,因此刘波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2014年4月28日冯克锋转付至高亚峰账户500万元是因为:根据2015年4月28日《回购协议》瑞成公司需支付给刘波500万元商铺回购款,刘波与瑞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此再次确认。根据正定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63号民事调解书,《回购协议》、《协议书》属于刘波所有。所以,该500万元款项出借后转回是瑞成公司不影响出借事实的成立,是瑞成公司取得款项后的自由支配。

2、(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如1所述借款事实成立,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履行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又根据2017年4月6日的正定县公证处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公证书所附合同、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三方当事人对借款1200万元均无异议”。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与瑞成公司核实,其提供不了偿还借款的证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执行证书》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复议申请人冯克锋主张原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债务数额有误,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1200万元的义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任保证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借款1200万元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且有汇款凭证及冯克锋签名证明出借人已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其保证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收据,足以证明出借人刘波已实际履行出借1200万元的义务。

关于冯克锋主张申请人并未到场参加公证,(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问题。经查申请办理公证时有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锋签署的授权委托本公司郄志建办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在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有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冯克锋等)签名盖章,且有正定县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在公证员面前自愿签订的,三方当事人对借款1200万元均无异议。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主张正定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正证经字第056号《公证书》及(2016)正证经字第071号《执行证书》,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执行证书的出具违反公证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克锋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执异4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东华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