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尹莉与李军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尹莉,女,白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海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叶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住所昆明市昙小路十字坡。

法定代表人阮坤智。

被执行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

住所昆明市东郊茶旺山。

负责人郭丽。

被执行人阮坤智,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玉琴,女,汉族。

被执行人阮坤龙,男,汉族。

被执行人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

住所元谋县飞机场。

投资人阮坤龙。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坤智、王玉琴、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执行依据: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云01执21号]一案中,异议人尹莉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账户(账号:6228482890309936716)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6231900020000822290)依法解除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尹莉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2107)云01执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账户(账号:6228482890309936716)内资金人民币4215347.70元(大写:肆佰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柒点柒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6231900020000822290)内资金346.18元(大写:叁佰肆拾陆元壹角捌分)予以冻结。但是,异议人根本不是(2017)云01执21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本人的合法资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同时,该错误冻结措施已对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李军称:一、尹莉与(2017)云01执21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有密切关系。(一)尹莉为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工作人员,就此申请执行人有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管理人员通讯录为证,该通讯录照片为执行法官在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财务室内墙上所摄,且执行法官还在财务室办公桌上获取记载有尹莉被查封银行账户信息的纸质材料,该银行账户应当是用于接收被执行人销售葡萄所得资金,逃避法院执行所指定的账户。2017年7月3日,尹莉到昆明中院执行局所作笔录称其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那为何她的名字会在通讯录中尹莉就是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的工作人员,其目的在于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工作,脱逃债务。(二)尹莉被查封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为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偿还贷,为阮坤龙支付场地使用费。从尹莉提供的被查封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6228482890309936716)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交易对账单显示其为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转款11万;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还款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向被执行人阮坤龙的女儿阮丽洁向该银行账户转款8.8万元;2017年6月19日向阮坤龙承租土地的出租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银行账户转款50.48万元。可见尹莉与被执行人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关系紧密,其开立于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使用,其意图为转移资金,逃避执行。二、尹莉被查封银行资金是被执行人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的葡萄销售款,该资金属于被执行财产。(一)尹莉不能说明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来源,其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尹莉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中称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其购买销售葡萄和其他经营来往款项,但未对购买销售葡萄数量金额,以及经营往来款的明细情况进行说明,故意回避法院调查;(二)据我方调查,尹莉没有任何葡萄种植基地,从2017年7月1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尹莉作为葡萄中间商,是在葡萄成熟季节经营葡萄生意,获取中间差价的。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农业银行对账单反映的资金往来数据看,合计发生交易57笔,收入47笔,支出10笔,尹莉没有葡萄种植基地还有这么多的收入记录,而且成本支出非常少,不符合中间商经营的商业状况。(三)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农业银行对账单中,2017年6月5日,元谋县昆元葡萄专业合作社向尹莉转账货款95万余元,而该单位作为葡萄种植方没有理由向中间商支付货款,应该是尹莉向其支付采购款才符合逻辑;另有证据显示,阮坤龙和元谋县昆元葡萄专业合作社有代为管理葡萄种植的约定,其向尹莉账户转款资金,是阮坤龙为元谋县昆元葡萄专业合作社管理葡萄种植园的收入。尹莉对其隐含个账户资金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隐瞒事实真相,回避法院调查,协助被执行人隐瞒财产,逃避债务。三、尹莉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时间,与被执行人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擅自处置查封财产,和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一致。综上,尹莉无法证明其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的合法来源,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尹莉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坤智、王玉琴、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大千运输公司清偿。”被告阮坤龙不服(2015)昆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并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云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云01执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坤智、王玉琴、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在银行的存款7737810元及利息。二、对被执行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坤智、王玉琴、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价值773781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2107)云01执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107)云01执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已收悉。关于你院要求办理对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尹莉在我行账号为6228482890309936716应冻结人民币4215347.7元的账户存款冻结,我行(处、社、部、室)已办理完毕,现已冻结人民币4215347.7元,未冻结人民币零元,未冻结原因无。”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2107)云01执21号《查询单位存款函(回执)》载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2017年6月23日(2017)云01执21号查询被执行人(或被告或被申请人)尹莉存款的来函收悉。现将查询被执行人(或被告或被申请人)在我行(处、社、部、室)的存款情况提供如下:被执行人(或被告或被申请人)账号为6231900020000822290存款情况为346.18(元)(大写:叁佰肆拾陆元壹角捌分)”同日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107)云01执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已收悉。关于你院要求办理对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尹莉在我行账号为6231900020000822290应冻结人民币7737810元的账户存款冻结,我行(处、社、部、室)已办理完毕,现已冻结人民币7737810元,未冻结人民币(未填写)元,未冻结原因(未填写)。注:只收不付”

再查明,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帐)”材料载明:“(一)户名:尹莉;帐号6231900020000822290;交易日期:2017年6月21日;余额:346.18;(二)户名:尹莉;帐号6231900020000822290;交易日期:2017年9月21日;余额:346.48;(三)户名:尹莉;帐号6231900020000822290;交易日期:2017年12月21日;余额:346.78;”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涉案争议款项被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为尹莉的账户中。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大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坤智、王玉琴、阮坤龙、元谋红提葡萄园艺场。涉案被冻结账户名称尹莉并非所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故尹莉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账户名称尹莉、账号6228482890309936716项下款项的执行;

二、中止对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尹莉、账号6231900020000822290项下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