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通公司货物损失911093.4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通公司违约金10584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通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4、确认被告勋源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5、本案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安通公司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安通公司受黑山县汇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委托,将汇昌公司购买的价值911093.40元的玉米,装载于18个集装箱内,委托被告中良公司从锦州运至新会新港。中良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事宜签发了HJ1622SJZXH901号集装箱货物运单。“鸿源02”轮实际承运了上述货物,被告勋源公司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运输途中,“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造成船上所载货物入海受损,致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辩称:原告安通公司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及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均存疑问,应当予以审查;涉案集装箱货物经抢险施救后,两被告仅看到一部分集装箱表面有破损,并不了解货物的实际状况,也无法确定具体货损,请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称重单、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3“鸿源02”轮触礁事故调查报告、证据4中良公司电子邮件、证据6债权登记申请费汇款凭证、证据7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鸿源02”轮期租船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证据二事故通报及处理进度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安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勋源公司、中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粮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通公司并非实际货主,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和解协议书、银行入账通知、所有权转让及确认书、汇昌公司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安通公司向汇昌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抵扣了有关运费欠款,两被告对于该抵扣部分款项存有疑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被告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中良公司无异议。原告安通公司则认为,该公估报告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粮油购销合同、证据5和解协议书、银行入账通知、所有权转让及确认书、汇昌公司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能够与证据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称重单、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4中良公司电子邮件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估报告,系货物处理后形成,没有结论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的船舶。2015年3月25日勋源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中良公司营运,租期至2017年6月1日。

2016年11月29日,汇昌公司向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出售一批价值911093.40元的玉米,装载于18个20GP集装箱内,委托原告安通公司从锦州经虎门运至新会新港。安通公司将该批货物交被告中良公司承运。中良公司签发的HJ1622SJZXH901号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承运船舶“鸿源02”轮,航次1626S;始发港锦州,目的港新会新港;货名玉米,数量18个20GP集装箱;托运人安通公司,收货人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张桂华等。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救助打捞,涉案18个集装箱玉米因海水浸泡发胀并腐烂,后打捞公司根据环保局的要求作销毁处理。

2017年1月20日,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4月10日,安通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922711.71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和中良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就涉案事故为“鸿源02”轮提供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基金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本院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87号民事裁定,准许安通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安通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

另查明,汇昌公司与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目的港自提,提完货后先付货款的80%,余款发票到付清。因“鸿源02”轮触礁事故致涉案货物损失,安通公司遭汇昌公司起诉,后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安通公司向汇昌公司支付赔偿款911093.40元,汇昌公司同意在该赔偿款中扣除其欠付安通公司的运杂费共计162000元等。安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汇昌公司支付了75万元和解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将汇昌公司托运的货物转交被告中良公司运输,被告中良公司向安通公司签发了运单,故安通公司与中良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运输途中,承运船舶“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鸿勋公司及两被告为此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安通公司在向汇昌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有权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要求承运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良公司系“鸿源02”轮的期租经营人,与原告安通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勋源公司系“鸿源02”轮的光租经营人、期租出租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均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因海水浸泡发胀并腐烂,后根据环保局的要求作销毁处理,现安通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价值为911093.40元,安通公司已实际汇昌公司赔付,因此原告安通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主张上述货损金额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本案是确权诉讼,本院认为利息应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计至基金设立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止。原告还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良公司、勋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安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911093.4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债权在“鸿源02”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驳回原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1元,变更诉请后为13511元,由原告锦州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267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