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杨建生、何威与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生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威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生、何威违约金一百八十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杨建生、何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二中执字第0026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8日查封裕发东瑞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四套房产及5号楼、6号楼地下一层全部面积,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
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白英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白英哲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产即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房产”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白英哲所提异议申请。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白英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拍卖,涉案房屋以382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但尚未出具过户裁定,涉案房屋亦未交付买受人。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5年7月10日,白英哲(买受人)与裕发东瑞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白英哲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244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白英哲向裕发东瑞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24410元。”据此,丰台法院判决:“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白英哲办理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的产权证。”
2011年10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执登字第019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号房屋(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号)产权登记至白英哲名下。”
再查明,2017年11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白英哲于2015年3月23日向二中院提交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室现变更为×××室。’洋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据此,北京高院认为:“二中院裁定作出之前即已生效的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对白英哲全款购房给予了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中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室系由白英哲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原×××室变更而来。故二中院在对案外人白英哲所提执行异议审查中认为,其未提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产即为二中院查封的房产,据此作出驳回白英哲异议申请的(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据此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审查过程中,白英哲提交其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于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于2005年实际入住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何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