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杨建生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白英哲,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建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何威,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杨建生、何威与被执行人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白英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英哲称,2005年7月10日,白英哲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房号为“×××号”)。合同签订后,白英哲依约向裕发东瑞公司支付购房款424410元,裕发东瑞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凭证。2005年7月25日,白英哲与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期间,白英哲多次向裕发东瑞公司主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该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1年7月19日,白英哲将裕发东瑞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请求裕发东瑞公司为白英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11年8月1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查明白英哲已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判决裕发东瑞公司协助白英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裕发东瑞公司未提出上诉。2011年10月,白英哲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以(2011)丰执字第7780号立案受理,并作出(2011)丰执登字第196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白英哲名下。2011年10月17日,白英哲依据丰台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缴纳了契税、测绘费、维修基金。办理过程中,登记机关告知白英哲涉案房屋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查封,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11月15日,白英哲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英哲的异议请求。之后,白英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申诉,北京高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认定白英哲已购买涉案房屋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裁定撤销(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由二中院重新审查。综上,白英哲已就涉案房屋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入住十二年,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白英哲对此没有过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中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何威称,不同意案外人白英哲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二中院查封裕发东瑞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杨建生、何威诉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二中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建生、何威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裕发东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于2010年9月8日查封了裕发东瑞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的4套房屋,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第二、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导致其裁定撤销(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并要求重新审查处理错误。第三、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白英哲就已被查封的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丰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裁定存在错误。何威已向丰台法院对白英哲与裕发东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及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丰台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和裁定不应被采信。第四、白英哲没有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其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白英哲所提交的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在二中院已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丰台法院没有通知何威及杨建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民事判决也未就白英哲提交的证据进行详细的列举说明,故光凭上述民事判决书不能绝对得出白英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结论。白英哲所提交的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实际入住的证据均不足。综上所述,何威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在先,白英哲与裕发东瑞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在后,白英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实际入住,且白英哲已于2012年11月15日提出过执行异议,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且其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杨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杨建生、何威与裕发东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生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威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生、何威违约金一百八十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杨建生、何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二中执字第0026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8日查封裕发东瑞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四套房产及5号楼、6号楼地下一层全部面积,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

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白英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白英哲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产即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房产”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白英哲所提异议申请。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白英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拍卖,涉案房屋以382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但尚未出具过户裁定,涉案房屋亦未交付买受人。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5年7月10日,白英哲(买受人)与裕发东瑞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白英哲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244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白英哲向裕发东瑞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24410元。”据此,丰台法院判决:“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白英哲办理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的产权证。”

2011年10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执登字第019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号房屋(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八十八号院×××号)产权登记至白英哲名下。”

再查明,2017年11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白英哲于2015年3月23日向二中院提交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室现变更为×××室。’洋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据此,北京高院认为:“二中院裁定作出之前即已生效的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对白英哲全款购房给予了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中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室系由白英哲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原×××室变更而来。故二中院在对案外人白英哲所提执行异议审查中认为,其未提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产即为二中院查封的房产,据此作出驳回白英哲异议申请的(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据此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审查过程中,白英哲提交其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于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于2005年实际入住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何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高院(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白英哲已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白英哲于2005年7月25日入住涉案房屋。白英哲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存在过错。故白英哲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何威所提其对丰台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03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高院(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不服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何威所提白英哲没有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威所提白英哲已于2012年提出过执行异议,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且其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抗辩理由,因北京高院(2017)京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撤销本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故何威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连强

审判员曾小华

审判员侯成成

法官助理申艺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