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苟小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苟小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静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佳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小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苟小龙在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从1991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13日;二、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苟小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86137.12元;三、驳回苟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佳顿公司无需向苟小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86137.12元;判令苟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苟小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二审中,佳顿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问卷笔录(一)(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陈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苟小龙与融通公司谢某因对厕所盘下面是否加装胶管存在有争议,但被证实厕所盘有已经加装胶管的情况下,苟小龙仍认为不符合标准;苟小龙用铁尺连续挥打融通公司谢某,在同事强行拉开之后才收手;融通公司谢某说苟小龙存在收受私利变卖电机的行为。2.问卷笔录(二)(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卢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证人卢某证明事件的整个过程与刘某陈述的一致。3.问卷笔录(三)(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魏亮,被查人为雍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证人雍某也证明了苟小龙与融通公司谢某在两次殴打过程中,需要同事强行拉开才能防止事件继续恶化。4.问卷笔录(四)(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吴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证人吴某证实事情的经过跟雍某所描述的一致。5.面谈笔录(调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面谈人为刘某,参与人为黄某,被访谈人为苟小龙,记录人为刘某),拟证明公司明确表示苟小龙严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必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苟小龙同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表示希望公司多基于补助或者补贴。6.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公司为了平息纠纷,垫付了融通谢某的医疗费1207.90元,支付给苟小龙约1000元。7.通告、会议记录、公告栏照片,拟证明员工手册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8.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苟小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苟小龙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没有苟小龙的签名确认,被询问人的身份也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清楚其权利义务或者放弃经济补偿金。对证据6的医疗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计算的金额,应该以其应发的基本工资加上生活补贴,才是苟小龙的实际应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佳顿公司是否应支付苟小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佳顿公司和苟小龙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协议除“如乙方(苟小龙)提起任何法律诉讼需双倍赔偿甲方所支付的生活补贴"违约条款,因违法限制苟小龙法定诉讼权利而无效外,其余条款现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其余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苟小龙)违反甲方(佳顿公司)《员工手册》中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15条25条规定",虽然该条款文字表述不完整,但根据文意和比照佳顿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结合考察双方签订该协议前苟小龙因殴打维修工人致其轻微伤,被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和双方就该事件处理进行的谈话记录,足可认定双方确认苟小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佳顿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可给予立即解除处理的事实。佳顿公司在苟小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依法本应无需向苟小龙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佳顿公司自愿与苟小龙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法定补偿义务外另行向苟小龙支付相对当于6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苟小龙在该协议中确认自收到该款项之日与佳顿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或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其他任何名目的款项向佳顿公司追讨,然而其在收到佳顿公司按约支付的生活补贴后反悔,主张佳顿公司应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标准支付解除合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其余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杨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