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行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9646735K。
  法定代表人刘连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7736062XP。
  法定代表人丁以慧,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彭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华青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安监局)生产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华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蔚及委托代理人陈定喜,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安监局的副局长彭飞及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案涉当事人刘连勇系挂靠盐城华青公司对外开展抛丸机维修等相关业务人员,朱冲兵系盐城华青公司员工。在刘连勇与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钢构公司)发生相关业务往来期间,盐城华青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盖章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由刘连勇收执并向马钢钢构公司予以提供,以此表明刘连勇在上述业务往来中系其代理人,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如下:“本人刘连蔚系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连勇为我方代理人,就日常经营及贵公司的招标项目,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委托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现的2016年7月1日,刘连勇作为供方盐城华青公司的联系人向需方马钢钢结构分公司提供的一份盖有“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报价专用章”的报价单(总价计19.935万)中的备件材料除抛丸机修理等备件材料之外,也包括除尘袋136条,此后的2016年9月28日、12月30日,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先后向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汇付材料款15000元和6000元。2017年5月中旬左右期间,马钢钢构公司的下属制作分厂因相关生产设备中的袋式除尘器除尘效果不好需要更换,该单位负责备品备件采购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的安排对各供货商方提供的微信报价(包括刘连勇通过微信发送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并盖有“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报价专用章”的除尘器布袋报价单,该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产品规格:3250mm×周长950mm,数量为68条;单价为92元并备注为一台除尘器布袋数量、材质采用真丝尼及此报价含安装费用)进行比价后,决定采买刘连勇提供的上述除尘器布袋并告知刘连勇制作供货。2017年5月16日,刘连勇做好新的除尘器布袋后与朱冲兵来到马钢钢构公司开始了此次更换除尘器布袋(该公司此次确定三个分厂的相关除尘器布袋均予以更换)之行,其更换除尘器布袋的主要作业步骤是:因除尘器布袋放在室外5、6米高的除尘器里面,人必须站在除尘器顶部将封盖的螺丝拆卸掉,然后通过吊机将封盖移走,人进到除尘器中更换除尘器布袋后,再通过吊机将封盖复位并重新拧上螺丝后即告完成。2017年5月22日下午,刘连勇和朱冲兵在更换完其他除尘器布袋后,根据马钢钢构公司制作分厂的相关人员的要求对尚未更换的除尘器布袋继续更换作业,配合此次除尘器布袋更换的吊车由马钢钢构公司制作分厂给予提供。当时的作业现场只有刘连勇、朱冲兵和吊车驾驶员三人,在更换除尘器布袋之前,刘连勇、朱冲兵和吊车驾驶员三人约定了朱冲兵负责爬到除尘器上作业,刘连勇根据朱冲兵的指令来调度给吊车驾驶员以传达作业指示,吊车驾驶员负责操控吊车,约定的手势是握拳代表停、手指向上指代表升起吊钩、手指向下指降落吊钩。在随后的更换作业过程中,吊车停放的位置与除尘器之间间隔了一个高7、8米的平房厂房,刘连勇站的位置在厂房西边,离吊车有5、60米远,离朱冲兵也有50多米,呈三角形站位,如此情形下,刘连勇既能看到吊车,也能看到朱冲兵。朱冲兵站在高5、6米的除尘器上拆卸封盖顶部的螺丝,之后,朱冲兵连接好封盖和吊钩间的卡扣,并给了刘连勇一个上升的手势让刘连勇指挥吊车升起吊钩,刘连勇也照此给了吊车驾驶员一个上升信号指挥吊车升起吊钩,随后不到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朱冲兵给了刘连勇一个停止的信号,刘连勇也给了驾驶员一个停止的信号,吊车驾驶员根据刘连勇的手势指令停止了吊钩的升吊,而当吊钩升起的时候,封盖并没有被完全吊起,且刘连勇看到吊钩的钢丝绳已经承上重力了,刘连勇当时即估计还有一个螺丝没有完全被卸掉从而导致封盖不能被吊钩吊起来,也在刘连勇猜测的时候,刘连勇接听了一个手机电话,没有注意到吊机的运行情况。在刘连勇接听电话的过程中,刘连勇听到一声响,其转脸就看到朱冲兵从除尘器上掉下来摔到了地上。朱冲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马鞍山市安监局按照规定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对造成朱冲兵死亡的相关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并经过相应的办案程序之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马)安监罚[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盐城华青公司予以送达,盐城华青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表示异议,以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马鞍山市安监局是否具有案涉的行政处罚资格;盐城华青公司应否受到案涉之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不同的情形是否系程序违法。
  一、马鞍山市安监局具有对案涉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的资格。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之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马鞍山市安监局系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故其对该行政区域内案涉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二、盐城华青公司系案涉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本案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所涉刘连勇一直挂靠在盐城华青公司名下从事抛丸机维修等相关业务的情形及盐城华青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并由刘连勇提供给马钢钢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相关具体内容已切实表明盐城华青公司对刘连勇以其单位名义与马钢钢构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业务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安全防护等相关事项)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全面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因监督管理不严、不实、不到位等过错和过失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而盐城华青公司所持的相应陈述意见和理由,即“案涉的设备维修业务系刘连勇自然人个人接洽并承办,与盐城华青公司无关”显然与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符。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除尘器布袋更换业务系马钢钢构公司的相关具体经办工作人员根据刘连勇的报价情形(即刘连勇于2017年5月13日提供的盖有“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报价专用章”的除尘器布袋报价单)而最终确定由盐城华青公司(即刘连勇)承接。案涉有关刘连勇的讯问笔录中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表明刘连勇对更换除尘器布袋的作业流程是非常熟悉的。刘连勇、朱冲兵在进行案涉最后一次更换除尘器布袋作业之前已对该公司的其他几台除尘器布袋进行了更换,且具体的作业均是由刘连勇指挥吊车司机配合朱冲兵进入5、6米高的除尘器中予以更换,即上述情形表明刘连勇、朱冲兵是实施案涉除尘器布袋更换作业的主导者和作业主体,马钢钢构公司相关部门安排提供的现场吊车只是起辅助配合的作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因此,刘连勇、朱冲兵对其需站在5、6米高的除尘器顶部拆卸、吊装除尘器顶部封盖盖板并进入除尘器中更换布袋的高空作业行为应当具有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安全风险防范预案并按照相应的预案跟进相关的安全保障,但刘连勇、朱冲兵在明知自身既非高空吊装作业专业人员,亦非高空吊装作业专业指挥人员以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形下即实施了案涉之除尘器布袋更换的高空作业,并最终导致了朱冲兵从5、6米高的除尘器顶部摔落地上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再就上述具体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言,作为授权刘连勇为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项目经营活动的盐城华青公司对刘连勇带领朱冲兵实施案涉之除尘器布袋更换的作业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外开展经营项目安全管理缺失、对刘连勇、朱冲兵擅自指挥和实施吊装作业的行为失察等监督管理职责未到位之情形。即盐城华青公司明知刘连勇、朱冲兵本就不从事吊装作业,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也不具备相关的业务知识与能力,其就应当在刘连勇承接了案涉之除尘器布袋更换业务之后对刘连勇和朱冲兵予以从事吊装作业(特别是高空吊装作业)的业务知识与能力的相关培训或取得相应资质或安排相关具有从事吊装作业业务资质的人员配合刘连勇实施案涉之除尘器布袋的更换作业。但盐城华青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和证实其落实了上述的主体管理责任,简言之,可视为盐城华青公司对刘连勇、朱冲兵不具有从事吊装作业(包括高空吊装作业)业务知识和能力的情形予以了事实上的默认和放纵。综上,马鞍山市安监局将盐城华青公司确定为案涉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主体并对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鞍山市安监局作出的(马)安监局[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而仅落款日期不同的情形,系马鞍山市安监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大意所致,但该疏忽大意的结果并未对盐城华青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实际影响,当不属程序违法之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盐城华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盐城华青公司负担。
  盐城华青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起重伤害事故,对起重吊装作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马钢钢构公司及马鞍山市诚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连勇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义务帮工,受害人死亡系因违章吊装所致,一审认定本起安全事故性质、认定上诉人是本起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方面严重错误,认定本起事故的过错事实方面不清,未能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中的专家资格未予审查,亦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专家到庭质询的要求,对被上诉人出具两份落款日期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错误未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马)安监罚[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马鞍山市安监局答辩称:1、本起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审法院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不存在错误;2、刘连勇从事吊装指挥作业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起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对朱冲兵死亡原因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4、涉案安全事故是否涉及其他责任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只应审查上诉人是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5、涉案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完全相同,仅是落款时间略有不同,但该结果并未对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故不应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鞍山市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机关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盐城华青公司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及盐城华青公司营业执照、刘连蔚身份证、刘连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盐城华青公司授权委托刘连勇为代理人,就日常经营以及马钢钢构公司的招标项目,以盐城华青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盐城华青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2日,刘连勇在盐城华青公司的授权之下。3、除尘器布袋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盐城华青公司就本次除尘器布袋更换向马钢钢构公司报价,联系人为刘连勇,报价含安装费用。4、备品备件零星采购合同、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前,刘连勇多次代理盐城华青公司向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报价、签订合同,盐城华青公司对刘连勇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并向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款项。其中,2017年2月17日,盐城华青公司与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零星采购合同》,刘连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9日向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联系人均为刘连勇;2016年7月6日,盐城华青公司向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马钢工程技术集团公司向盐城华青公司付款等情形。证明案涉安装合同没有正式书面合同,按照交易惯例和报价单,合同主体是盐城华青公司。5、《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连勇代理盐城华青公司与马钢钢构公司从事业务往来,事发作业过程中刘连勇负责现场起吊作业指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刘连勇与朱冲兵不具备必要的起重作业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其中2017年5月24日秦XX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连勇与朱冲兵具体负责实施更换除尘器布袋;2017年5月24日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城华青公司与马钢钢构公司合同关系,盐城华青公司委托刘连勇与马钢钢构公司开展业务,并实施此次除尘器布袋的更换;2017年5月24日田X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城华青公司与马钢钢构公司合同关系,此次除尘器布袋的更换是盐城华青公司的行为,而非刘连勇个人行为;2017年5月25日马X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城华青公司对此次提供的除尘器布袋负有安装责任;2017年6月1日刘连蔚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城华青公司授权刘连勇对外开展业务,朱冲兵为盐城华青公司的职工,除尘器布袋报价单为盐城华青公司盖章;2017年5月24日刘连勇的讯问笔录证明刘连勇挂靠盐城华青公司开展业务,此次吊装作业由刘连勇负责指挥,盐城华青公司没有配备安全员、调度员;2017年5月25日刘连勇的讯问笔录证明刘连勇挂靠盐城华青公司开展业务,本次亦以盐城华青公司名义更换除尘器布袋。2017年6月5日刘连勇的讯问笔录证明刘连勇挂靠在盐城华青公司开展业务,此次除尘器布袋报价单经盐城华青公司报价确认。6、“5.22”起重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连勇不具备起重作业指挥相关资质,盐城华青公司对该情况失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7、《关于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5.2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关于同意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5.2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马鞍山市安监局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规定对盐城华青公司进行处罚。8、《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马)安监罚告[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安全生产法》(节选)、《起重机械安全规范》(节选)证明马鞍山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盐城华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马)安监罚[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盐城华青公司被行政处罚。2、新老《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一份,证明汽车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盐城华青公司不存在相关的失察。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盐城华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陶福宝、马骝、彭永立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负责单位是马钢钢构公司,因其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施工造成本起事故;2、马钢钢结构建设公司《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和外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马钢钢构公司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施工。
  经庭审质证,盐城华青公司对马鞍山市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上诉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5,被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调查笔录没有全部提供;对证据6和7,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事故性质是起重伤害事故,而不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证据8,两份不同落款时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存在程序违法。马鞍山市安监局对盐城华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马鞍山市安监局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主体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也已对其他主体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直接实施主体,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盐城华青公司是否是案涉事故责任主体;2、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盐城华青公司向刘连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盐城华青公司应对刘连勇承接的马钢钢构公司的除尘袋更换业务负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案涉事故系除尘袋更换项目中工作人员摔落死亡的事故,刘连勇等人在不具备作业资质和专业能力,作业现场不具备专业条件的情形下实施了案涉除尘器更换作业,未履行现场安全职责。盐城华青公司未对刘连勇等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配置安全设施,亦未安排具有业务资质的人员进行配合作业,应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缺失,对吊装作业人员和指挥人员未经培训、无特种作业资质情况失察的法律责任。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政秘[2017]43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5.2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报告的批复》,案涉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上诉人提出案涉事故不属于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刘连勇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义务帮工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马钢钢构公司及马鞍山市诚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除尘袋更换业务的责任主体,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并不因其他主体承担责任而减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马鞍山市安监局在对事故进行调查询问并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后,履行了告知、听证以及听取盐城华青公司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关于两份(马)安监局[2017]应急-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不同的情形,系马鞍山市安监局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盐城华青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华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庆飞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