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声明书》《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二是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远胜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是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五是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远胜厂是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重新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虽然2016年9月16日,远胜厂针对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定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商评委2016年8月10日重新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生效,远胜厂对“战地吉普”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AFSJEEP”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同样提出了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对“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此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已生效,远胜厂对“AFSJEEP”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综上,对于三个涉案商标,远胜厂至此仅对其中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擅自生产防伪标签、超许可范围经营、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假冒授权书、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多种违约行为。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威戈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为证。但根据该合同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以及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的约定,威戈公司授权东莞市千与寻服饰有限公司以威戈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带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无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和(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拟证实威戈公司有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6月前生产的,而远胜厂是在2014年10月17日之后才重新制作统一的防伪标签,对于此前的防伪标签样式未能提供,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中使用的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至于(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上贴的防伪标签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签样式比较,除编码有不同外,其余并无二致,故也不能证明该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威戈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上贴的防伪标签为自行生产,但称是因为2016年6、7月,远胜厂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威戈公司逼不得已才自己制作防伪标签,是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是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威戈公司也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防伪标签催索函》,远胜厂确认停供防伪标签事实,但认为是因涉案商标涉及侵权,所以停止提供防伪标签。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或经司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提供防伪标签是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威戈公司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擅自生产防伪标签也属违约,但鉴于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其中(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证实远胜厂在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了男装外套四件,威戈公司称外套属于声明书中的男装针织T恤类产品,经核《声明书》男装外套类获授权的是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而非威戈公司,而公证实物为男装休闲外套,显然威戈公司超过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的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三件短袖T恤,其中一件黑色T恤上的标签绣有“K.L.B.ZHE”字样,三件T恤均挂有一套吊牌,吊牌上有“战地吉普”、“”、“AFSJEEP”等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06159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47号长运大厦309-310室”等字样,两件吊牌上还贴有防伪标签,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威戈公司虽否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公证购买的T恤为其生产、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公证购买的T恤上的吊牌载明威戈公司为生产商,并有电话及地址,防伪标签也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可以认定上述T恤为威戈公司生产,威戈公司在“K.L.B.ZHE”品牌的T恤上使用含涉案商标的吊牌,有违《声明书》中第6点“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另行宣传、生产、销售与本商标类似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图形的产品……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它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的约定,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假冒授权书的行为。2012年11月12日,远胜厂出具给威戈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有远胜厂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罗孔殷签名,远胜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盖章及签名为假冒,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以及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的行为。由于远胜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远胜厂指控威戈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只有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和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上成立,而对于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远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威戈公司反诉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等违约行为。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为此威戈公司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559、1554、1555、1556、1557号等五份公证,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1554、1555、1556、1557号等四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上的蓝圈男装专营店、清涛服饰专营店、晗豪服饰专营店、浩晟服饰专营店均有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男装休闲裤出售,相关商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单位为远胜厂,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男装休闲裤为远胜厂生产。虽然远胜厂辩称上述公证书中的产品属于多袋裤,但经核对公证书,图片显示上述男装休闲裤并非多袋裤,商品名称特征也不含多袋裤字样,故可以认定远胜厂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九份,上述九份授权书显示远胜厂授权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在天猫(××)、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专卖店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内销售、推广“”和“战地吉普”商标男装系列服饰,虽然远胜厂抗辩即使其出具授权书,但相关产品也需要向各类被许可人购买,所以不会构成违约或侵犯威戈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9项“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乙方(威戈公司)同意,甲方(远胜厂)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乙方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甲方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第11项“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的约定,远胜厂有协助威戈公司办理授权事宜的义务,但并不能擅自对涉案商品进行再授权,且远胜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授权是经威戈公司授意,故远胜厂已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根据威戈公司提交的合同备案催索函,及远胜厂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显示报送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31日之间,显然远胜厂未能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构成违约。而远胜厂称未能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由于威戈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远胜厂在其后也确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但由于威戈公司未予配合及时盖章,而未能成功备案。故在备案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四,关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远胜厂主张解除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威戈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情势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第一点,虽远胜厂指控威戈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但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只认定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及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等两种违约行为,其中擅自生产防伪标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违约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根本违约,远胜厂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因“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继续履行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同时,威戈公司亦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远胜厂主张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13日[远胜厂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寄送威戈公司的时间]起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应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因该商标与前述“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使用具有独立性,且该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应继续履行,远胜厂也应按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至于威戈公司反诉请求中的第二至七项,因均已被“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威戈公司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双方应继续履行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部分”等内容所涵盖,威戈公司要求逐一列明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在判项中逐一赘述。
争议焦点五,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根据双方合同中“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对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属违约担保性质。本案中,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远胜厂主张没收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远胜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远胜厂还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理由为: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人民币2000万,故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合同中关于“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解除是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所致,而非威戈公司过错造成,而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故远胜厂主张由威戈公司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及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依法无据;而远胜厂对威戈公司存在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同时也鉴于远胜厂自身存在数种违约行为,故对于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继续履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远胜厂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威戈公司停止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四、驳回远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远胜厂负担人民币70000元,威戈公司负担人民币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由威戈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远胜厂负担人民币26000元。
本案二审中,远胜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吊牌及防伪标签的照片,拟证明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吊牌和防伪标签。2.《声明》及《说明》,拟证明远胜厂于2016年12月15日针对市面上的侵权吊牌和防伪标签发布声明,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说明重新调整使用新的吊牌及防伪标签。威戈公司确认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防伪标签是威戈公司自己的,而吊牌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印制的,不构成违约。威戈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告知函,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远胜厂通知所有“战地吉普”品牌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已被禁止使用“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2.授权书(二十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远胜厂一直向第三方授权“战地吉普”商标的使用许可;3.天猫霞清服饰专营店的网页截屏,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远胜厂也在向第三方授权“战地吉普”商标的使用许可;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就是远胜厂;5.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检验报告,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商标;6.战地吉普官方群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AFSJEEP”商标,并且强制禁止了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7.群通知,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并且要求全体经销商需获得远胜厂的授权,同时鼓动经销商向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索赔;8.申诉书,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商标。远胜厂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尤其是上述授权书中“战地吉普”商标申请号是20872126,是新的申请中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