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2 0:00:00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厂、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

负责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7-149号省汽车站内西侧三楼自编309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秩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厂(以下简称远胜厂)与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远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威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胜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威戈公司停止使用“”商标;3.威戈公司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4.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五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远胜厂和威戈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远胜厂相关商标标识的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得自行定制,威戈公司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远胜厂审核后方可生产。随着品牌的影响力不断壮大,威戈公司在利益驱使下,擅自印制及销售擅自印制远胜厂的商标标识(含防伪标签、吊牌、商标辅料等),致使远胜厂无法控制上述商标产品的数量及质量。2.考虑到威戈公司的非法行为在先,远胜厂停止供应防伪标签行为在后,从因果关系上来说,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停止供应防伪标签的行为违约在先,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威戈公司认为远胜厂停止供应防伪标签的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变本加厉去继续实施印制及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3.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远胜厂并没有授权威戈公司可以印制及销售商标标识。其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印制商标标识及销售擅自印制的商标标识,属于侵犯远胜厂商标权的行为,达到法定数量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综上,鉴于威戈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超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对商标使用的权限范围,且涉及违法犯罪,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庭审中,远胜厂当庭表示其已另案就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出售涉案商标标识的事实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威戈公司针对远胜厂的上诉答辩称:1.威戈公司与远胜厂签订合同时,没有生产能力,仅仅是做品牌推广,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授权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2.在2016年7月之前,远胜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防伪标签,但是此后远胜厂不再提供防伪标签,威戈公司催告未果,不得已使用了自己的防伪标签,这并非违约行为。3.远胜厂与威戈公司、案外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均分别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有重合部分,因此威戈公司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有内部约定,即威戈公司主要做针织类服装,福建战地吉普公司主要做梭织类,该内部约定没有书面协议。4.K.L.B.ZHE并非一个品牌,而是领标,是威戈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的,故威戈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5.威戈公司可以停止生产自己的防伪标签,但前提是对方必须继续提供防伪标签。

威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胜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远胜厂在与威戈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或当时,就已经明知其申请注册的“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存在不予核准注册事由,而且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未必不能继续使用。2.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甚至在一审诉讼期间,远胜厂仍然自己生产、销售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战地吉普”系列商标服装产品。远胜厂恶意抢夺威戈公司通过网络推广取得的产品销售渠道资源,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威戈公司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3.远胜厂对“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就没相应停止使用的请求权,其关于威戈公司停止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相应判项错误。4.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远胜厂如何继续履行部分合同的具体义务不明确,可能导致无法执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远胜厂针对威戈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威戈公司主张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涉案“战地吉普”和“AFSJEEP”已经不予核准注册,远胜厂作为商标权人都不能继续使用,之所以解除合同是为了避免侵权风险,若对方继续使用,将有巨大的法律风险,而不利后果可能由远胜厂承担。2.威戈公司在明知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可能会造成恶劣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想将远胜厂推入危险境地。3.威戈公司声称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达成内部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未经远胜厂同意,属于明显违约。

远胜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3.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4.自2016年7月13日起,威戈公司继续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威戈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庭审中,远胜厂变更其诉讼请求4为:威戈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

威戈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远胜厂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2.判令远胜厂不得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3.判令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4.判令远胜厂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5.判令远胜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6.判令远胜厂按照威戈公司的授意无偿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授权;7.判令远胜厂按照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远胜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战地吉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商品上,申请号为6859510,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7772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关于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337号],该院判决:驳回克莱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京行终2169号],该院判决:撤销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案原裁定,商评委对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关于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6年9月16日,远胜厂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出具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6)京73行初5045号,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该行政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FSJEEP”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申请号为6859515,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995号《‘AFSJEEP’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克莱斯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6859515号“AFSJEEP”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5年4月13日,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商评字(2015)第29600号]。后远胜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2016年7月19日,该院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后无证据证明远胜厂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13日,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6859510、7241644、申请号:6859515)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且甲方仍享有本商标在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三、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许可费用及保证金:乙方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人民币,两年共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共支付陆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乙方在2013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需支付柒佰陆拾万元给甲方。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若乙方需于合同期满后消除在合同期内生产的授权商标产品的,待乙方销售完毕后再作退回。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约定:1.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一”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甲方仍享有在甲方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2.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同意给甲方两年的过渡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甲方客户(即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与客户所签署的协议,甲方需复印协议给乙方备案)销售吊牌所取得的款项由乙方收取,过渡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有关本合同“一”所陈述类别的吊牌。3.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可保留本协议商标在本厂针织T恤类的生产和销售权,并只可签署在甲方本厂下单生产而销售的商标许可使用。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5.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6.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7.甲方是“战地吉普”的商标权人,防伪标签必须由甲方提供,乙方不能自行定制,甲方按成本价提供防伪标(现价5.5分人民币)。且乙方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甲方审核后方可生产。……9.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乙方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甲方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1.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十、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17日,远胜厂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是,远胜厂就涉案商标结合各类别的商标许可协议制定六个统一规定,并于2015年起严格执行。其中第4点约定:“统一许可类别明细,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必须严格按照各方共同确认的‘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明确的商标使用许可类别和范围执行,不得超类别、超范围经营,更不得侵害其他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6点约定:“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另行宣传、生产、销售与本商标类似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图形的产品……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它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声明书还约定:“本声明书作为各类别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或变更,明确各方在行使商标许可使用权中的权利义务,如有与各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次各方共同确认的声明书的规定为准。”该声明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声明书后“已阅以上内容并同意执行签署”栏中有苏兴模、张文明、吴若凡、冷江涛等签名。《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对福建战地吉普公司的授权类别包括男装外套类。对威戈公司的授权类别为:1.男装毛线衣类;2.男装牛仔类、男装皮带及腰带;3.男装裤类(不含男装冲锋裤、男装多袋裤);4.男装针织T恤类(远胜厂保留此类本厂生产权和销售权,及远胜厂可用车缝工艺生产单位产品含毛线50%以下的产品)。上述明细表中在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栏目旁还附有防伪标样式及相关被许可人代表签名、捺印。上述明细表下方还注明:“本授权类别明细作为各被许可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及说明,明确各方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别和范围,如有与各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明细所确定的许可类别、范围为准。防伪标由商标专用权人按上述样式向各方有偿提供,各被许可使用人不得自行制作。各样式的防伪标仅限该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不得向单独第三方提供、销售防伪标以及产品吊牌。”

为证实威戈公司有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远胜厂举证了威戈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代理远胜厂已在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5类战地吉普商标(注册号6859510)、图形商标(注册号7241644)合作给乙方,在本合同“三”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只在本合同“四”约定的地点内进行销售;该合同“三”为合作使用期限条款,但期限空白处并没填写;该合同“四”约定甲方合作乙方销售指定地区为全国指定批发客户,不再授权其他客户在该指定地区为本品牌总经销代理。甲方合作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裤类)行业内(多袋裤、针织裤除外)普通授权使用,不得超越其他服装类别;该合同“五”第(2)点约定乙方享有甲方授权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权与监督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该合同“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擅自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4)粤中桂山第4313号公证书和(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见证了:2014年6月16日,远胜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从天猫商城的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衣服及提取、清点、验货、再封存的过程。(2014)粤中桂山第43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货物为T恤两件,其中在衣服的吊牌上贴有一防伪标签,号码为4006600315。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不是其提供。威戈公司则称,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6月前生产的,使用的是远胜厂之前的防伪标签,2014年10月17日之后,远胜厂才重新制作统一的防伪标签。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远胜厂有多种防伪标签,但威戈公司一直使用的都是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远胜厂还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在战地吉普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衣物四件,远胜厂称该四件衣物上的防伪标签也不是其提供给威戈公司的,威戈公司确认上述四件衣物是其生产,但称该衣物上的防伪标签是从远胜厂购买的,是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防伪标签。一审庭审中,远胜厂称2014年10月17日以前的防伪标签样式现已经没有了,防伪标签不是自己生产的,是杭州的公司生产的。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见证了远胜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从天猫商城的沃沃手服饰专营店购买了“战地吉普男士牛仔裤”一条以及提取、清点、验货、再封存的过程。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牛仔裤,上挂有吊牌一套,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广州威戈”字样,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不同,远胜厂称该防伪标签为威戈公司自行生产的,威戈公司确认该防伪标签是其生产,但称是因为2016年6、7月,远胜厂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也没有给威戈公司缓冲机会,威戈公司不得已才自己制作防伪标签,是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是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威戈公司也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防伪标签催索函》。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其中(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证实远胜厂在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了衣物四件,经一审当庭勘验,四件衣物均为男装外套。远胜厂称根据声明书男装外套类获其授权的是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而非威戈公司。威戈公司则称外套属于声明书中的男装针织T恤类产品。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他商标产品上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上述三份公证书见证了远胜厂委托代理人吴某在淘宝网上的莱克斯服饰专营店购买了短袖T恤三件以及付款、提取、清点、拍照、查验、再封存的全过程。经一审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三件短袖T恤,其中一件黑色T恤上的标签绣有“K.L.B.ZHE”字样,另外两件的标签绣有“AFSJEEP”字样,三件T恤均挂有一套吊牌,吊牌上有“战地吉普”、“”、“AFSJEEP”等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06159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47号长运大厦309-310室”等字样,两件吊牌上还贴有防伪标签,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威戈公司否认上述T恤为其生产、销售。

为证实威戈公司存在假冒授权书的违约行为,远胜厂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远胜厂称该授权书是假冒的,授权是全类别的,与合同不符,是威戈公司在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61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威戈公司称该授权书是远胜厂通过网络用图片方式传过来的,然后由威戈公司自行打印出来的。远胜厂对此表示否认。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559、1554、1555、1556、1557号等五份公证,威戈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1559号公证书显示,在网址为××/main.php的网店上有标示涉案商标,但未见涉案商标在服饰上展示的情况;(2017)粤广海珠第155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蓝圈男装专营店展示的“断码清仓季加绒加厚AFSJEEP运动裤休闲长裤子男羊羔绒针织卫裤”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的吊牌显示品名为男装针织休闲裤,注册品牌为“战地吉普”,生产单位为远胜厂;(2017)粤广海珠第155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清涛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战地吉普男士休闲裤针织裤加绒裤起直筒卫裤运动裤长裤子”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图片中吊牌显示内容同上;(2017)粤广海珠第155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晗豪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冬季加绒运动裤男士加厚保暖羊羔绒针织裤休闲卫裤棉裤男”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中吊牌内容同上;(2017)粤广海珠第155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的浩晟服饰专营店展示的“AFSJEEP秋冬款加绒运动卫裤男装针织休闲裤青年弹力宽松长裤潮”图片上使用了“AFSJEEP”“”商标,图片中吊牌内容同上。远胜厂辩称公证书中的产品属于多袋裤,并非威戈公司独占许可的类别。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有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九份。上述九份授权书显示远胜厂授权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在天猫(××)、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专卖店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内销售、推广“”和“战地吉普”商标男装系列服饰,网店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非网店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为证实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履行备案的约定,威戈公司提交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合同备案催索函。远胜厂则称未能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由于威戈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显示报送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6859510,许可人为远胜厂,被许可人为威戈公司。

远胜厂称其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依据为: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人民币2000万,故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远胜厂成立于2007年3月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威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整,经营范围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声明书》《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二是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远胜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是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五是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远胜厂是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头巾等,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重新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虽然2016年9月16日,远胜厂针对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定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商评委2016年8月10日重新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生效,远胜厂对“战地吉普”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AFSJEEP”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同样提出了异议,经过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逐级审理后,2016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对“AFSJEEP”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此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已生效,远胜厂对“AFSJEEP”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综上,对于三个涉案商标,远胜厂至此仅对其中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擅自生产防伪标签、超许可范围经营、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假冒授权书、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多种违约行为。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威戈公司(甲方)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为证。但根据该合同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以及远胜厂(甲方)与威戈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的约定,威戈公司授权东莞市千与寻服饰有限公司以威戈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带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无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和(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拟证实威戈公司有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但(2014)粤中桂山第4313、432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6月前生产的,而远胜厂是在2014年10月17日之后才重新制作统一的防伪标签,对于此前的防伪标签样式未能提供,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中使用的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至于(2016)粤中火炬第173、25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上贴的防伪标签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签样式比较,除编码有不同外,其余并无二致,故也不能证明该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的问题,远胜厂提供(2016)湘郴福证字第3715号公证书,威戈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上贴的防伪标签为自行生产,但称是因为2016年6、7月,远胜厂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威戈公司逼不得已才自己制作防伪标签,是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是采取自救措施。同时威戈公司也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0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月9日威戈公司向远胜厂寄出了《防伪标签催索函》,远胜厂确认停供防伪标签事实,但认为是因涉案商标涉及侵权,所以停止提供防伪标签。一审法院认为,远胜厂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或经司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提供防伪标签是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威戈公司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擅自生产防伪标签也属违约,但鉴于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的问题。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及(2016)粤中火炬第256号公证书,其中(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证实远胜厂在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购买了男装外套四件,威戈公司称外套属于声明书中的男装针织T恤类产品,经核《声明书》男装外套类获授权的是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而非威戈公司,而公证实物为男装休闲外套,显然威戈公司超过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的行为。远胜厂提供了(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三件短袖T恤,其中一件黑色T恤上的标签绣有“K.L.B.ZHE”字样,三件T恤均挂有一套吊牌,吊牌上有“战地吉普”、“”、“AFSJEEP”等商标,并注明“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电话:020-86506159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147号长运大厦309-310室”等字样,两件吊牌上还贴有防伪标签,该标签样式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威戈公司虽否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并否认公证购买的T恤为其生产、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公证购买的T恤上的吊牌载明威戈公司为生产商,并有电话及地址,防伪标签也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中威戈公司的防伪标样式一致,可以认定上述T恤为威戈公司生产,威戈公司在“K.L.B.ZHE”品牌的T恤上使用含涉案商标的吊牌,有违《声明书》中第6点“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另行宣传、生产、销售与本商标类似或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图形的产品……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它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的约定,构成违约。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假冒授权书的行为。2012年11月12日,远胜厂出具给威戈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有远胜厂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罗孔殷签名,远胜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盖章及签名为假冒,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以及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的行为。由于远胜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远胜厂指控威戈公司的多个违约行为只有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和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上成立,而对于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远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威戈公司反诉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仍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等违约行为。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违约行为,为此威戈公司提供了(2017)粤广海珠第1559、1554、1555、1556、1557号等五份公证,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1554、1555、1556、1557号等四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上的蓝圈男装专营店、清涛服饰专营店、晗豪服饰专营店、浩晟服饰专营店均有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男装休闲裤出售,相关商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单位为远胜厂,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男装休闲裤为远胜厂生产。虽然远胜厂辩称上述公证书中的产品属于多袋裤,但经核对公证书,图片显示上述男装休闲裤并非多袋裤,商品名称特征也不含多袋裤字样,故可以认定远胜厂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存在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九份,上述九份授权书显示远胜厂授权石狮市苏罗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在天猫(××)、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专卖店及在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内销售、推广“”和“战地吉普”商标男装系列服饰,虽然远胜厂抗辩即使其出具授权书,但相关产品也需要向各类被许可人购买,所以不会构成违约或侵犯威戈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9项“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乙方(威戈公司)同意,甲方(远胜厂)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乙方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甲方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第11项“甲方有义务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的约定,远胜厂有协助威戈公司办理授权事宜的义务,但并不能擅自对涉案商品进行再授权,且远胜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授权是经威戈公司授意,故远胜厂已构成违约。

对于威戈公司称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履行商标备案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根据威戈公司提交的合同备案催索函,及远胜厂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显示报送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31日之间,显然远胜厂未能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构成违约。而远胜厂称未能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是由于威戈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聊天记录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远胜厂在其后也确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但由于威戈公司未予配合及时盖章,而未能成功备案。故在备案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四,关于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远胜厂主张解除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威戈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情势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第一点,虽远胜厂指控威戈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但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只认定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及擅自生产防伪标签等两种违约行为,其中擅自生产防伪标是双方均有过错,威戈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违约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根本违约,远胜厂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因“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继续履行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同时,威戈公司亦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远胜厂主张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13日[远胜厂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寄送威戈公司的时间]起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应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因该商标与前述“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使用具有独立性,且该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应继续履行,远胜厂也应按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至于威戈公司反诉请求中的第二至七项,因均已被“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威戈公司应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号‘战地吉普’、6859515(申请号)‘AFSJEEP’商标;双方应继续履行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部分”等内容所涵盖,威戈公司要求逐一列明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在判项中逐一赘述。

争议焦点五,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根据双方合同中“合同期间,乙方需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乙方若有违反,甲方视乙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甲方若有违反,乙方视甲方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乙方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对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属违约担保性质。本案中,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远胜厂主张没收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远胜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远胜厂还主张威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理由为: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人民币2000万,故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合同中关于“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解除是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所致,而非威戈公司过错造成,而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故远胜厂主张由威戈公司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及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依法无据;而远胜厂对威戈公司存在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同时也鉴于远胜厂自身存在数种违约行为,故对于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继续履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远胜厂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威戈公司停止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四、驳回远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远胜厂负担人民币70000元,威戈公司负担人民币1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由威戈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远胜厂负担人民币26000元。

本案二审中,远胜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吊牌及防伪标签的照片,拟证明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吊牌和防伪标签。2.《声明》及《说明》,拟证明远胜厂于2016年12月15日针对市面上的侵权吊牌和防伪标签发布声明,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说明重新调整使用新的吊牌及防伪标签。威戈公司确认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防伪标签是威戈公司自己的,而吊牌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印制的,不构成违约。威戈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告知函,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远胜厂通知所有“战地吉普”品牌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已被禁止使用“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2.授权书(二十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远胜厂一直向第三方授权“战地吉普”商标的使用许可;3.天猫霞清服饰专营店的网页截屏,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远胜厂也在向第三方授权“战地吉普”商标的使用许可;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就是远胜厂;5.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检验报告,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商标;6.战地吉普官方群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AFSJEEP”商标,并且强制禁止了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7.群通知,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并且要求全体经销商需获得远胜厂的授权,同时鼓动经销商向威戈公司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索赔;8.申诉书,拟证明一审期间及判决后,远胜厂尚在使用“战地吉普”商标。远胜厂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尤其是上述授权书中“战地吉普”商标申请号是20872126,是新的申请中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1.威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二十份授权书显示,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在其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的专卖店销售、推广“”(注册号7241644号)、“战地吉普”(申请号20872126号)男装系列产品,授权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

2.威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天猫网页截屏图片显示,上海霞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页面展示授权书,表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霞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内经营的霞清服饰专营店内销售、推广含有“战地吉普”(注册号:6859510)的男装系列产品。

3.威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子健,股东为肖子健、罗孔殷,住所地广东省××××楼。

4.威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因其获得授权的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获得授权的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存在重合,故其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即威戈公司生产销售针织类服装而福建战地吉普公司生产销售梭织类服装。但是,威戈公司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远胜厂亦不确认该事实。

5.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含有“吉普”二字,引证商标一至四“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战地”两字,但并未使其形成明显区别于“JEEP”及其对应中文“吉普”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标志近似。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所核定的服装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远胜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擅自生产防伪标签及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超许可范围经营、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商标产品、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假冒授权书以及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的品牌等多种违约行为。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威戈公司与远胜厂签订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远胜厂有义务无偿协助威戈公司办理威戈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表明威戈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对外授权第三方进行生产与销售的权利。经查威戈公司与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必须在产品上标明威戈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产地,表明威戈公司是授权东莞市千与千寻服饰有限公司以威戈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故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擅自生产防伪标签及使用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问题。根据双方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能自行定制。本案中,威戈公司确认因远胜厂于2017年6、7月期间擅自中止合同不提供防伪标签,故不得已使用了自行生产的威戈公司的防伪标签。远胜厂确认该事实,但主张是因为威戈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停止供应防伪标签。经查,远胜厂举证的威戈公司自行生产的防伪标签上有“广州威戈防伪标识”字样,是威戈公司自己的防伪标签,并非擅自生产远胜厂的防伪标签。对远胜厂而言,若其认为威戈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条款与威戈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或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应自行采取违约措施擅自停止供应防伪标签,故在此问题上远胜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但同时,虽然远胜厂违约在先,威戈公司亦未采取合法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是将自己的防伪标签使用于相关商品上,亦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均非守约方。从现有证据分析,远胜厂违约在先,故威戈公司就擅自使用自己的防伪标签的问题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远胜厂上诉称威戈公司使用了非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签的问题,因远胜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远胜厂防伪标签并非远胜厂提供,故对远胜厂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超越涉案商标许可范围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远胜厂提供的(2016)粤中火炬第173号公证书已经证实威戈公司开设的淘宝网战地吉普旗舰店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男装外套。显然,男装外套类不在威戈公司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范围类别之内。虽然威戈公司辩称其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存在内部约定,男装外套类属于福建战地吉普公司获得授权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但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威戈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经营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商标用于其他品牌商品上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远胜厂提供的(2016)粤中火炬第5219、5314、5313号公证书已经证实,威戈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了涉案商标的T恤上,其标签绣有“K.L.B.ZHE”字样。威戈公司辩称“K.L.B.ZHE”并非品牌,而仅仅是领标。但经查,“K.L.B.ZHE”确系某男装品牌,威戈公司上述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威戈公司同意执行签署的《声明书》第6点明确约定:“各类别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不得有致使本商标品牌价值下降的宣传及推广行为……不得将使用本商标的产品与其他商标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宣传,不得在销售本商标产品的旗舰店、专卖店中销售或宣传任何其他商标的产品,共同全力维护品牌形象”,威戈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上述约定,故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将涉案商标吊牌单独出售的行为的问题。因远胜厂针对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单独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吊牌等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已经另案起诉威戈公司,且经本院庭审释明,远胜厂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追究威戈公司该项商标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理。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假冒授权书及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品牌的行为。经查,首先,远胜厂出具给威戈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有远胜厂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罗孔殷的签名,远胜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及签名为仿冒,故本院对远胜厂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远胜厂提供的证明威戈公司自行经营其他带有“吉普”字样品牌的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远胜厂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远胜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威戈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远胜厂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继续在其自行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以及没有及时履行商标备案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关于威戈公司是否在进行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后,又在自行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威戈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1554、1555、1556、1557号四份公证书显示,在2017年1月9日,天猫商城上的篮圈男装专营店、清涛服饰专营店、晗豪服饰专营店、浩晟服饰专营店均有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男装休闲裤,相关商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单位为远胜厂。根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男装裤类(不含男装冲锋裤、男装多袋裤)为威戈公司获得独占授权的商标使用范围。显然,远胜厂该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远胜厂是否在进行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后,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问题。根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威戈公司同意,远胜厂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远胜厂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远胜厂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威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九份授权书,足以证实远胜厂在本案起诉前,不断授权不同案外人在威戈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和“战地吉普”商标。因此,远胜厂上述行为违反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而且,威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十份授权书,证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然不断授权不同案外人在威戈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鉴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罗孔殷即远胜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远胜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上述授权书内容亦包含对远胜厂的涉案“”商标的授权,故本院认定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亦代表远胜厂。据此,远胜厂上述行为均未经威戈公司同意,违反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远胜厂是否及时履行商标备案约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内,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本案证据显示,远胜厂未能依约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办理合同的备案手续,构成违约。但是,远胜厂其后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时,由于威戈公司未予配合及时盖章导致未能成功备案,故威戈公司亦有过错。远胜厂和威戈公司二审中均确认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备案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远胜厂上诉主张,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然而,如前所述,远胜厂与威戈公司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之处。纵观威戈公司的违约之处,包括超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在男装外套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擅自将自己的防伪标签使用于相关商品上、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品牌商品上等三种行为,其中,威戈公司在擅自将自己的防伪标签使用于相关商品的问题上仅负次要责任,而在男装外套商品的问题上,该商品范围属于案外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被远胜厂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范围,远胜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戈公司在男装外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损害了远胜厂自身的权益,再结合远胜厂本身存在多个违约行为的事实分析,威戈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威戈公司上诉主张在不解除涉案合同的前提下应继续履行涉案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但本案事实表明,涉案“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均已被商标局以与案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两个标识已非注册商标。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分析,相关标识因与案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被核准注册,势必影响其之后的正常使用,且若继续使用,还存在可能侵害案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故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的部分应予解除。威戈公司上诉提出继续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被许可范围内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由于第7241644号“”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远胜厂仍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远胜厂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威戈公司办理该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此外,因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远胜厂关于其有权没收5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威戈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远胜厂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部分的具体义务,使该判项难以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远胜厂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有必要对远胜厂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部分的具体义务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威戈公司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此特别指出,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在履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非诚信履约方。虽然本院认定威戈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支持远胜厂有关全部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这不代表本院认可威戈公司实施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威戈公司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不再实施任何违约行为,以免陷入后续纠纷之中。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本无可厚非,但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罔顾其他商业主体的合法在先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涉案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和第6859515号(申请号)“AFSJEEP”两商标因使用在与克莱斯勒公司“吉普”和“JEEP”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最终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形下,远胜厂仍将上述“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上海霞清贸易有限公司在男装系列产品上使用,甚至重新申请注册第20872126(申请号)“战地吉普”商标及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并对外进行授权使用,该行为充分表明远胜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其上述行为与其本案上诉所称主张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侵权风险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完全矛盾。而威戈公司在明知涉案“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因与案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上诉坚持要继续使用该两标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不涉及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但本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各自行为的不正当性,对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后续的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综上所述,远胜厂和威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

二、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明确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包括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不得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不得擅自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含有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不得擅自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应按照成本价向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军

审判员肖少杨

审判员叶丹

法官助理陈中山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