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德诉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志德诉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云燕,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新区管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雨城区姚桥新区沙湾村红星组、土桥村慕义组等村组的集体土地,同时,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关于雅安市北外环线建设项目补偿安置方案》。任志德的房屋在征地搬迁范围内。征收过程中,工作组与任志德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随着北外环线项目的整体推进和部分地段施工红线的微调,姚桥新区管委会暂停了对任志德房屋的征收工作。2015年11月26日,姚桥新区管委会接到雅安市雨城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关于北外环线土桥村村民任志德公路两侧房屋的调查情况汇报称:“经核实该房屋属于姚桥镇土桥村慕义组村民任志德,通过现场勘验房屋距公路路肩两侧距离分别为1.1M-1.8M。鉴于该房屋距公路太近,严重危及该房屋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姚桥新区管委会尽快将该房屋住户搬离该区域”。2015年12月9日,姚桥新区管委会制作了《对土桥村慕义组任志德户道路交通隐患房屋进行帮助搬家的工作方案》。2015年12月11日,姚桥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任志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搬迁。
原审认为,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搬迁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姚桥新区管委会在征收过程中未与任志德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即对任志德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任志德诉请依法确认姚桥新区管委会强制搬迁其房屋的行为无效,因该行为仅是违反征收程序,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强制搬迁任志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任志德上诉称,征收过程中,工作组与任志德协商未达成征收协议,后姚桥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9日制定了《对土桥村慕义组任志德户道路交通隐患房屋进行帮助搬家的工作方案》,两天后姚桥新区管委会在未作出《行政决定书》、《催告书》和《强制执行书》的情况下组织多部门对任志德房屋进行了强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姚桥新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无任何法律文书,无法律依据,也无法重作,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因案涉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且属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并判决姚桥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11日行政强拆行为无效。
姚桥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北外环线第二标段项目建设范围内,因任志德一直坚持按照国有土地的征地搬迁标准进行补偿致多次协商无果,后随着北外环项目建设部分施工红线的微调,对任志德房屋的搬迁工作暂告一段落。2015年11月26日,姚桥新区管委会接到雅安市雨城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关于北外环线土桥村村民任志德公路两侧的调查情况报告。为了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姚桥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9日安排人员到任志德房屋处将调查报告和限期搬离通知书进行了张贴,并同步联系工作组开展搬迁工作,因任志德仍坚持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政策进行补偿,协商未果。为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姚桥新区管委会辖区内不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015年12月11日,姚桥新区管委会经请示雨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对任志德居住的房屋进行了道路安全避险房屋帮助搬家工作,并在整个搬家帮助过程中进行全程摄像,未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同时,为了保障任志德一家人的正常居住,姚桥新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文件精神为其协调了一套房屋供其全家居住,并将房屋残值部分的补偿款汇入任志德专用账户中。案涉房屋在1997年原基改造时经审批的建筑面积只有90平方米,且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后任志德不断扩建,远远超过了审批面积,超过部分属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姚桥新区管委会有权对其予以强制拆除,其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因房屋拆迁已经完成,无法还原,无撤销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志德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对涉案地上附着房屋实施搬迁拆除系行政事实行为,姚桥新区管委会系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其应对具体实施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程序中,征收部门并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相应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姚桥新区管委会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搬迁与法定的征收程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征收过程中,工作组与任志德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姚桥新区管委会接到雅安市雨城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关于北外环线土桥村村民任志德公路两侧房屋的调查情况汇报后,制作了《对土桥村慕义组任志德户道路交通隐患房屋进行帮助搬家的工作方案》,之后强制实施搬迁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但尚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因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且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也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作出确认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任志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志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秦华审判员刘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