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刚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褚奇。
委托代理人刘秀琼。
上诉人王刚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1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本市四川中路近福州路执勤时,发现王刚驾驶一辆号牌为沪GEXXXX的小型轿车沿四川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其拦下,告知其该路段设有禁令标志,禁止机动车通行(沿线单位车辆除外),王刚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进一步查验车辆时,发现该车前窗上未设置保险标志。黄浦交警支队遂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王刚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王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事实,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本案中,王刚当日驾驶的机动车前窗上没有保险标志,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黄浦交警支队当场决定对王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系执勤民警告知王刚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后,进一步查验车辆后作出的,两者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故王刚关于黄浦交警支队违反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及“一事不二罚”原则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刚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刚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违法,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正当理由,执勤民警先扣车,再找扣车理由,剥夺上诉人取回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民警执勤时发现,上诉人驾车在本市四川中路福州路北约4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当场拦下。经检查,执勤民警又发现上诉人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查验上诉人的证件后,当场告知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遂依法当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拒绝在凭证上签名。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其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因其申辩理由不成立,民警遂当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事发时,上诉人驾车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执勤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多项违法行为依序作出处理,程序规范,不存在“先扣车、再找理由”的情形,也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沈亦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