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回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文,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回族,1950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4××号。系二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女,回族,193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回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张建华之女。
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泉、周瑀,该局职工。
上诉人李娜、李博文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李娜、李博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娜、李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泉、周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娜、李博文的爷爷李立新系原郑州铁路分局现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职工,二人的父亲李天佑(李立新儿子)也在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工作。第三人郑州铁路局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将单位所属房屋(郑州铁路局享有所有权)出租给单位职工,供单位职工居住使用。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35号附3号的房屋出租给李立新,并为李立新办理了职工住房证。李天佑与王玉兰结婚后,在该房中居住,2007年12月27日,李天佑与王玉兰离婚。1993年9月3日,李立新去世。2008年11月19日,李天佑去世。2014年11月,郑州铁路局进行房改,并同意租住登记房主去世后,其配偶有权参加房改。李立新的妻子张建华补交了200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房租1570元,缴纳了购房款1756元后,郑州铁路局为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郑州铁路局将职工住房证记载的房屋出售给张建华,张建华于2014年11月购买涉案房屋后,将职工住房证原件交还至郑州铁路局房管所,职工住房证现由郑州铁路局房管所保存管理。
原审认为,遗失物返还纠纷是指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遗失其财物后,请求拾得遗失物或者其他占有遗失物的人予以返还的纠纷。李娜、李博文称职工住房证是其遗失物,但职工住房证显示的住户姓名是“李利新”即李立新。且李娜、李博文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住房证是其遗失。李娜、李博文要求张建华及郑州铁路局返还遗失物(职工住房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娜、李博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娜、李博文负担。
李娜、李博文上诉称:李立新将租赁铁路局公房转让给上诉人的父亲李天佑结婚居住,张建华对此予以认可。1987年,郑州铁路局对每个产权单位公房重新维修,是上诉人的母亲王玉兰签字验收后,办理的承租合同即公房住房证,并把李立新的名字改写成李利新。郑州铁路局将住房证交付给上诉人的父亲李天佑,通知从办证之日起收缴租金,李天佑每年持住房证交租金至2001年。1998年,涉案公租房住不下上诉人一家四口,上诉人家在公房对面盖上两间小楼,铁路局水电段让上诉人之父办理盖房手续。李天佑只好向郑州铁路建筑段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必须持公房住房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房证、铁路用地合同,缴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之父李天佑拥有住房证,涉案房屋的住房证是其遗失物。2008年,李天佑肝癌后期,张建华为侵占李天佑以李立新名义集资的位于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产,欺骗继子李天佑,说铁路局要给位于人民路145号的房产颁发房产证,让李天佑给其拿买房的收款收据,说领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李博文,骗取了李天佑的信任,张建华让其女婿鲁贵平拿走了李天佑床头柜中的文件袋,被上诉人拿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屋的买房凭证时,同时偷走了站前路35号附3号院的公房住房证。上诉人的父亲李天佑临终前告诉王玉兰,张建华拿走了装有房产证的文件袋,让王玉兰带李博文要回,王玉兰发现张建华拿走了站前路35号附3号院的公房住房证,要求张建华返还,可张建华予以否认。张建华涉嫌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张建华在其他诉讼中答辩称没有拿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屋的买房凭据,否认偷站前路35号院附3号院公房住房证的事实。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的房产,张建华与上诉人签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张建华在2012年已将此房卖给朱曙光,现此房已是废墟,朱曙光领走了拆迁补偿款。李娜的身份证住址就是涉案公房坐落的位置,李娜是涉案公房住房证的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的住房证。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曹秀勤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多次向铁路局反映公房住房证遗失,并怀疑被张建华偷走。涉案公房住房证,户主是李立新,但其没有将住房证交于张建华,张建华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该公房住房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答辩称:郑州铁路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公房住房证是否属于上诉人的遗失物,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娜、李博文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44号、(2015)商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站前路35号附3号院公房拆迁三个月后,张建华拿出于2008年从上诉人父亲李天佑处偷走的公房住房证,替上诉人补交房租后,参加了房改,半年后起诉上诉人腾房。中院判决书让上诉人起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行使撤销权。证据2,(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让上诉人找铁路局解决问题。证据3,(2016)豫1402民初616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按铁路局房地产管理所田所长的要求,把反映情况交给商丘铁路局房管所的张泉,可张泉不接材料,上诉人只好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遗失物在二年诉讼时效之内。证据4,(2016)豫14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建华在2008年偷走了上诉人父亲李天佑购买的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产的购房手续,凭买房手续将房屋卖掉了。张建华否认从李天佑处偷走了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产的购房手续及站前路35号附3号院的公房住房证,现公房住房证已出现,能够证明张建华偷盗事实成立。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华持有涉案公房住房证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获得住房证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建华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建华偷走了公房住房证。涉案公房住房证属于张建华的丈夫李立新,不属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建华偷走了涉案公房住房证。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人民路145号6号楼6单元4××号房产及站前路35号附3号院公房的产权进行了多起诉讼,但不能证明张建华偷走了站前路35号附3号院的公房住房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由李立新居住,公房住房证登记的名字为李利新即李立新,二上诉人系李立新的孙子、孙女,张建华系李立新的妻子,二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是站前路35号附3号院的公房住房证的实际持有人,在其父亲因病去世前,张建华骗取并偷走了该公房住房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娜、李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