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雅芬、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沈雅芬、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沈雅芬。
委托代理人沈根水。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如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光。
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雅芬因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雅芬的委托代理人沈根水,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蒋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后,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雅芬诉称,坐落于双梅乡中梅村、图号为6-7-6、地号为143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张某花所有。1987年10月,张某花立有《房屋继承书》,载明:亡故后该平屋一间归原告所有,经(2012)绍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涉案房屋属于《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明确的拆迁范围,赔偿请求人房屋经过测绘及评估,因测绘面积存在差异导致双方未就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在房屋拆除前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及家具损失,故申请赔偿。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共计为拆除的房屋共计66.0836平方米相应的房屋面积或市场评估价款,25.44平方米水泥地及8.08米的围墙相应的市场评估价款,家具损失6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赔偿申请书、ems收件底单与ems寄出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已经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2.房屋继承书、典卖文契约、(2012)绍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2015)浙绍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4.赔偿清单、房屋测量简图、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房屋照片,证明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房屋遭受的损失。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应当先行单独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未果后,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原告主张赔偿66.0836平方米房屋损失及6万元家具损失,缺乏依据。涉案房屋系平房,根据国土部门登记档案记载,该房屋用地总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为29.9平方米,根据涉案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可得货币补偿合计100031.1元。涉案房屋系在腾空的情况下拆除的,原告主张赔偿66.0836平方米房屋损失及6万元家具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已经依法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涉案房屋市场比准价的事实;2.勘丈记录表、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占地29.9平方米;3.房屋测量简图,证明涉案房屋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实地测量;4.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一)(五),证明经评估,涉案房屋重置价为8206元、水泥地及围墙价值合计1073元;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证明根据市场评估及安置补偿政策,涉案房屋可获得货币补偿及各项补助合计100061.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未收到赔偿申请,但查询柯桥邮政局,存在该ems寄送的记录。对证据2中的房屋继承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典卖文契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29.9平方米。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赔偿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原告不同意货币安置,要求房屋实物安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测量墙面、地面及阁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该申请书,经过被告查询,该快递单号实际存在,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邮寄过其他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的事实,原告证据2、3,本院认为,经过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证据4中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与原告提供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被告曾经委托相应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事实。对于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未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原告本人亦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双梅乡中梅村因继承所得房屋一处,土地证载面积29.9平方米,2010年10月18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区街道办事处共同制定《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上述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3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对上述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2015)浙绍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应当享有基于财产权受损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虽然被告答辩认为未收到,但未就该邮政快递的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该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被告应按照其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虽然经过评估,但对评估的程序、有无给予原告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等内容,被告均未举证,在评估结论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也未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之后,原告积极通过诉讼,维护其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为保障其居住权益,原告可以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时,与被拆房屋状况相当的商品房的价格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