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0 0:00:00

汪凤娟与张爱霞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凤娟,女,汉族。
被告:张爱霞,女,汉族。
原告汪凤娟与张爱霞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娟、被告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项链一条(8克多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吃晚饭时,原告问孩子见项链没有,邻居说被告捡到一条项链,原告去找被告看项链,一看确实是自己的,但被告说要调监控看是否原告丢失的,就把项链拿走了,经保卫部调解,被告拿出另外一条项链,不同意将原告项链交出,保卫部调解不成,原告报案到派出所,派出所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爱霞辩称,项链是捡来的而非偷来的,没有交还的义务。被告在单位捡到项链,由于不知真假,就到同事房间,同事杨贵芳也在场,说项链是假的。之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捡到一条项链并要求归还,被告称若监控证明项链确实是原告遗失物,才可交还与原告。第二天原、被告共同去调取监控,监控显示被告于8月15日捡到项链,而在8月15日当天及之前的几天中,监控中并未见到原告从被告拾项链处经过,无法确认项链确实是原告所遗失,因此未交还给原告,当天晚上被告上班时,保卫科告知必须将项链交还,否则不能继续上班,被告才将项链交到保卫科,原告到保卫科认领时,称被告上交的项链并非其丢失的那条,保卫科遂将项链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丢失的项链,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捡到了一条项链,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项链并非其捡到的同一条,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照片仅能证明其曾购买过项链,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丢失了项链,且其丢失项链与被告所拾项链为同一物。按照原、被告庭审所述,双方曾调取过拾项链当日及之前的监控录像,未曾发现原告或其家人在拾项链处活动,原告自称不清楚何时何地怎么丢失的项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他人提及或报案,无法证明其丢失项链的地点或情况。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系事后所补,且出具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陈述其与金店均不太清楚项链克数,金店出具的项链照片也只是类似其所购项链,并非同一款,其是拿其他金饰换购的项链,因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载项链克数及金额并不真实。即便被告提交三名证人所称的项链,按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确系原告所有的项链。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丢失项链并且被被告所拾,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告辩称项链系其所拾捡,并非偷来抢来,没有交还义务不当,其应及时交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凤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凤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小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昊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