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漂流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5/10 0:00:00

刘定华与张建国漂流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定华,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建国,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定华与被告张建国漂流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华、被告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华诉称,2013年12月18日早晨发现其所有的一艘铁船丢失,随即报案。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现了丢失船只,并对该船部分部位进行了改装,原告要求被告还船,被告提出要3000元的报酬费,原告未同意,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铁船;2、赔偿被告占有该船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费3000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同意把船返还给原告,保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购买材料自制铁船一艘,该船停靠在新邵县703厂附近的河边。同年12月17日早晨,在自家渔船上休息的张建国,发现从上游河段漂来涉案船只,被告用自家船将其牵到河岸,并将拾得船只一事告知柘溪村村委会主任XX生。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现了涉案船只,并要求返还,但因保管船只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将船只返还给原告。2014年4月18日,酿溪派出所、新田铺派出所及新田铺柘溪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再次因保管船只支出的必要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案未调解成功,现该船只在被告处保管。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以盗窃案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3日,新邵县公安局以侦查过程中发现无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新公(酿)撤案字(2015)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在保管船只期间,被告使用该船只进行过捕鱼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造船清单、照片、调解笔录、对张仁康、孙休良的询问笔录、证人XX生、张慈茂、张仁康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和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漂流物返还纠纷。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回漂流物。拾得人拾得漂流物,应该返回权利人或交送公安等有关机关,拾得人在拾得漂流物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相关部门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造船清单等证据,其系涉案船只所有人,且被告同意将拾得的船只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该船只造成的损失费3000元,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仅因保管费而且拒绝返还,并非恶意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船只造成30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保管费给被告,经查,2014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船只,但因保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将船只返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拾得漂流物,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在领取漂流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漂流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拾得船只,应该及时通知原告领取,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只时,被告应该及时将该船只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将船只返还给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被告对该船的占有系善意保管,可主张必要保管费,但2014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因保管费拒绝返还船只,由此所支出的必要保管费,被告无权再主张费用。被告在保管船只期间,使用保管的船只进行捕鱼作业,双方均未提供该船只现有船体受损的证明,故可适当减少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船只的必要费用。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刘定华支付被告张建国保管费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拾得的铁船一艘返还原告刘定华;
二、由原告刘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建国支付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定华负担1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黎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