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埋藏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2/9 0:00:00

胡新平、胡新开与胡根标、胡士珠等埋藏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新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开,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标,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士珠,农民。
被告胡申旺,农民。
被告胡文彬,农民。
被告江益子,农民。
被告叶春兰,农民。
被告胡欣元,农民。
原告胡新平、胡新开与被告胡根标、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埋藏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平、胡新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远勇,被告胡根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平、原告胡新开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胡根标在原告祖屋的地基上建新屋挖基脚过程中,挖到原告家的地下埋藏银元若干块。结果被被告胡士珠哄捡到银元4块、被告胡申旺哄捡到银元6块、被告胡文彬哄捡到银元52块、被告江益子哄捡到银元21块、被告叶春兰哄捡到银元20块、被告胡欣元哄捡到银元3块、胡取莲哄捡到银元12块、吴冬女哄捡到银元12块。后来被告胡根标以上交公安派出所为由分别从被告胡申旺手中取得了银元3块(还剩3块)、从被告胡文彬手中取得银元37块(还剩15块)、从被告江益子手中取得银元10块(还剩11块)、从被告叶春兰手中取得银元15块(还剩5块)、从被告胡欣元手中取得银元2块(还剩1块)、从胡取莲手中取得银元12块、从吴冬女手中取得银元12块,合计共取得91块,占为己有。在浙江工作的原告听到以上消息后,立马赶回家中与各位被告进行协商,要求退还其祖上埋在祖屋地基下的银元,协商毫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根标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91块(约计人民币45500元);判令被告胡士珠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4块(约计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告胡申旺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3块(约计人民币1500元);判令被告胡文彬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15块(约计人民币7500元);判令被告江益子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11块(约计人民币5500元);判令被告叶春兰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5块(约计人民币2500元);判令被告胡欣元退还原告地下埋藏银元1块(约计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
在诉讼中,原告胡新平、胡新开主张银元埋藏时间为1968年。
被告胡根标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根标地基内的埋藏银元是原告祖先埋藏的,仅以被告胡根标重建房屋的宅基地原是原告祖屋的地基从而推断答辩人地基内埋藏银元就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原告无法得出被告胡根标地基内的埋藏银元是原告祖先埋藏的,排他的,肯定的,唯一的结论,故原告诉称被告胡根标地基内埋藏的银元属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的,是不能成立的。2、事实上被告胡根标地基内的地下埋藏银元是被告胡根标父亲胡细明所埋藏,应属被告胡根标所有。1969年(农历)八月初十,由于不幸,双桂村遭受火灾,全村房屋全部烧毁。经调配,被告胡根标家分得现在重建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于1971年开始建房,建好后被告胡根标家人一直居住。被告胡根标父亲胡细明生前一直在江苏、景德镇、乐平做木材、茶叶生意赚了一定的资金,因父亲和母亲的关系不好,为了年迈期间能过安慰的生活,就购买了一定数量的银元进行储藏。被告胡根标父亲胡细明曾将购买银元之事告诉过被告胡根标叔叔胡某。由于被告胡根标父亲胡细明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七突发脑出血不幸离世,而没有告诉家人银元储藏的详细地方。现被告胡根标重建房屋,在自家的地基找到了父亲胡细明埋藏的银元。按法律规定,该银元应属被告胡根标所有。
被告胡士珠、被告胡申旺、被告胡文彬、被告江益子、被告叶春兰、被告胡欣元辩称,捡到银元是事实,捡到以及归还银元数量是对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新平、胡新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胡炎亮、胡炎树等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根标新建房屋地基系原告祖父的老屋地基。3、胡取莲、吴冬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本人捡到银元的事实及占有银元的数量。4、胡欣保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根标建房地基以前是原告家的,1969年之前原告家最有钱,听原告母亲讲原告的爷爷、奶奶曾埋下银元的事实。5、胡苏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根标建房地基以前是原告家的,老屋烧之前原告家有钱的事实。
被告胡根标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无效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证据上的字是一个人书写的,内容也不是证明人所写,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胡取莲、吴冬女交给被告胡根标24块银元属实,但后来被告胡根标退还了胡取莲、吴冬女各两块银元。证据4关于胡欣保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可信度较低。埋藏银元的事情只是听说,证人只是推理原告家是有钱的,即使证明有钱也证明不了埋藏物是原告的。证据5关于胡苏女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不了什么,没证明作用。
被告胡士珠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地基以前是原告的,证据3、4、5情况不知道。
被告胡申旺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意见,证据3、4、5情况不知道。
被告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不清楚,证据3、4、5情况不知道。
被告胡根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根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根标的身份。2、宅基地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做房子的地基是被告胡根标的父亲留下的。3、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父亲在1989年到乐平做生意时,包里曾放过二、三百块银元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根标的父亲在1995年2月份收买过几百块银元并叫我藏起来,但我没藏的事实。
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胡根标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胡根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地基是原告祖上的地基,不能证明在做房之前地基是被告胡根标的。证据3胡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没有见到过银元,同时也不能证明埋藏下面的是银元。证据4何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包里有银元,证人又说没看到过银元。原告对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对被告胡根标提交的法庭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不知道。
经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证据2中胡炎亮、胡炎树等人书面证言,以及证据4、5中关于被告胡根标新建房屋的地基系原告祖父的老屋地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庭审情况,能相互印证其事实,故予以采纳。证据3中关于其本人捡到的银元数因被告胡根标对其数量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胡根标对退还银元的数量有异议,同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退还的数量不予认定。证据4胡欣保证言只是拟证明1969年之前原告家最有钱,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埋下银元,只是听原告母亲说过,故对胡欣保关于银元是原告爷爷、奶奶埋下银元的证言不予采纳。证据5中关于老屋烧之前原告家有钱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银元系原告祖上埋藏的,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鄣山乡政府在1993年、1994颁发的两个宅基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只是拟证明被告胡根标父亲曾拥有银元,并不能证明埋藏的银元是其被告胡根标父亲在1995年之后埋藏的,故对证据3、4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胡根标拆旧建新屋挖基脚过程中,挖到地下埋藏银元若干块。结果被被告胡士珠捡到银元4块、被告胡申旺捡到银元6块、被告胡文彬捡到银元52块、被告江益子捡到银元21块、被告叶春兰捡到银元20块、被告胡欣元捡到银元3块及胡取莲捡到银元12块、吴冬女捡到银元12块。后来被告胡根标向被告胡申旺取得了银元3块(还剩3块)、向被告胡文彬取得银元37块(还剩15块)、向被告江益子取得银元10块(还剩11块)、向被告叶春兰取得银元15块(还剩5块)、向被告胡欣元取得银元2块(还剩1块)。
另查明,被告胡根标新建房屋地基曾系原告胡新平、胡新开祖屋地基,1969年村里发生大火烧毁部分房屋,1971年村集体统一建房后调配给被告胡根标父亲胡细明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根标在自家房屋拆旧建新挖掘地基时发现银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银元是其父亲胡细明在1995年之后埋藏的,故被告胡根标对该银元不享有所有权。挖基脚时被告胡士珠、胡申旺、胡文彬、江益子、叶春兰、胡欣元发现的银元是埋藏物,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埋藏,故其对该银元不享有所有权。依原告胡新平、胡新开及证人当庭陈述和本庭认证的情况,不能证明系两原告爷爷、奶奶在1968年埋藏银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新平、胡新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胡新平、胡新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星
审 判 员  朱彪田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永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