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郑家庆、张桂霞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霞,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郑家庆因与被上诉人张桂霞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家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桂霞立即拆除违法构筑物,消除危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霞系合肥市庐阳区业主,郑家庆系合肥市庐阳区荣城北苑6幢601室业主,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张桂霞对房屋客厅外阳台及与客厅相连的卧室窗户进行了改造,存在二次搭建情形。郑家庆以张桂霞二次搭建行为存在危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桂霞的二次搭建行为是否影响或妨碍了郑家庆的相邻权权能,是否存在危险。至于张桂霞二次搭建的构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及是否因违章搭建而应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围,依法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郑家庆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二次搭建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张桂霞二次搭建行为妨碍了郑家庆的相邻权权能或者给郑家庆造成安全隐患,故对其以消除危险为由主张拆除张桂霞二次搭建的构筑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家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郑家庆负担。
郑家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家庆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桂霞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桂霞的装修行为破坏了房屋结构,增加了外墙负重,改变了受理结构,减低了房屋的抗震等级。张桂霞增加的部分是用来通行,与其他住户安装的防盗网的用途根本不同。张桂霞的打造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2、张桂霞的改造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因为张桂霞对房屋的外墙并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3、郑家庆以消除危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依据相邻权关系予以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桂霞辩称:张桂霞装修的是防盗网,与小区里大多数住户的装修的一样的,张桂霞在自己的专属空间安装防盗网未侵犯他人的利益。郑家庆更无证据证明张桂霞安装的防盗网会造成危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本院至庐阳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可知现场情况如下:张桂霞户阳台左右各有卧室一间,卧室窗户下各有一空调机位,高度与阳台平行。张桂霞拆除了空调机位固有的铁栏杆,在阳台焊接铁管将阳台向外延展几十厘米,向外扩展的阳台由此便于两边卧室的空调机位相连接。张桂霞又把其中一间卧室本来的窗户改造成移门,空调机位作为了该间卧室的阳台,同时空调机位又通过焊接铁架再次向外扩展突出。而后在向外突出的部分整体加固防护栏。
二审再查明:因张家庆向相关部门反映张桂霞的违规搭建行为,在本案诉讼前有权部门曾将张桂霞私自外接的部分予以拆除,拆除后张桂霞又重新装修向外延展至上诉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外墙等基本结构归业主共有。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其他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本案中,张桂霞将其阳台及空调机位向外外延几十厘米,已改变了建筑物的外墙,应认定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郑家庆要求其拆除搭建的部分,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
二、张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合肥市庐阳区向外搭建的部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张桂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