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朱如云等诉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案

朱如云等诉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602行初40号

  原告朱如云。
  原告李阿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文斌。
  原告朱如云、李阿仙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云、李阿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利,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5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朱如云、李阿仙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号的房屋。
  原告朱如云、李阿仙诉称,两原告系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村民,1990年,以原告朱如云为户主,原告李阿仙、长女朱金梅、二女朱英英、子朱海刚为家庭在册人员,经绍兴市越城区土地管理局审批,使用117.8平方米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建造楼屋二间。1998年9月1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主房占地面积为72.2平方米。2002年2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层数为三层,面积为216.6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范围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指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承办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5年3月1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23日,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朱如云户拆迁安置方案》,因明显不合法又不合理,原告对安置方案不予同意。2017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法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经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坐落于城××××号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浙行终8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拆迁案涉房屋的实施主体,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视频资料二份,证明强拆现场情况及被告一次性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事实,以及在拆除现场,朱海刚已向被告说明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涉案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在原告办理了房屋腾空验收手续,领取了相关安置过渡费及搬迁费,在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履行了相关手续后,被告才着手实施房屋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系合法行为,而非违法强拆行为。二、拆除涉案房屋更非强拆行为。所谓强拆,即违背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拆除行为。本案中,原告之子朱海刚作为涉案房屋户主及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代表涉案房屋同意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确认房屋已完全腾空,并主动领取了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费,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海刚代表的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在房屋已拆除的情况下,又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系强拆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公告,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属拆迁承办单位之一的事实;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本,证明朱海刚系案涉房屋户主及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的事实;
  3、视频资料,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之前已经腾空,朱海刚作为户主同意拆除房屋的事实;
  4、房屋腾空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0日确认涉案房屋已腾空的事实;
  5、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领取了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共计24306元的事实;
  6、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宅基地属于征收范围之内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城南街道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公告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征收土地,再对房屋进行拆迁,该拆迁公告先于土地征收公告,属违法行为。且原告从未看到该拆迁公告,对该公告有无实际公告有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审批表的时间是1990年6月20日,当时户内成员中由两原告之一的朱如云是户主,朱海刚只是户内成员之一,当时朱海刚只有12岁,对涉案的房屋没有进行出资的可能性,朱海刚只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审批人之一,而不是所有权人。对朱海刚是安置人口之一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拍摄的房屋确实是案涉房屋被拆前的现状,但视频资料没有全面拍摄被拆房屋的现状,只拍摄了一部分,尚有部分物件没有被拍进去。房屋并没有腾空。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是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进行强拆,是违法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屋腾空验收单签名的是朱海刚,并不是原告。朱海刚只是被安置的人口之一,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权利在腾空验收单上签名。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朱海刚只是安置人口之一,其领取的过渡费、搬迁费只是其本人或者其妻子、儿子该享有的过渡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同时证明了案涉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上,也能够证明被告拆除房屋时是先征收房屋再征收土地,程序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的确是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但并不表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拆行为。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视频只显示了拆除过程,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视频中的房屋就是案涉房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发布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6月20日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申请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已腾空,由原告之子朱海刚在腾空验收表上签名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朱海刚领取安置过渡费、搬迁费24306元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处于征收范围内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证明目的之一是为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因原告的证据1已经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再重复认证;该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视频中并无朱海刚向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其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0日,原告朱如云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审批人口为五人,即原告朱如云、原告李阿仙(朱如云之妻)、两原告长女朱金梅、次女朱英英、子朱海刚。同年6月30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原告使用水田117.8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占地72.2平方米,除调剂外,旧房拆除。1998年9月1日,原告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72.2平方米。2002年2月28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16.6平方米。原告实际建造的规模为长11米,宽7.8米,层高三层,原告并建造有20平方米的附房一间。被告城南街道联合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23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整改书两份,认为原告建造的附房一间及主房中超过审批部分的面积为违法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建造的附房(原告对行政行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发布拆迁公告,对原告所在的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因城中村改造而进行动迁,原告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其中被告城南街道为拆迁事宜的承办单位之一。2015年3月1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原告所在的念亩头村集体土地4.3012公顷,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处于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对相关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主房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包括经审批建造的房屋面积和超过审批建造的房屋面积。一、对于超过审批建造的房屋面积的拆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城南街道办事处是越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二、对经过审批建造的房屋面积进行拆除的问题。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本案所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之内,故对该部分房屋的拆除属于因集体土地征收而产生的房屋拆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进行;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迁前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故被告拆除原告的该部分房屋,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朱如云、李阿仙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310号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沈 岚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