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黄炳焕等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强制案

黄炳焕等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强制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04行初91号

  原告黄炳焕。
  原告黄凤兰。
  原告沈玄子。
  原告林炳中。
  原告魏培健。
  原告胡凌豪。
  委托代理人黄群雁、段炎里,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海伦,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良、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炳焕、黄凤兰、沈玄子、林炳中、魏培健、胡凌豪(以下简称“黄炳焕等人”)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梧田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炳焕、黄凤兰、沈玄子、林炳中、魏培健、胡凌豪及委托代理人黄群雁、段炎里,被告梧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陈胜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焕等人诉称: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拥有合法房屋。现原告房屋及所属区域面临政府征收,为核实相关单位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街)的房屋征收决定等信息,并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编号:2017048),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被告采用贴封条,打砸周边邻居房屋门窗等方式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违法逼签。被告在末取得合法征收手续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征收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实施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权属及利害关系。2.原告于2017年8月9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为核实其房屋所在位置是否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征收。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编号:2017048)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未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征收。4.被告查封原告房屋所在整条街道店铺、周边房屋破损照片以及封条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查封原告房屋所在街道,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并要求原告接受征收的事实。5.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梧田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其他邻居签订的征收协议书。6.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房屋征收现场进行勘验,以证明原告生活经营现场确有被征收行为。
  被告梧田办事处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也没有拆除房屋,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2.涉案房屋拟采用协议拆迁的方式,安置条件尚在协商中。经原被告协商,六位原告均同意拆迁,只不过对安置条件尚未谈妥,如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可能选择征收方式拆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田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贴封条并不是实施查封行为,而是对已同意拆迁的住户所作的标志,封条对当事人的出入并无影响,原告可以自由进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5、6号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炳焕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8月9日原告黄炳焕等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征收原告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的房屋征收决定等信息。2017年8月1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2017048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认为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被告已与原告的邻居签订拆迁协议,进行协议拆迁。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贴封条,打砸周边邻居房屋门窗等方式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实施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但客观上已在实施协议拆迁的行为,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自愿交出房屋,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张贴封条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本案被告梧田办事处实施行政强制,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黄炳焕等人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的房屋实施张贴封条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亿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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