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刚诉黎城县公安局强制措施案
郭建刚诉黎城县公安局强制措施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建刚。
委托代理人王雅楠。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
被告黎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益民,任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根利。
委托代理人张晋彪。
委托代理人王艳政。
原告郭建刚不服黎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楠、刘永军,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彪、王艳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现查明郭建刚多次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于2017年11月26日,再次吸毒被查获。经对其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呈'阳'性。依法认定其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郭建刚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身份证明、违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黎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郭建刚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与理由:l、被告2017年l1月2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本案中原告在接到社区戒毒决定后,还未来得及到社区报到,被告就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的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禁毒法》、《戒毒条例》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2、强制隔离戒毒程序错误。根据《戒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戒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本案原告是在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还未到社区报到,社区对原告的社区戒毒工作未进行对接的情况下,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戒毒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均不正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原告郭建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过罚适当。2017年l1月27日,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我县居民郭建刚有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我局民警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郭建刚于2017年l1月26日晚上l0点多,在河下西街自己经营的港澳美容院门市一楼内吸食毒品"面",吸食方法为:郭建刚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锡纸上的"面",再用纸筒吸食冒出的烟。经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郭建刚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郭建刚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期限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郭建刚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身份证明、违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郭建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且郭建刚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建刚作出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对郭建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原告称:原告在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还未来得及到社区报到,我局就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我局审查认为,我局停河铺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2日对郭建刚作出社戒决字〔2017〕0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将该决定书及郭建刚本人送达黎城县黎候镇综治中心并报到,郭建刚也在其笔录中陈述自己已向黎候镇政府报到,且是我局民警将其送去报到的,以上事实都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郭建刚已向黎候镇综治中心报到,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综上,黎城县公安局对郭建刚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过罚相当。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黎城县公安局作出的社戒决字〔2017〕0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3、黎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郭建刚吸毒案件依法受理。
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批准对郭建刚进行传唤及郭建刚到案经过,并告知其家属。
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社区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依法调查并查证违法嫌疑人郭建刚的前科劣迹情况。
4、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违法嫌疑人郭建刚的身份信息。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违法行为人笔录,证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郭建刚进行询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其承认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况。
7、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依法批准进行检查及检查情况。
8、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吸毒成瘾意见书、吸毒检测资格证、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依法批准对违法人嫌疑人郭建刚进行现场检测,并依法认定其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以及现场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情况。
9、社区戒毒人员接受登记卡,证明违法行为人郭建刚已被我局停河铺派出所送达社区报到并登记。
10、停河铺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于2017年11月23日将郭建刚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社区,并将其本人送社区报到。
1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笔录、现场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告知郭建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依法批准对违法嫌疑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将该决定送达违法嫌疑人亲属及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受案登记表,无异议。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无异议。〔2017〕00008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不予认可,无家属签字,也未注明电话通知或其他通知方式通知了家属,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未通知到家属的情况。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无异议;000030号王雅楠拒绝签字的送达回执,不予认可,应有见证人签字及见证人身份情况的证明,郭建刚不能作为见证人;编号000031黎侯镇政府综治中心送达回执,不予认可,形式上无接收人员签名,也没有镇政府的盖章,不应该是综治委员会的章等。4、调查报告,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5、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异议。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询问违法行为人笔录,不予认可,询问的时间和尿检的时间重合不合法,询问的民警和尿检照片的拍摄人重合,存在交叉工作,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无异议。8、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无异议;201700008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检测人和尿检上的拍摄人不一致,不合法,和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吸毒成瘾意见书,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9、社区戒毒人员接受登记卡,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公安局移送了决定书,不能证明郭建刚已报到,已开始社区戒毒,报到后需要签署社区戒毒协议来证明报到。10、停河铺派出所证明,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只有印章,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已报到社区戒毒,违法嫌疑人15日内自己到社区报到戒毒,而不是派出所把人送去社区报到戒毒,程序违法,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应提供黎侯镇综治中心的登记表或报到记录。1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笔录、现场笔录、给原告妻子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无异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认可,送达时,郭建刚本人不签字时,应由见证人在场签字,或全程录音录像。
被告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1、《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
3、《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的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原告不适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是书证,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11,系书证、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刚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8日因吸毒被被告黎城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3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予以执行完毕。2017年11月8日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编号为201700002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社戒决字〔2017〕00015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黎城县黎候镇综治中心,同时将原告本人送到该中心,该中心及时予以接受登记,并将原告划归至麦仓村第一网络。
2017年11月27日黎城县公安局东阳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郭建刚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受理该案件。当日,东阳关派出所依法传唤原告到东阳关派出所办案区,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对原告询问,其陈述,"我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在黎侯镇人民政府,报到了。派出所把我送到黎侯镇人民政府报到的。我因吸毒被传唤至派出所,吸食'面儿',2017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多,在我的港澳美容店一楼吸食的,吸毒工具扔了,从上次被处理出来后,就吸食过这一次,对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没有异议。"在询问前东阳关派出所干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人身及相关住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毒品及吸毒工具;对原告依法作出编号为201700002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现查明郭建刚多次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于2017年11月26日,再次吸毒被查获。经对其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依法认定其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郭建刚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身份证明、违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定时告知原告强戒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刚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8日两次因吸毒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罚款,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并于次日将原告送到黎侯镇人民政府综治中心,该中心当日予以接收,并划归至麦仓村第一网络,原告本应在执行拘留、社区戒毒报到后,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戒毒,积极配合社区戒毒部门的戒毒管理工作,但原告却在社区戒毒报到后第三天便在其理发店吸食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告依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赵宁涛
人民陪审员连环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