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李保金诉黎城县公安局强制措施案

李保金诉黎城县公安局强制措施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423行初2号

  原告李保金。
  委托代理人赵联芝。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益民,任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根利。
  委托代理人张晋彪,任黎城县公安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政,黎城县公安局西井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保金不服黎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联芝、刘永军,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彪、王艳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李保金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社区戒毒人员李保金无正当理由自2016年12月9日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保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黎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黎城县公安局西井派出所将原告带回接受讯问,以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当日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强制隔离戒毒证据不足,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时,未向原告释明原告需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的相关内容。原告对向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告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2、强制隔离戒毒程序错误,根据《戒毒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戒毒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自2016年12月9日到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西井镇政府的通知以及督促,政府未能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责,有错在先,不存在原告拒绝社区戒毒的事实被告据此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3、原告已完全戒断毒瘾,社区戒毒能更好地使原告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戒毒为首选方式,侧重于对吸毒人员的教育和挽救,以温和的方式引导吸毒人员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原告因对社区戒毒措施不知情而未到西井镇政府报到,主观上并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且原告已经彻底戒断毒瘾,社区戒毒更有利于原告继续工作,照顾家庭,更好地回归社会。原告恳请司法机关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依法子以撒销,变更为社区戒毒,以彰显法律的救助精神。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李保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保金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黎城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17年11月21日西井镇人民政府向我所报案称:社区戒毒人员李保金无理由自2016年12月9日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我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视为拒绝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我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二年。我局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对报到的事实根本不知情的问题,我局在对李保金下达社区戒毒决定书时,对决定书的内容向其宣读,并告知其应到执行地社区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且当事人在2017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中回答提问问题:"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你是否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的问题时,该自述:"我刚拘留执行完毕后,去过两次西井镇人民政府没有找到管事的人,后来我就打工走了,直到现在也没有报到",证明原告对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是清楚知道的。2、原告称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原告既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西井镇政府的通知以及督促,政府未能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责,有错在先,原告不存在拒绝社区戒毒的事实。我局自对原告下达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即向其送达了该文书,并现场宣读文书内容,原告签字确认。西井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西井镇人民政府在开展集中清查行动以来,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访查,其均不在家,遂通知其家属要求其尽快报到,仍未报到。3、至于原告所说已完全戒断毒瘾,社区戒毒能更好地使原告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问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接受社区戒毒,原告自认为已完全戒断毒瘾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仍存在社会风险隐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黎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应否判决撤销。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黎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收证据清单、社区戒毒执行机关西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保金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该案件依法予以受理。
  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经依法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及原告到案经过,并通知原告家属。
  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证明依法调查并查证违法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2016年12月8日原告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认定为吸毒成瘾;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
  4、身份信息,证明违法嫌疑人的身份信息。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陈述该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未能按照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到,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务工。
  6、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测告书、尿检照片、毒品检测人员资格证,证明依法批准对其进行尿液提取并现场检测。
  7、责令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现场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在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进行相关权利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依法批准执行,执行过程中已制作现场笔录,执行后已根据相关规定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社区戒毒执行机关西井镇人民政府出具李保金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应提供通话清单,有见证人签字的访查登记表和家属签字的通知书,来予以佐证,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认定李保金拒绝到社区报到的事实。证据2中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无家属签字,也未注明电话通知或其他通知方式通知了家属,也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未通知到家属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戒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定人无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且不具备认定吸毒成瘾的三个条件,仅根据李保金自己交代原来在家中也吸食过一次不能认定为有吸毒史;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否进行宣读,应提供现场录音录像的光盘予以佐证。证据5中询问违法嫌疑人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王艳政同时在询问和检测,来源不合法,和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来源、程序不合法,和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7中责令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不予认可,不应该告知应该宣读,李保金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应提供现场录音录像的光盘予以佐证;现场笔录无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无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为非利害关系人,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及第四十一条一款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法律依据的意见为:《戒毒条例》第十四条,原告是有正当理由的,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一款,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只有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才能强制隔离,故不应适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国家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保金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井派出所查获,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黎城县公安局西井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编号为201600005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社戒决字〔2016〕00031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该决定书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西井镇人民政府西井镇西井村。"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摁印,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黎城县西井镇人民政府,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自拘留执行完毕后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便外出打工。2017年5月黎城县西井镇人民政府开展集中清查行动并到原告家访查,原告本人均不在家。2017年11月21日西井镇人民政府向黎城县公安局西井派出所报案称,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至今无理由未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当日西井派出所立案,将原告依法传唤至该所办案区询问并尿检,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没有报到请假,只是辩解去过两次西井镇人民政府没有找到管事的人,后来忙没有赶上去报到。被告黎城县公安局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对原告作出强戒字〔2017〕000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强戒决定作出时被告告知了原告强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现原告李保金在长治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原告李保金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外出务工,导致一年多西井镇人民政府不能对其实施监管,符合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之规定,对原告李保金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时,未向原告释明原告需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的相关内容,原告对向西井镇人民政府报到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且原告亦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所提被告向原告下达社区戒毒决定书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西井镇政府的通知以及督促,政府未能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责,有错在先,原告不存在拒绝社区戒毒的事实。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报到属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该理由于法无据,并非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该理由不予主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一项,《戒毒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赵宁涛
人民陪审员连环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