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开、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林玉开、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林玉开。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乃针,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韩开,系玉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林玉开不服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乃针及委托代理人曾韩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310xxx25678-5),原告于2017年6月7日1时45分,在玉环市××××路发生交通事故,因检验、鉴定需要,决定对原告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林玉开诉称:2017年6月7日1时45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玉城街道××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遂被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扣留机动车、以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随即将原告带至玉环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存在一系列的违法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7年6月7日对原告实施的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原告林玉开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310xxx25678-5),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诉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7日1时47分许被告接到玉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玉环市玉城街道喜来登大酒店前面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接警后,被告民警叶驰与翁旺云赶赴事故现场处置,处置民警赶到喜来登前路段事故现场时,发现一名受伤男子坐在路边绿化带上,未发现肇事车辆。据该男子描述,之前有一辆轿车将其撞伤后往双港路方向逃窜,现场处置民警在双港路小兵汽修厂前发现肇事车辆已被玉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拦下。经检查,该车车牌号为浙J×××××,驾驶人为原告林玉开,发现其驾驶的浙J×××××车(部位)有刮擦痕迹,并且近距离能闻到原告林玉开身上有较重酒味。因原告涉嫌酒后驾车及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置民警表明身份后,遂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因原告涉嫌酒后驾驶,被告民警叶驰、翁旺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但原告拒绝配合呼气测试,民警告知原告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但原告没有任何表态。经大队领导吴仁国审批同意后,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310xxx25678-5),依法采取扣留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原告林玉开凭证上所记载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林玉开阅读后在凭证上签名。后,民警叶驰、翁旺云等人将原告带到玉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护人员协助下对原告实施抽血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视频录像、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为证,内容适当。二、被告实施本行政强制措施时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实施该强制措施前已经大队领导批准同意,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且已向原告表明执法身份,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场制作强制措施凭证交原告阅读,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310xxx25678-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警单、询问笔录,内容:原告于2017年6月7日1时许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光盘,内容:事故现场监控、原告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情况;3.情况说明,内容:因工作疏忽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落款日期写为“2016年6月7日”,实际落款日期应为“2017年6月7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4.《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审批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事故现场监控的视频真实性存疑,认为该视频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车辆就是原告驾驶的车辆。2.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在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后形成的,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3.《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审批表》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审批时间一个是2016年一个是2017年,明显是事后作出。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表格上当时都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从笔迹上可以看出不是医护人员填写,是事后添加的。5.被告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6.原告吹气视频没有连续性,只有一分钟,没有提供吹气后事实情况的视频。7.被告对原告进行抽血的过程不合规,使用的消毒剂不明确,使用的试管是错误的,试管颠倒混摇不合规,视频无法证明标色封装是规范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视频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承认的事实相同,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笔误导致签发的日期发生错误,但被告已作出合理说明,且也与强制措施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从被告提供的抽血视频资料中,能证明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系合法的,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玉开于2017年6月7日1时45分,驾驶浙J×××××车辆在玉城街道××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经他人报警,原告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被告带到交警大队办公场所。原告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310xxx25678-5),决定对原告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在被告的两名民警带领下,到医院实施了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林玉开涉嫌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明确载明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且原告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并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已采取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已能反映现场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制作现场笔录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消毒剂、试管、操作手法是否规范,仅可能与酒精测试的结果有关联,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称消毒剂、试管使用不规范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曾出示身份证件,但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确系由被告的两名民警实施的,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玉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玉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xxx)
审 判 长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
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魏静